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桃園縣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九時許,因睡眠不足,駕駛五二九─JV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西向東往同縣中和市方向前行,途經環河路三公里七五○公尺處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按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繼,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沿環河路由東向西行駛,依序駕駛J九L─六五五號、J九Y─五○六號重機車之楊松翰、許群彪,楊松翰、許群彪人車倒地,致楊松翰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九時三十五分死亡;許群彪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告自首併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撞及上開機車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係以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論據。惟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係將被告及騎乘機車之許群彪、陳鎮宇均列載為自首之當事人,且於「自首情形」欄亦均勾列「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然許群彪、陳鎮宇既均遭被告逆向駕駛之小貨車撞傷,為被害人,顯無自首之必要,該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陳鎮宇於警詢時經詢以:「有無人員受傷?是何人報案?」時,陳稱:「我同學及另一位駕駛有受傷,是我的手機打電話報案的」(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被告在警詢中經詢以:「是何人報案?」時,亦供稱:「其中一位當事人陳鎮宇報案的」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如果無訛,本件肇事後,似係由陳鎮宇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則其報案當時究為如何之陳述?警方派員至事故現場處理前,是否已知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警方人員抵達事故現場時,陳鎮宇、許群彪及被告等,又各為如何之陳述?此部分實情為何,既關乎被告有無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之判斷,與適用法律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釐清審認。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採所載內容猶待辨明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被告有自首之論斷,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群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後(復)為告訴人許群彪所是認,原審(第一審)亦未及斟酌,均有可議」,而謂「原判決(第一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三行及第十五至十六行),依此論述,被告以第一審量刑時未審酌前揭和解事項而指摘第一審之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惟原判決復謂「被告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五行),其前後論述,非無矛盾。又原判決係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其據上論斷欄所載適用之法條則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屬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