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二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0、四六七0、四七一七、四七五三、五四六一、五五五三、五五八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之㈤、之㈥及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搶奪(即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及上訴人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部分)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澤儒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其於「普威服飾店」被人冒名持「彭道鈺」之信用卡盜刷詐購財物當天及翌日,並未看到甲○○到該店購物或退換所購物品;證人林心緯初謂其所任職之「尚智運動世界」店規規定,店員每次僅能接待一組客人,嗣則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同時接待包括行騙歹徒在內共二組之客人;證人李華誠證陳歹徒在其所經營之「小李子服飾店」行騙時,係分兩次刷卡消費,一次購買衣服,一次購買鞋子,但卷內卻僅有歹徒於當日所簽具之簽帳單一張,上開證人或稱未看見甲○○持信用卡盜刷購物及退貨,或所陳甲○○盜刷信用卡之經過與卷內資料不符,或所證接待客人之情形,前後矛盾,其等證詞均無法作為認定甲○○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補強證據,乃原判決就上開證人所證是否足以採信,或與共犯戴嘉玲(已判刑確定)之自白有何關聯,未予說明,即逕採上開證人之證言資為判決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㈡、證人林綉瓊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表示其於案發當時未看清楚行搶之歹徒究係戴何種安全帽,亦無法指認當時二位搶嫌中之女性搶嫌,衡情其如何能看清另位男性搶嫌即係甲○○;證人陳杜淑芬亦坦陳其於案發當時因時間倉促,僅看到歹徒頭戴白色安全帽,未看清楚歹徒之面貌,所陳亦不足以證明甲○○即係行搶之歹徒;證人郭惠弘則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只看見行搶歹徒之眉毛特徵,未看清楚歹徒之長相,其何以得指認甲○○係行搶之歹徒,況上開證人遭搶之物品嗣均經警方在戴嘉玲之住處搜出,益證與甲○○無涉,原審竟採該等證人之證述作為判決基礎,亦違背論理法則。㈢、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下,徒憑戴嘉玲之供述,認定甲○○有其事實欄五所示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法亦屬有違。另上訴人乙○○此部分上訴意旨則略稱:乙○○曾就所涉犯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請求原審作筆跡鑑定,乃原審未予置理,復未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又原判決認乙○○、甲○○(下稱上訴人等)母子持竊得之郭惠弘、丙○○健保卡,帶同乙○○之女吳○○(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基隆市「安泰牙醫診所」,以郭惠弘、丙○○、羅士名義掛號求診,但郭惠弘、丙○○、羅士之年齡、相片特徵是否與上訴人等及吳○○相符合?倘差異過大,上訴人等即無可能持以就醫,原審對此疑點未予說明,遽行判決,並嫌理由欠備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甲○○有其事實欄三之㈠、之㈤、之㈥及事實欄四、五所載部分之犯行,暨乙○○有其事實欄五所載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共同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之㈤、之㈥及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搶奪,及乙○○共同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以上三罪即係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之㈤、之㈥所示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以上三搶奪罪即係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即係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即係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證人連芸薇已證陳上訴人等確持「丙○○」、「郭惠弘」、「羅士」之健保卡至基隆市「安泰牙醫診所」掛號求診,並以「丙○○」、「郭惠弘」、「羅士」之名義冒名填寫病歷表,嗣因該診所發現甲○○之牙齒狀況與留存「丙○○」之紀錄不相符合,上訴人等及吳○○旋即藉詞離去等語,乙○○復供承其曾帶甲○○、吳○○去牙醫診所求診,戴嘉玲亦證稱上訴人等因未參加健保,故持所竊得之健保卡至診所看病,證人連芸薇並指認卷附「安泰牙醫診所」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之錄影所翻拍照片中之人,即係上訴人等