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節省其所有車牌號碼YN-四三六三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相關稅賦,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前數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取得其兄長洪進財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下稱殘障手冊)、印章,而與乙○○共同基於使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公務上所執掌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委託鑫長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長興公司)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往雲林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簽署「洪進財」字樣並蓋上「洪進財」印文,而向該監理站持以行使,以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小客車之車主為洪進財,致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車號YN-四三六三號之車主為洪進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所有人異動歷史」電腦檔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系爭小客車車主係洪進財等不實事項之汽車行車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洪進財及交通監理機關有關行照核發管理作業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指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而所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之同一社會事實及與該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效力所及事實而言,且包括檢察官在審理中就起訴事實之同一案件補充敘明細節之事實;故倘為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屬已起訴之事實,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較為簡略或未敘明引用之法條,亦與未經起訴者不同,不能遽認未經起訴。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等逃漏稅捐部分之事實略載為:甲○○為節省其所有車牌號碼YN-四三六三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相關稅賦,而與乙○○為偽造文書之行為等情;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在第一審審理論告時,即陳稱依起訴書事實所載,甲○○部分,可能另涉逃漏稅捐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一四二頁),且第一審判決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書就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甲○○為車牌號碼YN-四三六三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逃漏每年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牌照稅,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前數日,以一萬元之代價,向乙○○取得洪進財之身分證、殘障手冊、印章,而與乙○○共同基於使雲林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公務上所執掌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委託不知情之鑫長興公司之代辦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往雲林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簽署「洪進財」字樣並蓋上「洪進財」印文,而向該監理站持以行使,以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小客車之車主為洪進財,致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車號YN-四三六三號之車主為洪進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所有人異動歷史」電腦檔上,且據以免除甲○○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牌照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之正確性;甲○○因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未再填載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致雲林稅捐稽徵處向洪進財課徵九十三年牌照稅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足生損害於洪進財等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而與其所犯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並指摘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該部分事實而為上訴;且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課稅資料查詢單、繳稅紀錄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卷)。