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 ○ ○(原名李文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選任辯護人 王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第四九0一號、第八五0四號、第一一六七六號、第一一六七七號、第一一六七八號、營偵字第四0四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丙○○、乙○○(原名李文吉)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憑第一審共同被告梁世維於第一審供稱: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甲○○○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時,並未出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證人陳禎功於偵審中分別證稱:「(問:你怎知薛女與梁世維簽約把垃圾交給他?)我第一次載垃圾去時,有看到一名男子找薛女,要跟她承攬垃圾…當時我聽到梁某對薛女說:你沒辦法合法倒這些垃圾,我有合法的可以幫你處理」、「(問:有無看到他們簽書面契約?)沒有」、「(問:梁某有無說他有許可證或提示合法許可文件?)我沒看到」、「(問:工作期間有無接觸過甲○○○?)有一次…我進去時,聽到梁世維和甲○○○已經談的(得)差不多了,我只聽到梁世維要幫甲○○○清運垃圾」、「甲○○○有拿影印的清運垃圾合約給我看,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證件」、「(問:當天甲○○○拿給你看的是清運許可證﹖還是清運合約?)清除許可證」、「(問:為何之前說甲○○○拿給妳看的是合約書,後來才改稱是清除許可證﹖)我搞不清楚那兩樣文件的區別」、「(問:甲○○○拿給你看的清運許可證是誰的?)我沒有注意看,當時甲○○○叫我看一下,我只是瞄一下,沒有注意看,我只注意到文件抬頭有『許可證』之類的字」、甲○○○在警詢供稱:「我也和他(指梁世維)講要去合法處所處理,他也有拿一張合法影印的許可證,也說不會亂傾倒」、「廢棄物確是他所為,而不知道確定地點」、「我們有交代要他去合法場所處理,他說好,我把錢付給他,他就載走,載至那裡就不知情了」、「只是來向我承攬事業廢棄物,他又有清除許可證」、「(問:梁世維有無主管機關核准之清除許可證﹖)他有拿給我看,但我沒看清楚」及甲○○○與梁世維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第一款約定:「:①甲方(即甲○○○)清理出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品,委由乙方(即梁世維)載至『合法處理場』;②處理場由乙方全權載運至『合法處理場』,乙方不得擅自傾倒;…⑤乙方任意棄置而後被挖掘告發、需負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包括告發罰款、與甲方無關」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梁世維不但與甲○○○簽訂有「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且梁世維復提出清除許可證取信甲○○○,甲○○○始將五車事業廢棄物交予梁世維,惟梁世維並未明白告知其傾倒地點等事實,原判決就有利於甲○○○之上開證據,未採為有利之認定,却妄加扭曲,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推定甲○○○犯罪,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二)甲○○○與梁世維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符合民間一般交易習慣,原判決竟僅執:「甲○○○仍不得據此而免除其應負之刑責」,說明該份契約書非可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梁世維於偵審中雖一再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甲○○○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時,並未出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惟依憑證人薛吳桐、邱進學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問:八十九年九月下旬你有委託梁世維到仁德將掩埋的垃圾挖出來?)沒有,我不認識此人,根本沒有此事,案發後甲○○○有拿他與梁某的合約書給我看,我才知道」、「(問:八十九年九月下旬你有協同梁世維到仁德來處理廢棄物?)沒有,此事發生後,我打電話到仁德鄉公所查詢,因薛女告訴我她與梁某的事,我才打電話給梁某責罵他」(薛吳桐部分)、「(問:他梁世維是否有否認亂倒垃圾是他倒的﹖)沒有講」、「(問:梁某說是你到他家,要他到仁德現場把拉圾整理出來?)沒有此事」(邱進學部分),足見梁世維所供反覆,遭查獲時,仍以欺罔手法卸責,其證述顯非可取,原判決未加詳查,遽爾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因受騙,而交付五車事業廢棄物予梁世維,且對梁某載往何處傾倒,並不知道;則其所為顯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之清除、處理要件,原判決竟援引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論處甲○○○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第一審僅判處梁世維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原審竟論處甲○○○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與「比例原則」有違。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丙○○於原審已提出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影本,證明該公司並非家族事業,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逕認長青公司係家族事業,自屬理由不備。(二)共同被告乙○○始終供稱:伊只有一輛大貨車靠行在長青公司名下,並不是長青公司的從業人員,只是作資源回收,也沒有領長青公司薪水,對長青公司清除許可證申請延展未獲准許乙事,亦不知情等語;證人陳淑麗、施素鳳復均證稱:乙○○在長青公司並無任何職務云云;該等供述,皆與丙○○供稱乙○○並非長青公司職員等語相符,原判決認定乙○○係長青公司從業人員乙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乙○○以長青公司名義,與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竣公司)、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聚公司)簽約,乃其個人行為,其並未參與長青公司經營,亦經乙○○、陳淑麗、施素鳳證述甚詳;則丙○○就乙○○前開行為,事前既不知情,事中復未參與,事後又未獲利,與乙○○即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竟認定丙○○知情,以推測之詞,推定丙○○犯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長青公司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丙○○在此之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自無違法可言;而長青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延展該清除許可證,祇是因為法令修改,補正相關文件往返費時,始延至九十年四月方取得展期證照,足見丙○○並無利用申請延展期間犯罪之故意,其獲准延展已在該許可證期限屆滿之後,純屬意外,則丙○○是否因此項意外而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仍待研求,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乙○○於上開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即為建竣公司、盛聚公司清運廢棄物,於期限屆滿後,仍繼續清運至九十年三月止;則此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符,自難構成該項罪名。