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上 訴 人 甲○○ 巷5號 選 任辯護 人 胡盈州律師 上 訴 人 乙○○ 5樓 選 任辯護 人 林辰彥律師 陳佑仲律師 胡盈州律師 上 訴 人 丙○○ 號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戊○○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戊○○為原「大輿出版社」負責人,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編輯著作「大台北公車手冊」,係「大台北公車手冊」之著作權人,嗣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八十四年三月,擷取其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著作完成,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出版之「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中,一00-一至二四一-二之分區圖重加編撰,修訂「大台北公車手冊」,而取得八十四年三月修訂「大台北公車手冊」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後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輿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設立,原「大輿出版社」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將「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大輿公司。而上訴人乙○○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任職原大輿出版社擔任電腦繪圖員,於八十五年間離職自行接稿創業,迄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與上訴人甲○○等人斥資設立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時代公司),由甲○○擔任金時代公司之代表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之營運及經營,乙○○擔任發行人兼總編輯,另僱用上訴人丙○○、丁○○擔任美術編輯業務,上訴人四人等明知八十四年三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一書,為原大輿出版社戊○○所著作,嗣將著作權轉讓予大輿公司,該書內容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大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抄襲重製,亦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及以金時代公司之名義銷售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金時代公司名義出資為發行所,推由乙○○擔任發行人兼總編輯,丙○○、丁○○擔任美術編輯,未經大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擅自抄襲重製大輿公司上開編輯著作之部分內容,並略加增減刪修,定名為「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抄襲重製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編輯完成出版後,明知前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未經著作人戊○○本人同意,仍意圖營利,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金時代公司出版名義,運送行銷於各大書局及報攤等賣場,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擅自公開發行,與上開「大台北公車手冊」為市場上競爭,侵害大輿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戊○○之著作人格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有前揭犯行,而於理由欄論述說明:大輿公司與黃廷弘之和解契約書影本等文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訴人等知悉此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和解契約書影本為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至十八行);並援引上開和解書影本據以論述說明,上訴人等人辯稱:「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是依照台北市政府發行之「台北市○○○○路線手冊」編撰等語,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㈦、2)等情。然上訴人等原審選任辯護人已具狀陳稱:上訴人否認大輿公司與黃廷弘間,私相授受所擬之和解契約書影本(即自訴人提出之自訴四十三證物),該和解契約書影本不具證明自訴人有著作權之證據力(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一頁)等情,原判決理由欄上開論述說明,核與卷宗內上訴人等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意旨狀,其內所載之上開意旨不盡相符,其論述說明之依據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逕以上情為不利上訴人等人之認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先則說明:乙○○、丙○○曾任職於大輿出版社,丁○○供承:有看過大輿的公車手冊等情,則彼等三人均有機會接觸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十五行)等情,是否論述丁○○未曾任職於大輿出版社?乃原判決認定丁○○有前揭犯行,復又於理由欄說明:丁○○早年服務於大輿出版社,有機會接觸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已然符合「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之「接觸」要件(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至二十三行)等情,是否另又論述丁○○曾任職於大輿出版社?其理由欄之論述說明前後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如係論述丁○○曾任職於大輿出版社,然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理由欠備,亦有未洽。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自訴人著作第二十四頁「審計部區」圖,北起長安東路一段、新生北路一段,南至信義路二段、寶宮戲院,東起新生南路一段,西到紹興南街;而上訴人等著作第三十八頁規畫為「仁愛路、金山南路口」,兩者所顯示之區域名稱不同。然其四界、重要建物標示及地圖大小比例亦均相同。且其中「寶宮戲院」早已拆除,公車站名亦改為「信義金山路口」,然上訴人等著作仍照抄而記載「寶宮戲院」(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2、④)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等於編撰「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時,該「寶宮戲院」確已不存在,逕以上情為不利上訴人等不利之推論,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有自訴人自行命名之街道名稱,例如:自訴人著作第十九頁之「國賓戲院」、「豪華戲院」、「樂聲戲院」及「電影街」、「五金街」,或自訴人著作第二十八頁之「牛肉麵街」之標示字眼,其中「電影街」、「五金街」、「牛肉麵街」,均非政府機關規劃之用語,而係自訴人自行命名,然上訴人等之著作亦抄援用(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2、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開「電影街」、「五金街」、「牛肉麵街」,均係自訴人自行之命名,逕以上情為不利上訴人等之推論,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戊○○於七十五年間編輯著作「大台北公車手冊」,係「大台北公車手冊」之著作權人,嗣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八十四年三月,擷取其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著作完成,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出版之「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中,一00-一至二四一-二之分區圖重加編撰,修訂「大台北公車手冊」,而取得八十四年三月修訂「大台北公車手冊」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係依憑上情有自訴人提出戊○○於七十七年年十一月出版之「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及八十四年三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一書在卷可證(外放證物)(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九行)等情,為其主要依據。然稽諸卷內外放證物中並無「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之原本,而僅有台北觀光公車導遊相關資料之影本,乃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該台北觀光公車導遊相關資料之影本,確與「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之原本相符,及「大台北公車手冊」係如何擷取「台北觀光公車導遊」部分之分區圖重加編撰,逕於事實欄為上開認定記載,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四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