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七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陳栢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林士根、紀立聰於警詢並未指明上訴人前往美堡寶早餐店(下稱早餐店)時,被害人戴瑞宏、乙○○(下稱被害人等)是否已被強押至綽號「阿仕」之自小客車上;上訴人前往早餐店時,被害人等已被「阿仕」等人強押上車離去,渠等妨害自由行為在上訴人到達前已完成,上訴人既未參與,自無與之成立共犯可言。(二)林士根證稱上訴人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等,紀立聰證稱上訴人後來才到早餐店,被害人等已被「阿仕」帶回公司,順便載伊回去各等語,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供述究竟有何不合,認係迴護之詞,尚難採信,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三)證人乙○○、林士根、譚天龍、周正雄等人均證稱上訴人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等,在包廂內指揮談判逼債、毒打被害人等,及取被害人等身分證命其立據捺指印者為林廷忠等人;上訴人在包廂外,縱有間接交予紙筆及印泥,並間接取得被害人等身分證予以影印,亦均非參與傷害致人於死犯罪要件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行為如何可認與林士根、譚天龍、紀立聰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復未審酌證人乙○○、林士根、譚天龍等所證上訴人未參與毆打、逼債被害人等之有利證詞,遽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有理由欠備及採證違法。(四)證人陳俊傑之證詞攸關本件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原審認無再傳喚必要,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坦認擔任騷客KTV酒店(下稱騷客酒店)服務部主任,於案發當日,有駕車前往早餐店將該酒店服務部副理紀立聰載回酒店,並依酒店執行董事趙中協(已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確定)之指示播放被害人等砸店之錄影帶畫面及影印渠等身分證,將受傷之戴瑞宏抬上其所有自小客車上,令乙○○開車離去等事實,以及證人即共犯譚天龍、林士根、紀立聰、林廷忠(均已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確定)、證人乙○○(被害人)、廖大文(早餐店負責人)、徐雅惠、關麗琳(均酒店女服務生)等人之證供,卷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解剖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可採取,部分共犯證人所為與先前不符之證述,係迴護說詞,亦不足採信,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綦詳,並說明:(一)依證人徐雅惠、關麗琳所證,案發當天其二人於被害人等砸店後,因係熟客,乃應被害人等邀請搭乘戴瑞宏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早餐店一起用餐,並無該酒店小姐遭強押出場之事。(二)被害人等砸店離開後,酒店圍事譚天龍、林士根等人為教訓並令被害人等賠償損害,乃夥同紀立聰、林廷忠及綽號「阿仕」等人駕車外出尋人,上訴人亦參與其中,並於被害人等在早餐店被發現,遭強押上「阿仕」自小客車載回酒店之際,亦同在場;嗣被害人等在酒店大廳遭譚天龍等人圍毆時,上訴人與林廷忠等人亦均在旁,復於被害人等遭帶入包廂內逼債未果繼續毆打時,上訴人除反覆播放渠等先前砸店錄影畫面外,並與林廷忠等清點計算被害人等應賠償之金額,且交付印泥、紙、筆供被害人等書立賠償字據,及影印渠二人之身分證,嗣後上訴人並將已傷重之戴瑞宏抬上小客車,命令亦身受重傷之乙○○駕車離去,以致乙○○在途中昏倒,戴瑞宏因而未能及時送醫急救而死亡等行為,上訴人始終參與其事,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甚明,縱其未親自強押被害人等回酒店,及動手毆打被害人等或在包廂內逼債,仍無礙於其就本件犯行應與其他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及依上開論斷,說明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俊傑以證明其未參與強押被害人等及在酒店內毆打被害人等云云,為無必要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六、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七頁第二十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諸第三審為法律審,並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是否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證人多次指證之細節雖略有差異,關於基本事實之證述如無異致,原判決本於職權得其心證予以採信,亦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或採證違法、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爭辯,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