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零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00號二樓「金沙小吃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零時許,駕駛S五─四一0三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屏東縣住處,嗣於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由北往南方向途經同市○○路一0二巷二之五號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適從對向車道而來由黃金城駕駛之XN─三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黃金城受有左臉及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上訴人於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後,雖預見將導致有人受傷之結果,仍本於縱有人受傷,無人將傷者送醫,或無人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嗣經黃金城駕車自後追趕予以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警測試上訴人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此服用酒類危險駕駛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駁回,詳如後述理由二)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就該肇事逃逸部分,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係以證人即警員郭力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供詞,認上訴人駕車肇事確造成黃金城臉部、手部均受有傷害等情。而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黃金城所受傷害之由來,證稱係黃某表示車禍發生當時,因其駕駛座車窗有搖下來,而遭照後鏡碎裂玻璃噴到臉部等語,觀諸案發後警方所拍攝現場蒐證照片顯示,黃某座車左前車窗照片,似未搖下,而黃金城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座車車窗係呈關閉狀態,車子(窗)玻璃未破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九頁)。如果無訛,車禍發生當時黃某座車與上訴人所駕小客車發生擦撞,雖其左照後鏡玻璃因之破裂,衡情當無致令黃某臉部受碎裂玻璃噴傷可能,究竟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肇事逃逸罪責成否之認定,應有進一步究明必要。原審對之未加詳酌,而就上開二歧異之供證,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扼要說明其符合上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黃金城於警詢之供證,資為本件肇事逃逸罪科刑論據之一。然該證人警詢之供證,屬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一再主張黃某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而原判決理由內對該證人警詢之審判外陳述,究如何具備上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未置一詞,加以說明,乃採之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非但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服用酒類危險駕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小客車部分,原審認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