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四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下稱系爭槍彈),均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均不得持有,卻仍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並置放於其所有之OH─三一二六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備胎處內,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一二三六號前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備胎處內查獲,並扣得系爭槍彈,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以警方於上述時地,自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備胎處內,查獲系爭槍彈固屬無訛,而查:被告經測謊鑑定,其否認持有系爭槍彈,無不實反應;系爭槍彈經鑑定結果,其上無被告之指紋;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至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服務,歷任食品廠業務代表、代主任、主任、副課長、課長、副廠長、廠長,目前仍擔任該公司食品廠管理處廠長,服務期間戰戰兢兢地工作,表現良好,難認有非法持有槍彈之動機;且依據證人即警員林聰明、秘密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等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主觀上對系爭槍彈置放在其實際管領能力所及處所之持有事實,確實有所認識及意欲等情,乃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查:一、證人林聰明於原審證稱:「阿勇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問他,為何知道該車有槍,他說他的朋友有跟這台車的車主有共事過,我問他是什麼工作,他說好像是收帳」,秘密證人A1(即證人林聰明所稱之「阿勇」)於第一審亦證稱:係「阿德」向伊提供被告持有槍彈之消息,伊知道「阿德」在外面收帳,不能確定是否在財務公司工作,只知道「阿德」是「討債的」云云,且證人戴建正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無負責催收工作?)有。包括比較困難的收款工作。指食品廠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一三一頁,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一六頁);前後印證,林聰明所稱A1打電話向其檢舉被告持有槍彈時,曾告稱被告與A1之朋友即「阿德」共事過,擔任討債工作乙節,即似非全屬無憑。究竟被告在興農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有無綽號「阿德」之人,並與被告共事負責催討債務之工作?攸關認定A1所述之虛實,被告有無因工作需要而持有槍彈之動機,及是否確遭他人栽贓誣陷,自有必要深入查究明白,以資釐清。二、「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指稱被告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次測謊鑑定時,因得分為-4分,在無法鑑判之閥值內,致測試結果為「無法鑑判」,嗣經在同局作第二次鑑定,卻得+14分,而無反應不實之結果,在同一鑑定機關施測結果,前後差距甚鉅,據以質疑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見原審卷第三頁);證人即擔任實施測謊鑑定之吳孟芳雖於原審經傳喚到庭,亦係就其前後二次之鑑定過程作說明而已,檢察官上述認鑑定不盡確實、完備之疑慮,難認已獲去除。原審未斟酌有無命他人或指定他機關另行鑑定之必要,仍就該鑑定結果併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