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廢鐵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F七-0三六號三菱牌藍色自用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全立行),搭載其妻林新養,沿彰化縣埤頭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載運廢鐵,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四十分許,行經與東環道交岔路口時,上訴人原行駛於彰水路四段南向內側車道依序前進,但因前方車輛停滯路口等候左轉,其不耐久候,乃向右調整行車方向,準備自前車右側超越行駛。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之車行狀況,遽然駕車偏右駛出內側車道。適有簡榮健騎乘車牌號碼HC二-二0七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彰水路四段南向外側車道,乍見上訴人所駕大貨車突然偏右變換車道,閃避不及,致該大貨車右後輪擋泥板前段前緣直接擦撞簡榮健左臀部胯骨處,大貨車防捲入護欄下橫桿後半段、右車框第五格下緣及右後輪上方擋泥板,則再分別碰觸簡榮健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腳踏板、左後視鏡外緣及左把手尾端,該機車隨即失控向左傾倒,簡榮健受撞後則向右摔出受傷倒地,經路旁加油站員工許美鈴聞聲上前察看,發現簡榮健傷勢嚴重,立即電召救護車前來,並報警處理,嗣簡榮健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所生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導致敗血性休克,延至同月三十一日晚八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明知機車騎士簡榮健因車禍受傷倒地,竟未報警處理將傷者送醫救治,却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無蹤,幸經在場目睹車禍發生之鐘火三,依其所見肇事車輛車號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一年)等罪刑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林新養於警詢及第一審先後證稱:「我車沒有擦撞到該機車」、「(問:妳有聽到撞擊聲,為何沒叫妳先生停下車來,看看發生何事﹖)我們又沒有發生什麼事,所以沒有停下來」、「我們沒有撞到該機車,所以我車沒有停下來」、「當時我們南下的燈號是三個燈都是亮的,可以直行、左轉、右轉,當時我們沒有停紅燈,就一直開,也沒有特別快或慢,也沒有變換車道,當時我們都是行駛內線道,外線道那裡坑坑洞洞的,沒有在外線道那裡行駛,我們到紅綠燈的時候,當時有一部砂石車已經左轉,前方沒有車輛擋住我們的去向」(見相驗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四頁);如若無誤,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上開證言,似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證據雖已調查,然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第一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該大學提供之鑑定意見內載:「大貨車防捲入護欄下橫桿後半段、右車框第五格下緣及右後輪上方擋泥板,均留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腳踏板、左後視鏡外緣及左把手尾端發生碰觸之可能痕跡」,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惟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將車牌號碼F七-0三六號大貨車右後車斗處刮漆(列為編號A)、右後輪上方處刮漆(列為編號B)及車牌號碼HC二-二0七號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列為編號C)、左側塑膠把手(列為編號D),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鑑驗發現:編號A、B均含有泥土及漆片,漆片層次共三層,依序為藍色層、黑色層、橘色層,均未發現有外來的黑色塑膠物質;編號C後視鏡背面塑膠材質上發現一處擦痕,但未發現有其他外漆或泥土沾附其上;編號D手把末端有明顯破損痕跡,發現有一橘色物質沾附其上。惟該橘色物質,與編號A、B橘色層,均不相似,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八九0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則中央警察大學前揭鑑定書所載:該大貨車與機車左把手末端有發生碰觸之可能痕跡等語,是否與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結果相牴觸﹖原判決依憑上引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為之事實認定,是否與實情相符﹖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害人機車向左傾倒之際,非無可能因與地面高速摩擦,而將部分明顯之轉移性跡證湮滅於無形,現場鑑識人員自難再於二車碰撞擦痕中採得殘存之漆片附著」,與卷內上引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是否相符﹖均待調查釐清。再依原判決理由記載,乃採納證人鐘火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惟鐘火三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遇紅燈我將車子停下來,當時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正駛進路口,一部大貨車很快開過來,右前方撞及到該部機車,機車駕駛人車倒地,大貨車未停下來並闖紅燈繼續往南行駛」、「大貨車沒有依序停車等紅燈,其由後急速的駛向前欲闖紅燈才擦撞到機車」、「當時我正好在等紅燈」、「當時被告開在外線道上,在內車道上有三、四台車在等紅燈」、「其(指上訴人)原本在內車道行駛,後往外車道行駛,因前方有車輛在等紅燈,所以其便打右邊行駛」、「我有停紅綠燈,等綠燈,我是第一部車,我在那裡停了一會,看到對向車道快車道那裡的車輛都在那裡停紅燈,看到一部藍色的貨車在外側車道往南行駛……」(見相驗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第九一頁、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三九頁),與證人許美鈴在第一審供稱:「當時路口是閃紅燈,我當時看到只有在閃紅燈,燈號沒有在正常運作」、「(問:那個路口的燈號情形﹖)閃紅燈,是在七點以後才會是正常運作,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在更早之前,我記得是在六點半左右」(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第四三頁),顯不相同,實情如何﹖關係證人鐘火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能否採信﹖亦應根究明白。(三)第二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並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踐行審判程序,倘未依法踐行審判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予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為辯論後,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卷附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在調查證據完畢,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就本件事實及法律分別為辯論後,並未予檢察官及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