況且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曾傳旺所有之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九九三號、第二九九四號、第二九九五號、第二九九六號等地號土地挖出之一般廢棄物,究係於何時掩埋?是否與丙○○有關?更應查證明白,原審對此未加調查,自屬證據調查未盡。(四)證人鄭文全係供稱:沒有看到盛聚公司的廢棄物,現場有查到太空包、不織布(裡面裝有一大袋的垃圾),但沒有看到建竣公司名稱等語,至於證人胡志坤所為不利於丙○○之供述,並非其親身目睹,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顯係以推測之詞,認定在曾傳旺所有之上揭土地上挖出者,有部分係盛聚公司之廢棄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丙○○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淑麗、施素鳳到庭作證,原審未予傳喚,復未說明該項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六)丙○○無犯罪前科,歷經五年審判,精神、體力均不勝負荷,如蒙鈞院併予宣告緩刑,亦可接受。(七)乙○○與盛聚公司、建竣公司簽約時,長青公司仍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等契約第二條記載為廢紙、廢木材、廢塑膠三種廢棄物,第六條約定為每月至少清運一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且該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亦均記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收)」,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而其計價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復與一般同業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約為九千至一萬元相差甚鉅,足見乙○○與盛聚公司、建竣公司簽訂者並非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且自現場挖出之廢棄物,不但不能證明係建竣公司或盛聚公司所有,更無證據足以證明丙○○係與乙○○共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原判決竟以丙○○與乙○○共犯本罪,而論罪科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八)乙○○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與建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盛聚塑膠公司接洽簽約,係我一人所為,印章也是我所蓋,收入為我所有,發票係向長青公司借用,不知長青公司許可證於八十九年八月屆滿之事」,丙○○亦一再否認參與上開契約之簽訂,原判決竟仍認定丙○○與乙○○為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九號判決已明示:「原判決(指原法院更㈠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丙○○、乙○○未依法處理盛聚公司交運之廢棄物(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於理由欄又說明:環保署九十年四月九日(90)環署督字第一五六○五號函說明㈡固僅敘明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曾傳旺所有前開土地上開挖結果,係查獲新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弘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煜公司)、福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纖公司)、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棄置掩埋場中,惟於該函說明三之㈡中亦敘明:弘煜(昱)機械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員說明,因與盛聚公司係關係企業,且位處同一廠區,故其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併於盛聚公司,委託長青環保公司清除;盛聚公司於同年三月七日派員說明,確認無訛等語,此外,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附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勘驗現場開挖照片、證人胡志坤當庭提出之福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影本二張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情節非虛。參以證人胡志坤於原審所供:『現場之廢棄物都是潮溼的,可以辨識的看不出(盛聚公司的廢棄物),不能辨識的當然無法看出有盛聚公司的名稱』;如果無訛,現場似未查獲可供辨識為盛聚公司之廢棄物;又該函所稱:『盛聚公司於同年三月七日派員說明,確認無誤』;依卷內資料,似係依據盛聚公司之陳大華、張明發於查獲廢棄物之現場之供述,則胡志坤依據陳大華、張明發審判外之陳述予以轉述,是否為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深入審究,自屬違誤」,詎原審仍以該項傳聞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對丙○○執該項發回意旨所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復未為任何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鄭文全於偵審中已供稱:環保署稽查時僅提供照片,伊無法確定廢棄物是建竣公司的,因伊未親自去非法掩埋垃圾之現場,故現場挖出之不織布,伊不能確定是建竣公司的廢棄物,環保署稽查時,伊即說不能確定,因為照片很模糊等語,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上址挖出之廢棄物確係建竣公司所有;至於另外雖又查獲弘煜公司之廢棄物,但長青公司與該公司並未簽訂清運合約書,況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弘煜公司之廢棄物係乙○○所清運。(二)乙○○與盛聚公司、建竣公司簽訂之契約雖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契約」,但實際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契約,此由各該契約約定之廢棄物種類、每月至少清運一車次之清運方式、計價每車次二萬一千元(即依建竣公司提出之長青公司請款單,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長青公司每月請款二萬一千元,清運約五公噸,與一般同業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約為九千至一萬元相差甚鉅)及桃園縣廢棄物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稱:八十九年間從事環保事業者,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每公噸八千元,而合法最終處理場,進場每公噸之費用六千元等語。