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四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第六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因此,就上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方稱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一時許,因應羅文生友人楊漢庸之邀,與沈炳輝、陳淑慧、綽號「亮亮」之女子等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四一號「雯雯小吃店」一樓包廂飲酒作樂時,因陳淑慧欲先行離開,羅文生強留未果,尾隨陳淑慧至該小吃店門口,兩人為此在店門口爭吵;適另在該小吃店消費之張柏村、張漢溪下樓在該店門口等候友人林俊欽。張柏村、張漢溪見狀乃出言制止羅文生,羅文生恃酒意與張柏村、張漢溪發生口角,進而與張柏村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毆打,此時上訴人至店外小便,見此情形,竟與羅文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若以硬物往人之頭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上訴人見羅文生與張柏村互相拉扯、毆打,乃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重擊張柏村頭部右顳處,致右眼眶處及後頭部受傷,張柏村不支倒在「雯雯小吃店」左鄰檳榔攤前之斑馬線上,羅文生見張柏村倒地,又腳踢張柏村胸部一腳,在內之沈炳輝據聞衝至店外,並將張柏村拉至該檳榔攤前,羅文生復趨前踢中張柏村胸部一腳。張柏村因遭上訴人重擊頭部右顳處,造成右眼眶處及後頭部受傷,並造成皮下出血腫大及硬腦膜上、下出血之傷勢,送醫急救,仍因腦損傷,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許不治死亡。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就被害人張柏村死亡之結果是否主觀上未為預見,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判決自有違法。(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理由內,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援引一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理論,謂「甲○○與羅文生就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上段)。似認羅文生與上訴人就本件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有犯意之聯絡,而應共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揆諸上開說明,其理由之論述,難謂適法。(三)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張漢溪、楊漢庸、沈炳輝、林俊欽、伍玉秀、張德賢、張信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證,應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即對證人張漢溪、張德賢、張信中之警詢筆錄,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原判決上開論斷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