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訴人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現已停職),負責刑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審判職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審理該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七號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在飯局中結識吳京遂之友人即長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陳順隆(吳京遂、陳順隆均已經檢察官認係對上訴人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順隆知悉上訴人負責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轉告吳京遂,吳京遂乃命陳順隆續與上訴人保持連繫,密切交往。此後陳順隆即多次邀請上訴人餐敘,並乘機請求上訴人對吳京遂予以輕判,上訴人表示會予考慮。吳京遂得悉此情,遂於該案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向黃運享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命其司機徐文政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陳順隆前往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台北郵局,接送已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在該郵局領取一百萬元現金之黃運享。陳順隆並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再與黃運享、徐文政共同驅車前往台北市○○路一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途中在車上黃運享即將包紮妥當之一百萬元現金交予陳順隆,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陳順隆在車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為避人耳目,先遣徐文政、黃運享下車離去,由其自己駕車至台北市○○路原審法院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間巷道旁,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舊址對面路邊,與事先約妥之上訴人見面,並將該以紙袋包裝之現款一百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該款為吳京遂經由陳順隆,就其職務上所審理該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交付之賄款,竟仍予收受,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判處吳京遂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取證人陳順隆、黃運享、徐文政、吳京遂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筆錄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但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前揭證言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即為合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後,送達檢察官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與送達上訴人者同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印妥,而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收受,且伊曾電詢承辦書記官,據其表示檢察官曾於六月十三日調卷,檢察官不可能於同月二十三日始收受判決,其於同月三十始提起上訴,應已逾期等語(見原審上更㈧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判決雖引用原審法院函復本院函詢時所附之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為依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四號卷第四十七頁),說明原審法院對判決之送達應無遲延,檢察官亦無能收受故不收受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應無逾期。然依據原審法院前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院田刑月字第一三八二三號函說明二及三之記載:「二、本院送達文件登記簿所記載之本件判決正本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此有附件一可查。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同日所送達之判決正本,均由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此有附件三可查」(見本院前揭卷第四十四頁)。而該函附件一為送達文件登記簿,記載六月九日送達文件有三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二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0號及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見同上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而該函所附附件三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記載送達檢察官收受之三件判決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0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及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二號(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則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送達文件登記簿記載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已被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0號判決所取代。原審法院前揭函說明三稱「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同日所送達之判決正本,均由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此有附件三可查」,已與前揭附件一、三所載不符。究竟於六月九日送達法警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於何時送達檢察官?而與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同時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0號判決,又係何時由法院送達法警收受?從附件一之送達文件簿無從得知,何以會與六月九日收受之判決併同送達檢察官?而遺漏其中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此與判斷檢察官是否可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即已可得收受本件判決書之情形攸關,基於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即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