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六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二0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㈦所示之送貨單上簽署「乙興陳代」等字,已於其上註明「代」字,即與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不同,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㈡、依證人陳益龍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上訴人於收貨時並未自稱姓陳,且上訴人送貨單上亦係簽署「乙興陳代」,足見上訴人辯稱:伊當時並未自稱姓陳,伊係代乙興商行業務員陳明智簽名等情,並非無據。乃原判決援引陳益龍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證人廖烱源雖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然廖烱源供述各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上訴人要求廖烱源向林顯明收取貨款,足見係林顯明向廖烱源購買貨物,上訴人僅係代乙興商行收受貨物,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必要,上訴人辯稱: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非不足採信。㈣、陳益龍、謝忠廷、陳岳欣、李媺娜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採彼等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判斷之依據,於法有違。㈤、謝忠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於送貨單上簽甲○○等情,並有該部分之送貨單一紙可證。而上訴人苟有隱藏自己身分之意圖,衡情應始終隱藏自己之身分。乃原審說明上情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其所為論述說明與經驗法則有違。㈥、原判決依憑謝忠廷、陳岳欣、李媺娜相關供述各情,論斷說明周學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然謝忠廷、陳岳欣、李媺娜於警詢中供述各情,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應給付貨款者係乙興商行,其與認定簽收責任之歸屬無涉。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㈦所載時地,確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送貨單上簽立「乙興陳代」等字等情是實,並有相關送貨單附卷可證,參酌上訴人、證人陳益龍、廖烱源、謝忠廷、陳岳欣、李媺娜相關供述各情,堪認上訴人係依周學嫺之指示,偽簽署押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送貨單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係陳姓人員簽收貨物之證明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各該準私文書之持有人及陳姓人員;上訴人或自稱為「陳先生」、或以點頭示意其係「陳先生」、或經由周學嫺介紹上訴人為「陳先生」之方式,或由周學嫺佯稱「陳先生」者會至指定地點收受貨物後,果然多次均由上訴人實際收受貨物,上訴人並進而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送貨單上偽簽「乙興陳代」等情以觀,自足使被害人等誤認上訴人即係乙興商行內之「陳先生」,上訴人顯係以偽稱其係乙興商行「陳先生」之方式施以詐術,上訴人辯稱:伊未對外偽稱係「陳先生」,伊均係以本名與被害人交易,伊簽「乙興陳代」係表明代簽性質等語,顯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除參與簽收貨物之犯行外,實際上亦負責與被害人接洽及訂貨,甚且於被害人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時,上訴人非僅知道須向林顯明索取支票,甚且能獲得林顯明之信賴,而將林顯明簽發之支票轉交予被害人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林顯明、周學嫺間關係至為密切,上訴人對乙興商行實際情形知之甚詳,並與林顯明、周學嫺共同為本件犯行,上訴人辯稱;伊不知乙興商行已無資力,並未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語,並無足取;周學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另供稱:因為乙興商行內有一位陳明智業務員,上訴人不是乙興員工,因此伊叫上訴人簽乙興陳的字樣,伊沒有向廠商介紹說上訴人是「陳先生」,且伊說倉庫會有一位「陳先生」幫忙開門,是指陳明智而非指上訴人等語,然周學嫻上開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核與廖烱源、謝忠廷、陳岳欣、李媺娜證述各情不符,周學嫻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尚難憑信;又林顯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只見過上訴人一次,上訴人並非乙興商行員工等情,然林顯明前後供述不一,顯係有意隱瞞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且上訴人如非乙興商行員工,何以能負責接送甚至保管貨物之要責,林顯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其否認辯解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就陳忠廷等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業經本院刑事庭會議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決議不再援用,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不再援用之上開判例,主張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並非有據。稽諸原審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審判長提示陳益龍、謝忠廷、陳岳欣、李媺娜之警詢筆錄,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有無意見時,僅上訴人表示:伊不認識李媺娜、陳岳欣;陳益龍部分係周學嫻打電話叫伊過去;陳忠廷與伊聯絡時,伊說伊姓施(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至第五十七頁)等情,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陳益龍、謝忠廷、陳岳欣、李媺娜於警詢中之供述聲明異議,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上訴人同意採陳益龍、謝忠廷、陳岳欣、李媺娜於警詢供述各情為證據,而依憑陳益龍、謝忠廷、陳岳欣、李媺娜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並非無據。縱認原判決就上情漏未說明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對犯罪之辯解,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如其所辯僅為片面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參考價值,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當亦無應於判決內一一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之可言。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已說明上訴人辯稱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其餘之說詞縱未一一加以指駁,然其於判決既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就何部分事實再為如何之調查,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有據。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縱詐欺取財部分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