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於蔡偉民搶奪銀樓金飾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當時蔡偉民係向上訴人表示伊要去買金飾,且上訴人當時已喝酒喝醉了,蔡偉民出售金飾得款,上訴人向其借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蔡偉民於警訊時及法院審理中亦均供稱:搶銀樓金飾,只有伊心裏知道,上訴人當時已酒醉而不知情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叫他(指上訴人)等我的,我搶完後,他知道,但是他還是跟我一起離開」等語,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審不予採納,竟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原判決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之罪刑,係依憑共犯蔡偉民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與上訴人一起犯本件搶奪案,伊騎機車載上訴人,到了銀樓,伊就叫上訴人在外面等伊,上訴人就一直坐在機車上面,機車都沒有熄火,伊沒有明說要行搶銀樓,但上訴人應該知道伊要進去搶銀樓,搶完後伊就騎機車載上訴人離開等語之證述,被害人李明炎、蕭彩鸞夫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伊等負責之金玉山銀樓遭搶奪金飾手鍊二條經過情形之證述;證人即欣欣當鋪負責人蔡麗蕙於警訊之證述(原判決並已敍明該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供承:伊有於案發時地偕同蔡偉民至金玉山銀樓,蔡偉民入內搶奪金飾手鍊二條,典當得款,伊分得二次各為三千元,計為六千元等語之供述,佐以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金寶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欣欣當鋪當票影本各一份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已喝醉了,乃坐在銀樓外面的機車上等候,自始至終對於蔡偉民搶奪銀樓金飾之事不知情,伊向蔡偉民取得六千元,係向蔡偉民借貸之錢款等語,以及蔡偉民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異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而稱:上訴人已醉得不省人事,不知伊要行搶等語,認均與事實不符,分別係上訴人企圖推卸刑責,及蔡偉民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亦分別詳敍理由予以指駁。核難遽指原判決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指,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