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原名孫毓庸) 庚○○ 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判決為說明方便,凡敘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者,均指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法條。又所稱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分別簡稱為甲清許可證、甲處許可證、乙處許可證;合先敘明。 壹、撤銷發回(即戊○○、己○○)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八十三年起擔任高雄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係戊○○縣議員服務處秘書。二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高雄縣議會第十三屆第五次臨時會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屆第十次臨時會,藉「瞭解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如何督導本縣各工廠廢棄物流向」為由,兩次提案成立環保調查專案小組,並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陸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數次邀集高雄縣環保局相關人員召開會議,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以掌握高雄縣重大污染源事業機構所產生事業廢棄物有毒物品名稱、數量、流向去處及相關之清除處理機構等資訊,進而對相關污染源事業機構及清除處理機構進行調查瞭解,同時由己○○提供其高雄縣岡山鎮信用合作社文化分社(下稱岡山合作社)00000-0-0 號帳戶備用;遂先後於:㈠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戊○○得知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瑞和,急欲爭取高雄縣岡山鎮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集塵灰清除處理承攬契約,乃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係上開專案小組召集人身分,藉詞可幫忙居間活動促成,而向林瑞和索取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先預付六個月共六百萬元之權利金;繼又以運泰公司先前承攬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汞污泥清運工程,係渠爭取發包,卻遭林瑞和截標為由,要求支付九百萬元權利金,否則將阻撓並向媒體披露運泰公司進入高雄縣林園鄉垃圾場掩埋汞污泥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林瑞和乃應其所請,簽發支票十一張面額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交付戊○○收執;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親交現金一百萬元,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依戊○○指示,電匯五十萬元入上開己○○帳戶,總計付給戊○○一千五百萬元。嗣戊○○由環保專案小組調查瞭解及林瑞和提供照片,得知崧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竊占國有土地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量營運及違規未固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等重大違法、違規情事;然因崧聖公司允諾給付戊○○更大利益,戊○○乃轉而協助崧聖公司取得燁聯公司集塵灰清運工程,遂退回林瑞和前述十一張支票,惟一百萬元現金及五十萬元匯款之不法利益未退還;㈡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協助崧聖公司向燁聯公司取得原由運泰公司承攬之集塵灰清運工作,崧聖公司於第一次領取工程款項不久,該公司負責人甲○○即交付戊○○一百萬元;嗣後又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間,陸續六次分別以甲○○、崧聖公司、股東黃仁田、黃仁田之兄黃仁勇及下包商萬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榮環保公司)等名義,匯入上開己○○帳戶計五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戊○○旋指示其服務處工友連林啟秀提領支用;計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八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運泰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崧聖公司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等情;因認戊○○、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戊○○、己○○自運泰公司圖利一百五十萬元、自崧聖公司圖利五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部分,均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就此等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就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認戊○○自崧聖公司圖利一百萬元部分,固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利之事實。惟貪污治罪條例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已由行為時原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而公訴人並未就戊○○「明知違背法令」之事實,負舉證說服之責任,戊○○此部分行為,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雖成立犯罪,但在修正後並不構成犯罪;亦即戊○○此部分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然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戊○○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林瑞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先後供稱:燁聯公司集塵灰處理工作原由我經營之運泰公司承攬處理,之後戊○○介入,我曾與戊○○協議每月給他一百萬元,請他不要借用崧聖公司名義與我搶生意,經戊○○同意,我便給付戊○○六個月的錢;嗣因崧聖公司給他更多好處,致戊○○變卦,退回一部分的錢;又伊計給付戊○○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是因戊○○揚言要以高雄縣議會環保小組召集人名義,調查本公司承攬廢棄物之流向及阻擾本公司廢棄物進入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垃圾場,要求每月給他一百萬元好處,伊擔心戊○○真的付諸實行,只好答應他的要求。」