足見乙○○與盛聚公司、建竣公司簽訂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契約,而長青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亦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回收」。則乙○○乃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如有剩餘之廢棄物,始請長青公司之環保車運送,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予審酌,自屬理由不備。(三)證人胡志坤並非就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作證,而係轉述其他證人之證言;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九日(90)環署督字第一五六0五號函所載內容,亦僅係依據相關證人之陳述而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皆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四)原判決未審究乙○○就其所為是否有違法性之認識,即逕依廢棄物清理法論處乙○○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乙○○僅以一輛環保車靠行於長青公司,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先後與建竣公司、盛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長青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則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其與該二公司簽訂契約時,仍在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況且長青公司申請延展該許可證遲未獲准乙事,丙○○並未告知乙○○,其既無從知悉,於主觀上顯無犯意可言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供認:伊以大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公司)之環保清潔車乙輛靠行於瑞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基公司),而由鄭瑞龍代表瑞基公司,每月向伊收取三至四萬元靠行費後,瑞基公司同意伊以該靠行之環保清潔車載運其在台北縣受託清運之廢棄物,進入瑞基公司經核准之最終處置地點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瑞基公司之清除許可證並允由伊使用,且瑞基公司並未監督、查核伊是否以瑞基公司名義對外受託清運事業廢棄物等語、第一審共同被告梁世維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傅清雲、高汶彬、楊禎華、高月英、方英項、曾智泓分別在警詢、證人趙福田、曾智泓於偵查、證人薛錦郎在第一審之證述、卷附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北市廢丙清字第001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92067189號函暨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張美娟(即趙福田之妻)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存款明細、泛亞銀行匯出款匯款回條聯、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一紙、勘驗筆錄乙份、勘驗現場附圖乙紙、勘驗現場開挖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紀錄乙份、現場照片、收據、聯勝公司與大甲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影本一份、地籍謄本、統一發票十二張、健策公司現場查獲文件二紙、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89所一字第9557號函暨檢附之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之四地號及同地段七八0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勘清查後列印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乙份、清除合約書影本乙份及甲○○○出具之收款收據影本乙紙等證據資料,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甲○○○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證人陳禎功於偵查及第一審、張益瑋在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言,俱非可執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分別詳予指駁或說明。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尚難以甲○○○委由梁世維之運費係每車次四萬三千元,顯然高於一般運費甚多,而據以認定該差價係因梁世維持有合法清運許可證所致,進而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甲○○○不得據此(指其與梁世維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而免除其應負之刑責」。次查:原判決又依憑丙○○在偵查中供稱:「(問:乙○○與『盛聚』八十八年六月、十月契約何人簽訂?)『盛聚』是乙○○自己接的生意」、「(問:為何不問契約內容即蓋公司大小印章?)我信任高春桃及我弟弟」、乙○○於偵查中供稱:「(問在『長青』、『千澔』負責業務?)我曾用『長青』的名義對外招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下腳料回收及工廠環境整理。如有廢棄物則找『長青』的環保車載運」、「(提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筆錄附件長青、盛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合約,問:『盛聚』委『長青』處理廢棄物由何人出面接洽?)是朋友介紹,要我處理。這兩份契約是我和『盛聚』簽的,丙○○也知情並同意」、「(問:契約上『長青』之公司大小章何人蓋印?)