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郭乃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即郭乃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為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二六九號,下稱信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銷藥品及收取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王國欽診所(實為王國欽內科胃腸科醫院)、亞州藥局、國泰藥局、蔡藥局及榮豐牙科診所,均未向該公司訂購藥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將訂購藥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日報表,再傳真回信隆公司,誆稱客戶訂購藥品,使該公司陷於錯誤,據以製作估價單,並將訂購之藥品託請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下稱新竹貨運)運送,被告隨即向新竹貨運謊稱:客戶急需藥品,可交由其代為送達云云,致貨運公司誤將藥品交予被告,被告並偽造「王國欽診所」、「亞洲藥局」、「國泰藥局」、「蔡藥局」及「榮豐牙科診所」之印章,連續加蓋於估價單,偽造二十七張估價單掩飾,足以生損害於王國欽診所、國泰藥局、蔡藥局、榮豐牙科診所及信隆公司。案經信隆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加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有行使偽造文書、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但理由載明「被告如附表二十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當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自附表編號1~27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應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各罪,並各加重其刑」等語。其事實認定之犯罪期間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致其犯罪期間不明,原審未加查明釐清,遽行判決,自有未當。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以不實之日報表,偽稱客戶訂購藥品,致公司誤為交付託運,被告再藉詞客戶急需藥品,可交由其代為送達云云,致貨運公司誤為交付,被告並偽造「亞洲藥局」、「王國欽診所」、「國泰藥局」、「蔡藥局」及「榮豐牙科診所」之印章,以偽造各該商號之估價單依序為三次、七次、九次、五次、三次共二十七次掩飾。但依卷附之新竹貨運二十八紙託運單之收貨人計國泰藥局者十三紙、榮豐牙科診所者五紙、蔡藥局者一紙、允誠診所者六紙、黃金山者二紙、廖嘉辰診所者一紙(見二0四號發查卷第三、二三至三二頁),上開估價單與託運單之張數與所載之內容並不一致,致事實欠明,併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又上訴人偽造印章之犯行,究為一次或分次為之,其偽造行為,究係自行為之,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為?未見原判決詳加記載,明白認定,尚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