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謝思賢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經營大陸漁工仲介業務之新日昇公司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澳籍「金信成」號漁船並屬於新日昇公司,吳金龍、VO QUANG YEN則均受僱於上訴人;江漢亮則係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王社教等十五人(該十五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我國國家安全法之犯行,均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向我國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許可,且明知彼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僅向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即俗稱之蘭陽電台)報備仍不得入境,竟基於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指示無犯罪意思之吳金龍向蘭陽電台報備後,即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央請具有駕駛船舶能力不知情之江漢亮駕駛上開漁船出海載運欲來台打工之大陸漁工,江漢亮應允後,旋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帶同不知情之VO QUANG YEN駕駛上開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報關出港,並前往北緯二十六度、東經一二一度三十分處海域,在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接駁由不詳船名之中國大陸漁船搭載至該處之大陸漁工共計九十二名,其中王社教等十五人均未向我國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許可。江漢亮、VO QUANGYEN 載得該九十二名大陸漁工後,即將上開漁船駛回,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上開漁船駛至屬台灣地區之宜蘭縣壯圍鄉北方大福東邊海岸五海浬處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取證人江漢亮、VO QUANG YEN、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然前揭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證人李炳春於第一審證稱:「(接駁大陸漁工是否會發生原先申請漁工未上船,而由其他漁工遞補的情形?)有」、「(這種情形是否經常發生?或是很少發生?)很常發生。」、「(碰到原先申請漁工未上船,而由其他漁工遞補的情形時,應如何辦理申報手續?)大陸那邊提早跟我們講時,如果是在上班時間,我們會去漁會辦理變更手續,如果是下班時間,我們就先向蘇澳漁業電台報備。」、「安檢所只要我們事先有通報,都會給我們先入港再於上班時間補辦手續。」(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證人即代表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大隊出席蘇澳區漁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召開「研商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事宜」會議之張建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會議我有參加,會議議題有這一項,當時有請我們大隊表示意見。我們大隊的意見當天由我發表,我是說既在公海已知道漁工或許與原申請者不同,或是尚未經申請,我建議他們先向蘇澳漁業電台即他們所說的蘭陽電台報備,請漁業電台立即向蘇澳區漁會、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後再進入我國國境。」(見偵查卷第二二七頁);另依據該次蘇澳區漁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召開「研商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事宜」會議紀錄,關於此一議題之決議載稱「建請漁業署卓辦,未核示前,若有上述人員變更情事,請通報漁業電台登錄,以利岸巡、洋巡單位查考,並請漁船主儘速補辦手續」(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該次會議決議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上訴人接駁前揭未經申請之大陸漁工王社教等十五人,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主張已依前揭決議,先就該十五人向漁業電台辦理登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五頁)。上揭證據資料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已自認合法?其有無犯罪之故意,尚有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調查審酌,遽行判決,仍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㈢、按意圖營利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經營大陸漁工仲介業務之新日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澳籍「金信成」號漁船並屬於新日昇公司所有,其以「金信成」號漁船接駁未經許可之大陸漁工入我國國境,似基於營利之意圖。如果無訛,其犯罪如果成立,似成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依同條第一項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研商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事宜」會議紀錄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之一,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該會議紀錄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賴 忠 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