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巫佑豐聯繫被害人龍建中(現改名為龍冠誠)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九十八之一號御心園茶藝館,商討上訴人經營之全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財物短少之紛爭,並委請高聖亞、賴育正、張榮豐、王健美(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協助處理,巫佑豐於同年月十三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至御心園茶藝館會同處理巫佑豐與上訴人間之支票問題,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害人依約前往,未幾巫佑豐即告離去,由上訴人與高聖亞、賴育正、張榮豐、王健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被害人攔下命其不得離開,同時表示巫佑豐未授權被害人處理巫佑豐公司及全通公司財物問題,致全通公司財物失竊短少,要求被害人簽立切結書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票賠償,上訴人先行離去,留下高聖亞等其餘多人處理上開事宜,張榮豐等人遂當場逼迫被害人簽立切結書及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二張、十萬元本票二張,共計六十萬元,為被害人所拒;張榮豐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龍建中頭部,使龍建中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被害人被迫簽立切結書及面額二十萬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二紙,交由王健美取走,同年月十五日一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以被害人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秀英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要求蔡秀英帶六十萬元現金至上址,被害人始得 離去等語,隨後將被害人押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一百七十六號文心茶行店內。蔡秀英接獲電話後,會同警方前往御心園茶藝館,發現王健美、高聖亞站在門口等候,王健美二人見蔡秀英來到,即搭坐計程車往文心茶行駛去,為警會同蔡秀英尾隨至文心茶行,當場查獲高聖亞、賴育正、張榮豐、王健美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以脅迫包圍不得離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係以被害人之指訴,證人蔡秀英、同案被告賴育正、高聖亞、張榮豐、王健美等人於偵、審中之供述,並有0000 000000號之通聯資料查詢表等證據,資為上訴人論罪之依 據。但證人蔡秀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證述稱:「當時我去該處看到王健美、高聖亞,我就問說你到底要不要放我先生,他說等一下再與我連絡,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六號看到高聖亞就在該處,於是我就進去找(龍建中),但未找到,我就向警方報案稱就是王健美、高聖亞,我見到張榮豐正在打電話,之後我就進去,我就看我男朋友被三個人圍住,那三個人均已走掉」、「叫我拿錢去處理,否則我男朋友就不能回去」等語,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之指證。且同案被告賴育正、高聖亞、張榮豐、王健美等人於偵、審中亦僅供承:其等受上訴人之委託協助處理全通公司財物之事宜,並未供承妨害自由之犯行。且通聯資料查詢表係指蔡秀英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一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發話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僅有一秒之通話,似不足以討論提出現金以換取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原審又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遭限制行動自由前已先行離去等語。上開事證如何證明上訴人有與他人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見原審深入調查、細加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並以承辦警員吳順忠等人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論據之一。上開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原審未敘明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憑據,已有未合;況上開報告書係載明:其等接獲蔡秀英報案後與蔡女至御心園茶藝館找尋被害人無著,接著轉往文心茶坊,蔡秀英入內查看,約兩分鐘之後,蔡秀英與被害人步出茶坊,被害人並無被捆綁之跡象等語,尤不足以資為上訴人妨害自由之論據,原審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巫佑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聯繫被害人,於翌日下午至御心園茶藝館會同處理「巫佑豐與上訴人間之支票問題」。但理由說明又引用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我於元月七日至公司瞭解公司內之電腦零組件、部分辦公設備均有短少,我向巫佑豐詢問有否授權給龍建中處理我們公司及全通公司之財物,而巫佑豐稱沒有授權給龍建中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行、第四頁第四行)。其事實認定巫佑豐找被害人之目的,在於處理「巫佑豐與上訴人間之支票問題」,但理由說明似又認係在處理「我們公司及全通公司之財物問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未合。但無論其為「巫佑豐與上訴人間之支票問題」,或為「我們公司及全通公司之財物問題」,上開糾紛似均與被害人無關。被害人如與本案之糾紛無關,則上訴人等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簽本票,再迫令被害人之女友拿現金來換回,則上訴人等行為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攸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遑查明釐清,遽行判決,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