是梁雪香或丙○○蓋的,我不知道」、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員胡志坤於原法院更㈠審及原審、證人鄭文全在偵查、第一審及原法院更㈠審、證人即盛聚公司經理陳大華、官有春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桃園縣政府88桃廢清字第00一二之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乙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九日(90)環署督字第一五六0五號函乙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附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各乙份、勘驗現場開挖照片、證人胡志坤當庭提出之福纖公司出貨明細單影本二張、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長青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長青公司與建竣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一份、盛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長青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長青公司為簽訂前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而檢附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乙份、長青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之清運費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及長青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予建竣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乙○○、丙○○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乙○○、丙○○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皆非可採;證人陳淑麗、施素鳳分別於原法院更㈠審所為之證言,俱非可執為有利於丙○○、乙○○之認定;分別詳予指駁或說明。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乙○○於原法院更㈠審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丙○○之詞,尚無足採」、「丙○○就乙○○與盛聚公司間之契約,應係知情並同意」、「乙○○辯稱:其不知長青公司清除許可證申請延展未獲准許之情事,其主觀上並無『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故意云云;及丙○○辯稱:乙○○未經授權,自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與彼無涉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一)、(二);丙○○上訴意旨(二)、(七)、(八);乙○○上訴意旨(四)、(五)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證人薛吳桐、邱進學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問:八十九年九月下旬你有委託梁世維到仁德將掩埋的垃圾挖出來?)沒有,我不認識此人,根本沒有此事,案發後甲○○○有拿他與梁某的合約書給我看,我才知道」、「(問:八十九年九月下旬你有協同梁世維到仁德來處理廢棄物?)沒有,此事發生後,我打電話到仁德鄉公所查詢,因薛女告訴我她與梁某的事,我才打電話給梁某責罵他」(薛吳桐部分)、「(問:他梁世維是否有否認亂倒垃圾是他倒的﹖)沒有講」、「(問:梁某說是你到他家,要他到仁德現場把拉圾整理出來?)沒有此事」(邱進學部分),與梁世維曾否出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取信甲○○○乙事,毫無關聯,則渠等上開供述,雖與梁世維所供不符,惟依憑該部分供述之歧異,尚難推論梁世維之全部供述俱非可採。甲○○○上訴意旨(三)執薛吳桐、邱進學上開供述,主張梁世維於偵審中雖一再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甲○○○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時,並未出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非可採信,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甲○○○經營之大甲公司雖經台北市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湖垃圾焚化廠、北投垃圾焚化廠掩理、焚化;惟其明知梁世維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梁世維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將受託清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誠寶科技公司、景翔工業公司、聯勝科技公司、健策精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高月英所交付國都汽車公司、聲遠實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曾清貴交付之新莊新仁診所一般廢棄物違法交予梁世維處理,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共交付五車,每車支付梁世維四萬三千元,梁世維則將上開事業廢棄物,部分運至楊登教所管領之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非法掩埋」,並未認定:「甲○○○係因受騙,而交付五車事業廢棄物予梁世維,且對梁某載往何處傾倒,並不知道」。甲○○○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原判決審酌:「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私利,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於許可證遭撤銷後,仍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至鉅,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甲○○○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未違法;而第一審論處梁世維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則係審酌梁世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時間、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二者審酌之情狀完全不同,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甲○○○上訴意旨(五)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屬誤會。至於長青公司是否為家族事業﹖其股東間關係如何﹖與乙○○、丙○○應否擔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無關,從而原判決事實認定:「長青公司係家族事業」,縱令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乙○○、丙○○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丙○○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乙○○係於長青公司領有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清運建竣公司、盛聚公司交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則原判決論處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於法無違。