是檢察官就甲○○涉嫌逃漏稅捐之事實已經起訴;乃原審漏未審理,雖在理由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主張甲○○、乙○○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然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甲○○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陳述起訴要旨,仍陳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擴張犯罪事實,關於甲○○有無申請減免稅捐、何時申請、減免何種稅捐、減免之稅額若干等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二)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公眾或他人有損害之虞即足,至於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偽造或登載不實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原判決理由謂:「我國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要件,不採登記生效主義,故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僅需基於讓與之合意,將車輛交付與受讓人即發生效力,至監理機關辦理更名登記,領取行車執照,僅係便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寄發驗車通知、繳費通知單或裁決書之行政便宜措施,於車輛所有權之認定無涉。從而,國人基於保險、節稅等因素,將所有之車輛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情形,十分普遍。基於刑罰謙抑之思想,就借名登記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作嚴格之認定。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如均按時檢驗車輛、繳交稅金、罰鍰或其他費用,自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以本件汽車過戶洪進財名下,洪進財並未受實質損害,據認本件不成立犯罪之見解,已非無可議。且原判決理由亦說明甲○○為「節稅」而將汽車過戶洪進財名下。倘其擅自過戶後實際上已因而免繳交當年之牌照稅,則是否不足以生損害於洪進財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又冒用他人名義登記車籍資料,對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縱不生法律上之疑義,但就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能否謂不生影響?原判決未詳加審認,遽謂借名登記,事所常見,而認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有可議。(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實在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無非以乙○○坦承犯行之自白前後不一;被害人洪進財有精神病,在法庭上自陳有人附身,且陳稱係在住院時被冒名過戶,與本件係其出院後始發生過戶情事不符;又洪進財曾發函雲林監理站,申明本件汽車違規及稅單與伊無關時,並敘述有人冒用其名用以免稅等語,顯係知情過戶之用途,倘本件之相關通知送達洪進財,洪進財應早知道本件過戶之情形,何以迄今始行告訴?又乙○○坦承甲○○交付之一萬元報酬伊未交付洪進財等情,因而認定洪進財之指訴不可採取,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惟依卷內資料,洪進財雖曾患精神上之疾病,但其始終一致堅稱未同意本案汽車之過戶,且對法院之訊問似無不能理解之情形,能否謂其在法庭上依原審審判長之誘導而供陳有人附身,即認其指訴均不實在?又洪進財無法明確指出被冒名過戶之時間,究因當時不知情?抑或是參與其事而故意扭曲?原判決理由說明:甲○○於汽車過戶後,即向雲林監理站申請增設其個人之通訊地址,因之,此後該車相關之檢驗單、各種通知等監理文件,應係郵寄至甲○○之通訊處,應不致於寄至洪進財之住處,洪進財不可能收受任何該小客車有關之車輛檢驗通知書。又謂:洪進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雲林監理站,內容自承接獲和億汽車公司寄發之車輛檢驗通知書,且知情本件汽車過戶其名下係為以殘障原因免稅等語,則洪進財應早已知情過戶情事(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理由㈡、㈢);因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惟依上開說明,洪進財係自陳收到和億汽車公司之通知,並非監理機關之通知;則該和億汽車公司究竟有無通知?又依卷內資料,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免稅證明,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批示核准免稅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見上開上字偵查卷第二頁);則甲○○嗣後有無申請延期?倘未申辦,監理機關九十三年起究竟如何通知補稅?有無寄通知至名義上車主(洪進財)之戶籍地?凡此,均涉洪進財之指訴是否屬實,非不可向監理機關及和億汽車公司查明。原審均未予查明,遽憑上開洪進財之存證信函內容,謂監理機關不可能把驗車通知單寄達洪進財之地址,又不可能知道甲○○等係為免稅而偽造文書過戶,而認洪進財之供述為不可採,有採證違法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依卷內資料,乙○○在第一審證稱:「(實際上你哥哥是否有同意?)他不知道,應該也沒有同意。(何謂應該也沒有同意?)他不知道,他去運動,我自己拿的;我利用他去運動時候去拿他的證件。(你是否有跟你哥哥拿印章給甲○○?)那個印章是臨時刻的。(你刻印章這件事你哥哥是否知道?)不知道。(洪進財是否同意證件借給你用?)他如果有同意,我就不用趁他去運動時拿,我是趁他去運動去偷拿的。(你刻印章時,是否有跟甲○○拿五十元?)有。(刻印章時,你是否有跟他講這個要偷刻還是你哥哥有答應?)我有跟他講要偷刻。(你拿殘障手冊、身分證給甲○○時,是否有跟甲○○說,我哥哥有同意,還是有講你偷偷拿的?)我說我偷偷拿的」等語(見訴字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原判決不採乙○○之上開證詞,理由謂:「證人洪進財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開諸多瑕疵,且與常情相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極可能因未依約將五千元交與洪進財,心生愧疚,始坦承犯行並為前揭證述,證人洪進財亦可能係因未收到更名登記之代價,而提出告訴,並為上開證述,證人乙○○、洪進財之證述,均難採信。甲○○辯稱洪進財同意將系爭小客車更名登記至其名下,因而交付乙○○一萬元,再由乙○○轉交五千元與洪進財等語,應屬真實」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似以乙○○在第一審係因對其兄洪進財心生愧疚始坦承犯行;惟既謂乙○○因愧對其兄而坦認犯情,何以又認其出於真誠之任意性自白不可採取?其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且洪進財倘因自始知情,因未收到五千元代價而告訴,則何以延宕到九十四年六月始發函向監理站聲明?亦有疑問。原判決未敘明其憑以判斷之理由,遽以乙○○「極可能」因未付款予洪進財而心生愧疚,洪進財「亦可能」未收到代價而告訴之詞,推認乙○○、洪進財之證詞均不足採,即嫌速斷,自屬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指與前開撤銷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