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三八五0、三八五一、三八五二、一二00二、一二六三七、一二九0二、一四九九四、一六0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就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三半天果商行部分,認定該部分係由上訴人與陳彩蓮、王國慶、龔之光共犯,理由亦說明上訴人分別與附表五所記載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似認就半天果商行部分之共犯除上訴人、陳彩蓮、王國慶外,尚有龔之光;惟原判決理由引用共犯陳彩蓮在第一審供詞稱:「半天果是我和王國慶合夥開的,財務部分由我負責,訂貨也是由我來訂,轉賣給檳榔攤的部分是由王國慶來送貨」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及證人王國慶證詞:「當時我跟陳彩蓮一起合夥經營半天果的,所以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支票,支票都是陳彩蓮在用,龔之光沒有跟我們一起作,只有我跟陳彩蓮二人而已」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如果無訛,則上開證據與原判決就附表五編號三之半天果商行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將龔之光列為共犯,即相齟齬,原判決採取與其認定事實不相適合之證據為判決之基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其認定龔之光為該部分共犯之事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分別與附表五所列之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假借經營商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附表五所記載之民國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虛設行號:維妮服飾店部分)、一百萬元(虛設公司: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二十五萬元(虛設行號:順興五金百貨部分)及五十萬元(虛設行號:半天果商行部分),為各該行號詐財資金。由附表五所示參與者以化名出面,虛設維妮服飾店等商號、公司對外營業,以如附表五所示人員組合,在同附表所示時地,以該附表五所示化名方式詐取商家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等情。惟原判決就附表五編號五之昱泉公司部分,列共犯為甲○○、龔之光二人,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如何出資昱泉公司,則上訴人就昱泉公司部分,究係如何參與?上訴人與龔之光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於事實欄中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即難謂適法。(三)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謂:「甲○○……與王國慶、龔之光、吳忠成(應為吳志成之誤載)、吳建萱、張世良、林福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等情,然又謂:「張世良基於普通詐欺犯意,在甲○○、陳彩蓮指示下從事外務叫貨之工作」(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則就共犯張世良究為常業詐欺犯意,或普通詐欺犯意,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前後已有矛盾。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上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以附表五所示之人員組合之共犯情形及時地詐取商家財物;然附表五中,並未載明綽號「俞先生」者如何參與各該次詐欺犯行,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害人張傳和證稱:「我是弘祥家電負責人,被詐騙電視、錄放影機約九萬元,經當場指認是張世良,跟我接洽時,不是用張世良的名字,他說『維妮服飾』是他開的,他之前有跟我買過飲水機約三千多元,用現金付,我送到『維妮公司』時,有看到另一人,店內有三、四箱東西,店內東西擺的很亂」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如果無訛,則弘祥家電之張傳和似為附表五編號四之維妮公司部分之被害人;惟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之㈦,將其列為半天果商行部分之被害人(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二頁),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