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九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委外拖吊積欠貸款車輛業者「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長榮航太停車場,尋獲鄧雲寶向台新銀行分期付款車號為三L—五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因該停車場警衛不同意上訴人等人將該自用小客車拖走,上訴人乃同意鄧雲寶、何國揚等人要求,將其等載送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二八六號對面,鄧雲寶先行下車,然何國揚尚未下車,卡在車門邊之際,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車開走取回,致何國揚遭拖行約十餘公尺始鬆手跌倒,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無視於此,仍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何國揚自行爬起,走向對面即周建華所居住之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二八六號,由目擊該肇事之周建華陪同等候至員警到場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下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車開走取回,致何國揚遭拖行約十餘公尺始鬆手跌倒,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上訴人無視於此,仍逕自駕車逃逸等情,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事後逕行逃逸之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云云,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