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七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二二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下稱藥政處)第四科之薦任技士,負責國產及輸入藥品查驗登記、工廠資料備查及專案計畫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向藥政處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常由其承辦,因而與該公司負責人蔡崑山、總經理蔡沈雪櫻熟識,交往密切,竟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基於圖汎生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應蔡崑山及蔡沈雪櫻之要求,陸續利用調閱藥品查驗登記檔案機會,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將職務上持有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增骨密注射液( CALC ININ INJECTION)、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之得伏寧咽喉消炎噴霧液(DIFFLAM ANTI-INFLAMMATORY)、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善得錠注射液(SANDOSTAIN AMPOULES )、友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雷可孚注射液(RECOFOL INJECTION )、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藥廠公司)之克慮平錠(CLOZAPIN E)、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製藥公司)之沛迅靜脈注射液(PEFAXIN,I.V.INJECTION)、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列地爾(ALPROSTADIL )藥品,查驗登記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以郵寄至汎生公司或親自於藥政處樓下交付之方式,洩漏予蔡崑山及蔡沈雪櫻,蔡沈雪櫻則將該等文書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汎生公司研發部門人員,並指示研發部門人員參考該等文件內容,以相同方法及原料製造相類似藥品,並就依此所製作汎生「治喉痛漱口液」、「克腦寧錠」、「伏菌注射液」藥品,分別向藥政處申請藥品許可證後行銷於市面,使得汎生公司節省藥品研發費用或授權成本,直接圖利汎生公司,總計使汎生公司獲得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法利益(研發及授權成本涉及廠商機密,上述金額以最低限度估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洩露予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總經理蔡沈雪櫻,因而使汎生公司得以製作「治喉痛漱口液」、「克腦寧錠」、「伏菌注射液」等藥品,申請取得藥品許可證後,行銷於市面,獲得減少支出研發費用或授權成本之不法利益達七百五十萬元以上等情。就關於上述不法利益數額之認定,主要係依憑證人吳學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治喉痛漱口液」不自行研發,參考別人之資料可以節省二、三個月研發時間,節省費用大約是二個研發人員,一個試製人員及包括試藥之成本等語,證人陳嘉農(即生達製藥公司副總經理)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沛迅靜脈注射液藥品,研發了一年左右,大約花了五十萬元等語,證人廖欽龍(即瑞士藥廠公司總經理)於第一、二審法院證稱:「我們研發這個產品(指克慮平錠藥品)拿到申請許可大約三年半,成本大約七、八百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原判決書第十一頁第四行起至第十二頁第四行止》),作為估算認定之依據。然證人陳嘉農於原審法院曾經證稱:我們公司(指生達製藥公司)研發沛迅靜脈注射液花費五十萬元,係做檢驗分析及試做,約需一年時間;查扣之藥品查驗申請書並沒有我們附的原料檢驗規格及方法,我們只附一些說明書等語(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五六頁),倘認陳嘉農該部分證述屬實,則關於生達製藥公司上揭沛迅靜脈注射液之說明書,其內容為何?其內容有無提及沛迅靜脈注射液之檢驗分析或製造方法?憑藉參閱該說明書能否憑以製造類似之藥品,而減省五十萬元之研發費用?自有進一步詳予查明之必要。又依證人廖欽龍於原審法院證稱:其任職之公司(指瑞士藥廠公司)向藥政處提出克慮平錠查驗登記,是先申請一百公絲重量之該種藥品,獲得查驗通過後,再申請二十五公絲重量之該種藥品之查驗。二種藥品只是重量不同,處方比例是相同。伊說研發該種藥品花費七、八百萬元,主要是花在生體實驗,時間約三年,自願受測者要給營養費、體檢費、要給醫院錢,最多支出部分應該是實驗方法的設立及檢驗檢體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五六頁背面)。然其又證稱:汎生公司作同樣的藥品申請查驗,亦有做生體相等性實驗等語,並稱:別的藥廠拿到其公司之產品處方,其好處係可以節省藥品研發摸索時間,時間就是金錢,方法上亦可節省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七頁及背面),則倘認廖欽龍該部分證述屬實,則汎生公司參考瑞士藥廠公司關於克慮平錠申請查驗登記資料,憑以製造克腦寧錠,既仍需為生體相等性實驗,其獲得之利益是否僅係縮短製造該藥品之研發時間?該部分減省支出之費用究為若干?自有再詳予查明之必要。又吳學智所稱汎生公司參考別人資料,製造治喉痛漱口液,可以節省二個研發人員及一個試製人員及包括試藥成本費用,其費用究為若干?此等與核計汎生公司所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原審漏未調查,遽認上訴人上揭不法洩密行為,使汎生公司得以製造「治喉痛漱口液」、「克腦寧錠」、「伏菌注射液」藥品行銷,獲得七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法利益,自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