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號卷第三五頁正反面、第四四頁正面);於偵查中另供稱:「其中六百萬元是我處理燁聯公司集塵灰一案,戊○○曾放話要我不能做,之後他向崧聖公司借牌,透過他的影響力,使燁聯公司跟他簽約,我為了將合約爭取回來,答應每月給他一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四三四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瑞文在高雄市調查處證述:我大哥林瑞和在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曾向我調借現金一百萬元,經二哥林瑞珍同意,從二嫂林陳燕雲帳戶提領現金一百萬元,由我轉交並陪同林瑞和,將該一百萬元現金送至高雄縣議員戊○○服務處,在該服務處二樓交給戊○○收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八號卷第四二四頁反面至四二五頁正面),似無不符;復有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消管字第二七七四號函檢附林陳燕雲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參按(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三九八至四○○頁);又林瑞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電匯五十萬元入己○○上開帳戶,亦有岡山合作社對帳單一份在卷可考(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另據證人連林啟秀證稱:伊擔任戊○○服務處之工友,主要工作為打掃服務處及打雜,包括替戊○○至銀行提款;伊於八十五年在戊○○服務處任職期間,曾受戊○○及己○○指示前往岡山合作社提領己○○帳戶之存款;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四日前往岡山合作社分別提領現款一百十四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均拿回服務處交給戊○○或己○○,其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三○○號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正面);則林瑞和證稱曾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及匯款五十萬元予戊○○一節,似非虛妄;另證人楊慶祥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並無印象收到連林啟秀提領之上開三筆存款(見他字第三○○號卷第一二四之一頁正面);則楊慶祥證述曾借用己○○上開帳戶,與事實是否相符?不能令人無疑。原判決對於林瑞和、林瑞文、連林啟秀上開不利戊○○、己○○之證述恝置不論,遽採楊慶祥之證言,而為有利於戊○○、己○○之認定,難謂無違反採證法則。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而所謂利用機會圖利,則以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即屬相當。卷查,甲○○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公司曾經由高雄縣議員戊○○居間向燁聯公司爭取由本公司承攬該公司產生之集塵灰處理,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九月初,總數量約三萬二千噸,每噸收費四千餘元;我當時依本公司給付佣金之特案,依照第一個月承攬燁聯公司集塵灰之數額的百分之一或二給付戊○○約一百萬元;我未曾透過己○○在岡山合作社帳戶償還楊慶祥之借款(見他字第三○○號卷第八二頁反面至八三頁正面、偵字第二一七七八號卷第七一頁正反面、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五四四頁反面),並有上開岡山合作社對帳單一份可參;甲○○雖否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間,先後以甲○○、崧聖公司、萬榮環保公司(二次)、黃仁勇及黃仁田等人名義,匯入己○○帳戶之款項係付予戊○○之不法利益。但若係戊○○協助崧聖公司取得清運燁聯公司集塵灰業務之佣金,則該等款項既合法正當,甲○○何須閃爍其詞且前後矛盾?況崧聖公司給付戊○○款項高達六百七十八萬餘元,卷內似無戊○○協助崧聖公司向燁聯公司爭取集塵灰清運業務之事證,則是否因戊○○身為高雄縣議會環保小組召集人,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自崧聖公司圖得不法利益?饒有研求之餘地;凡此,因與社會公共利益至為攸關,原審未深入調查究明,遽予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戊○○、己○○均無罪之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戊○○、己○○圖利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丙改判諭知戊○○免訴部分,起訴書認為該部分與上開撤銷發回更審部分,有行為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即甲○○、丙○○、乙○○、庚○○被訴竊佔及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妨礙水流罪)(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為第九十四條之一)、投棄排放有毒物質、事業負責人加重投棄排放有毒物質暨甲○○、丙○○、乙○○、庚○○、丁○○被訴無許可證而經營廢棄物處理罪為常業、庚○○被訴事業機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三部分說明之: 一、甲○○、丙○○、乙○○、庚○○被訴竊佔、妨礙水流、投棄排放有毒物質、事業負責人加重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公訴人認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數罪併罰或部分諭知罪刑、部分諭知無罪,或公訴人認為數罪併罰之二罪,原審法院認係裁判上一罪,或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為係數罪併罰之二罪,本院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因當事人對於原審判決其中一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均及於全部。又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佔罪,與得上訴之妨礙水流、投棄排放有毒物質及事業負責人加重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公訴人認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人雖只就竊佔及妨礙水流罪二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上述說明,其此部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投棄排放有毒物質、事業負責人加重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二部分,先為敘明。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甲○○、乙○○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被訴竊佔部分之科刑判決、乙○○被訴竊佔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繳交新台幣壹佰萬元。至甲○○、乙○○被訴另竊佔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五七二之六地號部分,均不能證明其二人尚犯此部分之罪,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判決就丙○○、庚○○被訴竊佔及甲○○、乙○○、丙○○、庚○○被訴妨礙水流、投棄排放有毒物質、事業負責人加重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等部分,認均不能證明犯罪,因第一審判決就甲○○、乙○○、丙○○、庚○○被訴妨礙水流部分,誤認該罪刑罰已刪除,而均諭知免訴之判決為不當,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庚○○被訴妨礙水流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改判丙○○、庚○○均無罪;另公訴人認關於甲○○、乙○○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就甲○○、乙○○、丙○○、庚○○被訴投棄排放有毒物質、事業負責人加重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等部分,均認其等行為時乃不罰之行為,皆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就甲○○、乙○○部分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乃就其二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丙○○、庚○○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分別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否認竊佔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1、甲○○、丙○○、乙○○、庚○○均有妨礙水流罪行,業經第一審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會同高雄縣環保局人員至崧聖公司第一期乙級掩埋場東南側及南側旁,即阿公店溪行水區域內進行實地開挖作業,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八高縣環四字第三六○四九號函檢附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四份、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一紙(岡山鎮○○段第十三、二十、二十一幅)、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檢驗報告四份、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六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在卷可憑;甲○○、丙○○、乙○○、庚○○分別為崧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業務副理,對其公司營運知之甚稔,豈可諉稱不知有妨礙水流之事實。