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四號上 訴 人 甲○○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籌足其父龐大之醫藥費,始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在「奇威企業社」散布盜版遊戲光碟重製物,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而上訴人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其事實欄關於認定上訴人散布盜版遊戲光碟重製物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亦屬上訴人為籌措上訴人之父龐大醫藥費之期間。則縱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常業犯行,上訴人亦係基於一個常業犯之犯意為之,尚不得論處上訴人數個常業犯罪刑。乃原判決未予查明,竟與原審法院另案各論處上訴人常業犯罪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行為人前後犯行間是否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依上訴意旨,上訴人之前後二犯行,其間相隔已二年以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陳明其就上訴意旨所載,曾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而原審未予調查。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而原審審判長提示並問上訴人對其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上訴人亦僅答稱:「本案之前都沒有前科,現在另外有一件著作權的案子被判刑二年,上訴最高法院中」(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背面),並未為如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商標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違反商標法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違反著作權法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