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一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八0巷十號經營商店(無名稱),自民國九十一年九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其表弟藍世元(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店內工作。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GRAN TURISMO THE REAL DRIVING SIMULATOR及圖」、「WILD ARMS」、「Arc The Lad」、「 ALUNDRA」、「THE LEGEND OF DRAGON」、「SURVEILLANCE/ 監視者」、「OTOSTAZ」、「蓋蓋樂」、「POPOLOCROIS」、「XI sai及四方立體圖」等商標,均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且尚在專用期間內(註冊號數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 「PS2」、「PS」遊戲光碟系統之遊戲光碟軟體,均有新力公司所創作之可對應置入「PS2」、「PS」電視遊樂器主機平台執行之 「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等,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另附表六、七所示之「WIN BACK不可能的任務」等,則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且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兜售之電視遊戲器遊戲光碟片,均非新力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分PS及PS2 二種系統),亦非台灣光榮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適用於新力公司PS2系統),其中PS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透過PS 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二) 所示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且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附表三編號四、五、十二,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七、十、十二至十五所示遊戲光碟片,外包裝分別有仿冒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被告竟仍:(一)、向該不詳姓名者購入含上揭附表二至五所示遊戲光碟片在內之PS或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放置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九四巷二弄十三號三樓倉庫,而與藍世元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及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光碟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無名商店內,由顧客按目錄擇定遊戲光碟片,被告即前往倉庫取片至店內,以每片四十元至一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該店內查獲。(二)、復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入含原判決附表四、五、七所示遊戲光碟片在內之PS或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而承上開犯意聯絡,在該無名商店內,以每片八十至一百九十九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商店內再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對被告論以常業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事實認定被告與共同正犯藍世元,明知不詳姓名者所兜售之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遊戲光碟軟體,含有新力公司所創作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但非新力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竟仍予購入,並與藍世元共同意圖營利,以每片四十至一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等情;然理由欄內,就新力公司對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該著作權何以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及原判決附表二至七之遊戲光碟軟體含有該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且為被告所明知等重要犯罪事實,俱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其附表二至七所示遊戲光碟軟體,均含有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而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三與附表五編號十六所示遊戲光碟軟體,原判決雖分別註記此二部分未侵害新力公司「遊戲軟體」之著作權,然理由二─㈠,已說明包含該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盜版遊戲軟體在內之第一次查獲部分 PS2系統遊戲光碟共五六七八九片,及包含該附表五編號十六所示盜版遊戲軟體在內之第二次查獲部分 PS2系統遊戲光碟共三三四七片,全部均侵害新力公司Library Progra ms 「電腦程式」之著作權。苟屬非虛,則該附表三編號十三及附表五編號十六之盜版遊戲軟體共五九五二三片,自亦係供被告本件侵害新力公司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乃原判決理由六,卻以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未併同上開查獲之其餘盜版光碟諭知沒收(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理由論敘本身,均前後不相一致,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之原因。原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另觸犯之仿冒商標罪及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