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九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不詳時地,取得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無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發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攜前開槍彈至台北市北投區○○○路三十二號鴻揚汽車商行與人理論,自腰際間抽出前開槍枝時,為張曉嵐搶取而交由其妻林妙珍持向警方報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當天遭張曉嵐率一群人持刀、棍毆擊,其未持有手槍,亦不知手槍何來」云云,認如何係諉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詳敘上訴人取得扣案槍彈之時地;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查無上訴人之指紋、血跡,難認上訴人曾持有,此有利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理由不備;原審曾將扣案槍彈再度送請鑑定,原審就此項證據未加審酌,反謂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理由矛盾;依上開鑑定扣案槍枝僅能射擊八點六厘米子彈,上訴人不可能持不能射擊之槍枝前往與人理論」等語。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持扣案槍彈與人理論時,為對方搶取後交警處理,則其究係於何時如何取得上開槍彈,均無解其本件犯行之成立,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扣案槍彈既經張曉嵐搶取後,再交由其妻林妙珍持向警方報案,已經多人持有,縱槍枝經鑑定結果查無上訴人之指紋、血跡,亦屬正常現象,自不得執此認上訴人未曾持有。另原審將扣案槍彈再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鑑驗結果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三四六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依其他卷存證據資料為論罪依據,縱未審酌上開證據,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理由謂:「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扣案槍彈之試射結果,因該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原審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等語,係在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明確,第一審未依聲請再送鑑定,並無不合,核與原審有無再送鑑定無關,亦難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復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