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五號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第一審依簡式審判程序,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按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二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即環境保護署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張家誠於所撰寫「偵辦案件報告書」中雖指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警查獲時,該九二二-SB號大貨車上載運之營建廢棄物,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認定,屬環境保護署所公告可回收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含有毒或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然渠於該報告書內,復謂該些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應交由合法許可之再利用機構處理,如未經合法許可之再利用機構處理,依法不得私自意圖用於回填等語。渠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對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坦認不諱,渠與共同正犯吳順籐、王世宗(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案發當時渠等係擬將上開大貨車上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一三○之一○號南側土地加以掩埋整地乙節,亦坦認屬實,足證渠等對所載運之建築廢棄物,自始即非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而為處置,是原判決參酌張家誠上開供證,乃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冠成企業社縱係上訴人以蔡宛如名義登記設立,實際係由渠獨資經營,而該企業社亦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依嘉義縣政府核發許可證致函該企業社時,其說明欄已敘明該企業社受託清除廢棄物,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並於訂約起三十日內將之副知雙方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亦同。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嘉義縣鹿草鄉某建築工地載運清除混雜磚塊、木材、破布等廢棄物,既未提出該企業社與委託人之契約,以及曾將之陳送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相關資料足憑,而渠與黃素梅所訂契約,係以其個人名義,非以冠成企業社名義為之,原判決因之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與黃素梅訂約,而載運清除本件廢棄物,與該企業社無關,該冠成企業社實際縱係上訴人所經營,亦不能為對渠有利之認定,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