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甲○○(原名:莊南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上 訴 人 甲○○(原名莊南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莊南清)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調查證人郭文山所稱:上訴人與伊訂立「合作契約書」云云,該契約書是否陽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與家暘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家暘公司)所訂立,上訴人已離開陽光公司,縱然陽光公司有欠家暘公司債務,亦應由變更後之陽光公司負責人曾瀅芸(原名曾素秋)負責,焉有由非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負責之理。本件本票四紙均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無偽造之必要。(二)原審認定本票四紙有二種不同之筆跡,且與上訴人之字跡不同,足證該本票均非上訴人所簽發。原審僅憑郭文山片面之詞,即認定本票上陽光公司之印文為上訴人所蓋,惟依常理,應認定上訴人之印章被人盜蓋。(三)系爭本票均非上訴人所簽發,對陽光公司及家暘公司而言,亦均不發生損害,上訴人自無犯罪可言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曾瀅芸於偵審中之證言、證人郭文山、陳玉青、徐鈊凌(原名徐書亭)之證言、陽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陽光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本票影本、合作契約書、拋棄權利書、支出證明單、匯款單、匯款委託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七五五號民事裁定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小學畢業程度,不太會寫字,根本不曾開本票,該本票究係何來,伊懷疑為曾瀅芸、郭文山勾串而出,因本票上之字跡與伊筆跡顯不相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且說明:(一)上訴人對其原與前妻曾瀅芸共同經營陽光公司,其並任公司負責人,嗣將股份轉讓予曾瀅芸之人頭,負責人亦變更為曾瀅芸,及其曾因工程款之事積欠家暘公司郭文山債務,金額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曾瀅芸、郭文山所述相符,並有陽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影本在卷可證。(二)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問:本票是否你開的?)都是曾瀅芸開的,我蓋章」、「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份(我離開公司)」(見第二0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並不否認知有本票簽發之事,且直承本票上之印文真正,並為其所蓋用。(三)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指稱本件相關之「陽光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伊簽名之時係空白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然而細察該紙證明書即可發現除公司名稱、股份價額、立證明書人、地址及日期欄等為空白外,其餘關於股份權利轉讓之文字均以印刷字體載明,有該文書在卷(見第一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可稽,衡以上訴人前為陽光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為其所自承,且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文件之簽署自知慎重,所辯係在空白紙上簽名,不知股份已遭轉讓云云,要無可信。尤其上訴人坦稱伊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離開陽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益見上訴人明知其自該離去之日起,行將解職,尤其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更無權代表該公司簽發票據使用。而本件之四紙本票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七月間,發票人印文共有二個,一為陽光公司之方形章,一為上訴人之方形章,有該本票影本四紙附卷(見第二0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可考,可見簽發時間係在上訴人離去陽光公司之後,卻仍以陽光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而簽發票據。(四)執票人家暘公司取得該四紙本票之緣由,據該公司負責人郭文山證稱:上訴人因要營建「我愛小房東」方案的房子而找伊合作,因為上訴人蓋到該地下室時,付不出錢給工人及下包廠商,就由伊先代付工程款,伊與上訴人因此簽定第一份文書即「合作契約書」,後來上訴人仍週轉不靈,要將百分之五十的股權讓給伊,伊先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這時伊與上訴人訂立第二份文書即「拋棄權利書」;本件本票四紙即係伊依照「合作契約書」內容所示金額交給上訴人後(有些用匯款的),為了要擔保上訴人日後在(完工抵押)貸款核撥下來時會清償給伊,才要求上訴人開立這四張本票,而且是在付錢及簽發本票後才補訂「合作契約書」的,該本票不是同一時間開立的,五十萬元那張是伊借款給上訴人的,其餘的都是伊替上訴人軋支票時,上訴人即按照支票上的面額如數開立本票給伊,伊是為有個憑證,才要求上訴人開出同額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七四頁),並提出合作契約書、拋棄權利書、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等(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八頁、第八九至九四頁)作為佐證。