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曾傳旺所有之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九九三號、第二九九四號、第二九九五號、第二九九六號等地號土地挖出之一般廢棄物,究係於何時掩埋?是否與丙○○有關?原審未予查明;及原判決未說明不依丙○○聲請傳喚證人陳淑麗、施素鳳到庭作證之理由等情;惟證人陳淑麗、施素鳳已於原法院更㈠審到庭作證(見更一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丙○○及其選任辯護人王剛律師:「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又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丙○○上訴意旨(三)、(五)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就上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證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員胡志坤證稱:「(問:當時你所作的稽查紀錄,盛聚公司到場的人有何人?)盛聚公司有兩個人到場,一個是陳大華,一個名字叫張明發」、「(問:這份稽查內容是否根據陳大華、張明發的陳述所作的?)我們是根據這兩個人的陳述所作成的」、「(問:當時你所查獲的東西有無扣案保存?)有拍照,但沒有扣案保存」、「(問:現場有無查獲盛聚公司、建竣公司所存留下來的廢棄物?)有些可以辨識,有些不能辨識,盛聚公司是沒有看到廢棄物,但建竣公司有查獲到PP袋」、「依三八頁紀錄現場有看到弘煜公司的垃圾,我們請弘煜公司來說明,弘煜公司的代表說盛聚公司、弘煜公司是在同一個廠區,垃圾也放在同一個儲存槽,是盛聚公司和長青公司簽訂清除的合約,再委託長青公司清除廢棄物」、「(問:現場有無看到建竣公司、盛聚公司的廢棄物?)廢棄物都是潮濕的,可以辨識的看不出來,不能辨識的當然無法看出有建竣公司、盛聚公司的名稱」、「(問:對於建竣公司廠長鄭文全陳述說:『不織布的加工廠有很多人在做,環保署只是提供照片,我無法確認是建竣公司的』有何意見?)當時應該有請他確認,他承認之後才會簽字,否則也不會在稽查紀錄上面簽字」、「(問:你們在現場挖的廢棄物如何確定是哪一家公司所生產的?)可以辨識的我們會請公司到隊裡說明,如弘昱(煜)公司、福纖公司,不能辨識的則由可以辨識的公司交代出來,我們再去追查通知他們來」、「到曾傳旺下營鄉○地段,是配合林檢察官及環保警察隊到現場去開挖,開挖有挖出很多垃圾,開挖起來都是濕濕的東西,我們一塊一塊的攜帶回去將其曬乾然後再一一的加以追查,可以辨識的部分也是有追查」、「(問:你是否曾看到盛聚公司留下之廢棄物?)根據我們工作紀錄有記載,盛聚塑膠公司的廢棄物當時沒辦法辨識。當時可以辨識的是弘煜機械公司的領料單,後來我們有去弘煜機械公司追查,弘煜機械公司與盛聚塑膠公司是放在同一儲存桶」,顯係就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作證。乙○○上訴意旨(三)、丙○○上訴意旨(九)主張證人胡志坤上揭證述並非就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作證,而係轉述其他證人之證言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而原判決以胡志坤上開證言,與證人即盛聚公司經理陳大華、官有春一致證稱:盛聚公司與長青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以長青公司環保車輛清除盛聚公司事業廢棄物,有關清運業務一直與乙○○聯絡,長青公司每次清運均過地磅記載車號及重量,再由盛聚公司將資料傳送台北總公司,由台北總公司付款,九十年三月間始換約為良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惟仍係與乙○○接洽等語及卷附盛聚公司、長青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影本二份、長青公司為訂立前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所檢附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份、長青公司清運費統一發票四紙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乙○○、丙○○曾共同將盛聚公司交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曾傳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非法掩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丙○○上訴意旨(四)、(七)、乙○○上訴意旨(一)分別以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理由矛盾,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係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施行日期,顯在丙○○、乙○○共同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三月間)之後,本件自無該法之適用;又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處理」,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所謂「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行為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丙○○、乙○○係於長青公司領有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清運建竣公司、盛聚公司交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部分非法掩埋於曾傳旺所有之土地內,至九十年三月間為止;則乙○○、丙○○所為顯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要件不符。丙○○上訴意旨(七)、乙○○上訴意旨(二)均執其從事者乃資源回收工作,如有剩餘之廢棄物,始請長青公司之環保車運送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即非合法。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九日(90)環署督字第一五六0五號函所載內容,及證人胡志坤依據陳大華、張明發陳述而轉述之證言,縱令均係依據相關證人之陳述而來,惟除去該函文及胡志坤轉述自陳大華、張明發之陳述,本件依憑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既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則原判決採納該函文及胡志坤轉述自陳大華、張明發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雖有微疵,惟既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丙○○上訴意旨(九)、乙○○上訴意旨(三)另以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適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駁回。本院係從程序上駁回丙○○之上訴,丙○○上訴意旨(六)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無從斟酌。又本院為法律審,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詢問筆錄影本乙份及證人薛吳桐、邱進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影本各乙份,亦均無從審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