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六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供承:與冒稱「李阿木」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苗栗縣頭份鎮富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俊公司》,辦理購車及貸款事宜等情),及證人李阿木(證稱:伊並未向富俊公司購車,相關文件、票據均非伊所簽署等語)、譚順銘(證明:上訴人自稱「陳石定」,帶同冒名「李阿木」之男子,至伊服務之富俊公司購買汽車,由該男子冒用「李阿木」之名義簽署相關文件及簽發本票付款之經過)、葉治明(證陳:上訴人自稱「陳石定」,表示係與「李阿木」合夥經營「臻旺商行」,欲以該商行負責人「李阿木」之名義購買汽車使用,而邀伊同往富俊公司,擔任買方連帶保證人,嗣於該公司交車時,伊亦與上訴人同往取車,然上訴人事後未按期繳納汽車貸款,經伊聯絡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車輛已經典當等情)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之真、偽「李阿木」之身分證影本、偽造「李阿木」署押之相關文件、偽造之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上訴人與自稱「李阿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正犯刑責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受僱於自稱「李阿木」之人,擔任業務工作,不知「李阿木」係冒用他人之名,並未參與「李阿木」之不法行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表示放棄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審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逕以各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難謂適法。㈡、證人葉治明雖陳明與上訴人同往富俊公司取車,然富俊公司業務員譚順銘則證謂:車輛係交給自稱「李阿木」之人,二者供詞不符,原審未詳加查證,遽行判決,顯非適法。㈢、上訴人與自稱「李阿木」之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未憑證據,率行推定上訴人與該男子為共同正犯,併有違誤等語。惟查:㈠、有關證人李阿木、譚順銘、葉治明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其均具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復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經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三至四頁,理由一),原判決予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為違法,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內資料,證人譚順銘於第一審係證稱:「(交車給何人?)被告也有來。『李阿木』不知道有沒有來。葉治明有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核與證人葉治明所為:伊與上訴人同往取車,由上訴人開走該車等證言(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並無牴觸,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亦不容漫事爭執,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