參以上訴人對於郭文山上開證述亦表示:伊確有向證人郭文山拿這部分的錢,也有簽合約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八、七三頁,原審卷第四四頁)及家暘公司會計陳玉青證稱:「我依郭文山指示,若我們匯錢過去,對方就要開本票過來。」(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只要我們匯錢給他們,當天就會拿本票給我們,應該有四次。」「我是照老闆(按指郭文山)的意思去收本票。」「我只知道我們匯了多少錢過去,他們(按指上訴人)就要開本票給我們。」(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暨有上訴人簽認之支出證明書(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徐鈊凌(按為上訴人所用之會計)簽認之支出證明書(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與匯款委託書(見第一審卷第九一、九四頁)可稽,可見郭文山、陳玉青所供確實,尤其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徐鈊凌簽認之支出證明單(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上更載明:「票據現金$一一五000」,益見確有由徐鈊凌持票向家暘公司換取現金之情,此亦與徐鈊凌供證:伊有去過家暘公司,大部分是送文件,可能亦有送本件四紙本票去家暘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否認有將本票交付家暘公司人員一節,並不實在。(五)再就本件本票上之印文以觀,其中陽光公司之方形章要與上訴人直承印文、署押皆為真正之上開拋棄權利書及合作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五二、五三、五七、五八頁)上之陽光公司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完全相同,上訴人對該二份文書之真正既均不否認,並坦稱係伊所親簽(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竟對該本票上之陽光公司印文所屬之印章否認持有,邏輯上已有矛盾;事實上,上開二文書亦係上訴人自居於陽光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簽署,致有大小章併用之情;再參以徐鈊凌供稱:平時票據是上訴人開好後才會交給伊,伊只負責寫金額等記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足見上訴人否認持有該票據上之印文所屬印章,亦未用印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採。(六)由於本件本票四紙,計有二種不同之筆跡,且與上訴人之字跡不同,有該本票及上訴人之筆跡紙在案可徵,證人陳玉青雖稱可能其中有二紙係徐鈊凌當場填載(見原審卷第四四之一頁),語氣尚非肯定,而徐鈊凌亦未肯定證稱確係全出於伊之手筆(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加以曾瀅芸指稱:上訴人所持有之印章為先前所持有之公司便章,尚未歸還等語(見第二0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爰認定係上訴人在離職後,未交回陽光公司印章,利用不知詳情之不詳姓名人擅自蓋用陽光公司印章而偽造本票。至於持以交付該本票之人則經徐鈊凌、陳玉青一致供明在卷,有如前述,縱然證人郭文山證稱:「我叫他(指上訴人)去會計小姐(按指陳玉青)處簽本票給我。」(見第二0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無非係籠統說法,尚不能因此遽認所言完全不實。(七)本件四張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執票人家暘公司因此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之裁定,已經郭文山供述綦詳,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七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存卷可憑,陽光公司因收受該裁定,始悉遭擅用印章簽發本票使用之情,復據陽光公司負責人曾瀅芸指訴明確,如謂其二人係勾串陷害上訴人,豈非損人不利己?足見上訴人所辯,殊無可採等語甚詳,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院又查:(一)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本件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並非陽光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持用離職後未交還陽光公司之方形印章一顆,利用不悉內情之不詳姓名人,連續擅自蓋用前開陽光公司方形印章,並於該印文旁蓋用莊南清自己之印文,偽造成其代表陽光公司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等情,即屬將本無其內容之證券,經無製作權之上訴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至「合作契約書」縱為陽光公司與家暘公司所訂立,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成立。是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並未聲請原審就上述合作契約書是否陽光公司與家暘公司所訂立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二)次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上訴人認上開偽造之本票,對陽光公司及家暘公司均不發生損害,即無犯罪可言云云,亦有誤會。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