2、參以當時開挖所見,掩埋之廢棄物有部分未固化完全;且上開廢棄物檢驗報告,均認崧聖公司第一期乙級掩埋場廢棄物檢驗值超出溶出標準;可見該公司掩埋廢棄物,足以造成污染行水區內之水源,致生公共危險,原審就此部分為有利於甲○○等人之判決,殊有未洽等語。惟崧聖公司在其第一期乙級掩埋場掩埋廢棄物,並未妨礙水流;且該公司第一期乙級掩埋場廢棄物檢驗值,固有部分超出溶出標準,然超出若干即會致生公共危險;公訴人於審理中均未為任何之說明與舉證,以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均不能證明甲○○、丙○○、乙○○、庚○○犯罪,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未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如何違背法令,具體加以指摘,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妨礙水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公訴人就甲○○、乙○○、丙○○、庚○○被訴投棄排放有毒物質、事業負責人加重投棄排放有毒物質(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時,既未聲明上訴,亦未敘述任何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重罪即妨礙水流、投棄排放有毒物質、事業負責人加重投棄排放有毒物質二部分,其上訴均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輕罪即竊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部分,經核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㈡、甲○○、丙○○、乙○○、庚○○、丁○○被訴無許可證而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丙○○、乙○○、庚○○及丁○○五人,分別係崧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甲處場業務副總經理、乙處場業務副總經理及業務副理。其五人均明知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須取得合法有效之甲清、甲處及乙處(掩埋場)等三種操作許可證,始得經營;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崧聖公司上開許可證期限(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屆滿,雖獲高雄縣環保局展延四個月。惟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展延期限屆滿,已無許可證,未遵守高雄縣環保局制止,仍繼續經營清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以之為常業,仍營運至八十八年八月底;因認甲○○、丙○○、乙○○、庚○○、丁○○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甲○○等五人犯此部分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庚○○、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關於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甲○○、乙○○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科刑部分有行為時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認第一審判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已在理由乙、貳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法雖明定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正式施行,惟該法條之規定,僅係就實務上行政處分之運作作明文化之規範,並未改變既有慣例,自得援引適用。證人即高雄縣環保局承辦人李佳駿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即陳明:「要崧聖公司暫停營業之公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即經副縣長卓春英決行,但並未發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庚○○有要求慢些時日繳回三張許可證,但證照效期屆滿,效力即消滅,不因何時繳回而有變更。」等語;參以甲○○等五人均供承李佳駿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口頭告知:崧聖公司三張許可證,到期自動失效等情;復有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高雄縣環保局之通知,顯已合法送達甲○○等五人,其等當知悉崧聖公司之三張許可證,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到期而失效。至高雄縣政府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府環四字第WB000522號函覆崧聖公司,同意崧聖公司甲清、甲處許可證暫予展延,俟行政院環保署甲處暫貯審理結果,再作甲清、甲處展延准駁之依據。但仍未同意乙處許可證展延。又依廢棄物處理流程,乙處許可證既已失效,暫貯案復未獲通過,廢棄物已無合法去處,崧聖公司自不得再行營業;甲○○等五人無視高雄縣環保局合法通知,仍依憑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二四四○號函資為抗辯,要無可採;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二四四○號函已敘明:「主管機關審核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審核期限,相關法規並未規定,惟如因主管機關之行政延誤,致無法於其有效期限屆滿前作成准駁決定者,其許可證繼續有效,至主管機關作成決定為止。」另高雄縣環保局承辦人李佳駿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擬發函予崧聖公司之文稿亦表示:「有關貴公司申請甲清、甲處、乙處三項許可證展延乙案,在本府未作成准駁決定前,其許可證繼續有效至本府作成決定為止。」(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則原判決採信上開行政院環保署、高雄縣環保局函文意旨,認崧聖公司雖逾越許可證效期仍繼續營業,究與無許可證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要件有間,不能論以上開法條之罪,其論述尚無違論理法則。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㈢、庚○○被訴事業機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部分: 按刑事訴訟,採不告不理原則,無訴即無裁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包括自訴)、未經上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或終局確定裁判,毋庸對之裁判。查庚○○被訴事業機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部分,檢察官雖對之提起公訴,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該部分無罪(見第一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頁第二一行);第一審檢察官並未對之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至十一、十八至二十頁),是該部 分已確定;而原判決就該部分亦未審判,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