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七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同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曾為之自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伊冒用「李正義」之名義,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承諾書及切結書上偽造「李正義」之簽名,且有刻用「李正義」之印章,並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承諾書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蓋上「李正義」之印章等情不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因銀行通知缺資料(指陳棟松《經第一審通緝中》向銀行辦理貸款,缺其資產證明》,伊即開立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上承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為陳棟松,下稱扣繳憑單》,交付銀行等事實無訛)、證人即被害人張淑真(指證:上訴人自稱係「李正義」,出面接洽購買伊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房屋及基地,上訴人有準備「李正義」之印章,並在相關文書或票據上,以「李正義」之名義簽名,嗣該不動產經移轉登記予陳棟松,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與陳棟松交付之票據不獲兌現等情)、土地代書人張茂峰(證明:本件票據上「李正義」之名義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受恐嚇等語)等人之證言,及共同被告陳棟松於偵查中之陳述(供稱:伊未曾在上承有限公司上班過等語),並參酌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附表二所示之承諾書、切結書各一紙、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三紙、附表四所示之扣繳憑單等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因他案遭通緝中,乃以「李正義」自稱,但前述承諾書及支票上「李正義」之印文非伊所蓋,印章亦非伊所刻;且伊係受張淑真之兄廖顯發(廖董)強迫,始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簽名;前述扣繳憑單並非偽造;張淑真出售之房屋不堪使用,上訴人並無詐騙之意圖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㈠、原審並未提供上開承諾書、切結書、支票、本票影本等相關證物,予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閱覽,遽以上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有礙上訴人行使防禦權,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陳棟松在偵查中,基於其本人為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未予上訴人對之行使詰問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屬違法。㈢、上訴人曾為之自白,內容並非真實,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言亦非可信,原判決未詳加查證,遽行判決,均有違誤等語。惟查:㈠、上開承諾書、切結書、支票、本票影本等相關證物,係附存於偵查及第一審卷宗之內,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閱卷時,僅請求閱覽原審卷宗,有其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閱卷聲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法院未提供閱覽之情事。況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亦已依法提示上開證物,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以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自無妨害上訴人行使防禦權之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可參,然本件共同被告陳棟松因已逃亡,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可稽,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理由一),即無違法可言。亦不容任意爭執,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就與此部分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牽連之輕罪即詐欺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