及吳○○無訛,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之持用他人健保卡前往牙醫診所掛號,並冒名偽填病歷表之犯行;乙○○聲請鑑定前開病歷表上之筆跡是否為其所有,如何因待證事實已明而無必要,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乙○○上訴意旨以其曾向原審請求作筆跡鑑定,原審未予置理,判決內復未說明其理由,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依卷內資料,證人林澤儒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未看見甲○○到「普威服飾店」購物或退換所購物品;證人林心緯初雖謂依「尚智運動世界」店規規定,店員每次僅能接待一組客人,嗣又稱其於案發當時係接待二組客人;證人李華誠所證歹徒在「小李子服飾店」行騙當時,係分兩次刷卡消費,但歹徒當日卻僅簽具一張簽帳單;證人林綉瓊證陳其於案發當時並未看清楚歹徒頭戴何種安全帽,亦無法指認其中之女性搶嫌;證人陳杜淑芬已坦陳其於案發當時因時間倉促,故未看清楚歹徒之面貌;證人郭惠弘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只看見歹徒之眉毛特徵,未看清楚歹徒之長相各等語。但因戴嘉玲已明確證陳當其持「彭道鈺」之信用卡至「普威服飾店」購物時,甲○○係在該店外面等候,嗣於購物後翌日,亦係甲○○騎機車搭載其前往該店更換貨物;證人林心緯亦陳稱因甲○○向其購買鞋子卻不予試穿,與常情有違,其乃能記得甲○○之長相,又依其前開證述內容觀之,所稱店員每次僅能接待一組客人,應係指「尚智運動世界」之店規,所證其於案發當時共接待二組客人,則係指當時之實際狀況,兩者並無矛盾之處;證人李華誠非但證陳因甲○○曾至其店內逛過,故能予指認,其在警詢時所陳案發當日係甲○○持「廖奎彰」之信用卡詐購鞋子乙項物品,金額為新台幣二千九百三十元,復與卷附簽帳單影本所載內容相吻合;證人林綉瓊堅稱甲○○於案發當時因佯向其問路二次,故能確定歹徒即係甲○○;戴嘉玲又已坦承與甲○○共同對林綉瓊搶奪財物,甲○○於搶奪陳杜淑芬之財物後,亦曾交其觀覽,陳杜淑芬、郭惠弘被搶之財物,復有部分經警自甲○○、戴嘉玲同住之處所查獲,郭惠弘遭搶之健保卡更遭上訴人等冒名持往牙醫診所求診,原審據上各情,乃採取上開證人之證言資為論處甲○○此部分罪刑之補強證據,並已詳敘其理由,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卷附「安泰牙醫診所」之病歷表影本、丙○○之健保卡影本、上訴人等及郭惠弘之年籍資料所載,暨證人連芸薇之證詞,丙○○、郭惠弘、羅士依序係七十六年、五十四年、八十二年出生,與上訴人等分別係七十四年、五十一年出生,而吳○○於案發當時則為十餘歲之女孩,年紀約略相當,一般健保卡上之相片又於持卡人領卡時即已貼妥,通常與持卡人嗣後之面貌不甚相符,故證人連芸薇證陳其於上訴人等及吳○○持丙○○、郭惠弘、羅士之健保卡向「安泰牙醫診所」辦理求診掛號時,仍予受理各情,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原判決就此雖疏未說明,理由稍欠周延,然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如前所述,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連芸薇、戴嘉玲之證詞,乙○○之供述,並參酌其餘卷證資料,認定甲○○有其事實欄五所示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專以戴嘉玲之證詞為斷,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不無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之㈤、之㈥認甲○○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相競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甲○○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竊盜(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同竊盜(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及其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共同詐欺未遂(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㈡、之㈢、之㈣部分)、共同傷害,及上訴人乙○○共同竊盜(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及其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共同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竊盜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另甲○○因竊盜(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同竊盜(即如原判決附表二 、三所示部分)、共同詐欺未遂(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㈡、之㈢、之㈣部分)、共同傷害,及乙○○共同竊盜(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共同傷害等部分,原審則係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