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之總經理向華城協議,由被告向地主代表楊金龍購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以共同進行土地開發案。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藉私人不得申請興建商業大樓為由,通知富麗公司交出印鑑章,以憑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及申請建築執照事宜。被告取得上述印鑑章後,竟令不知情之代書陳玉真偽造富麗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冒用陳昭峰及楊金龍之名義,偽造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下或稱系爭二份契約書)後,出示予向華城。嗣被告因無法獲得亞太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核准土地貸款,遂與向華城協議由富麗公司承接該筆購地契約。雙方於同年月十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向華城即於翌(十五)日將一千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向華城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時,見被告再三推託,而察覺有異,乃向地政機關查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竟發現系爭土地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登記予富麗公司名義,惟旋即為被告於同年月七日委由不知情之黃淑燕利用前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同年月十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地主陳天和等人之名下;旋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移轉登記予陳禎祥及李榮光之名義等情。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與富麗公司總經理向華城協議由被告向地主購得系爭土地後,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以共同進行土地開發案。嗣被告與地主代表楊金龍簽約後,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富麗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公司名下。詎被告於富麗公司支付土地價款共二千萬元後,竟擅自偽造該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而於同年月十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地主之名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原判決雖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富麗公司所購買,被告僅係受該公司之委任出面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與地主簽約時,已約定若被告無法支付購地價款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地主名下。被告簽約後即於翌日與富麗公司簽約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富麗公司。代書陳玉真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富麗公司時,並預先製妥一套以富麗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原地主名義之申請資料文件備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因被告無法支付買賣價金,乃與地主楊金龍等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十日以前述預先製作之文件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原地主名義,而富麗公司對於被告與地主前揭約定之重要條件,事前當已知悉且同意,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查告訴人代表人向華城則始終否認富麗公司曾委託被告出面與地主代表楊金龍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並堅指被告係自行與楊金龍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後再與富麗公司簽約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該公司名下,以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伊與被告簽約後已先後共支付價金二千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該公司名下,但旋又偽造該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原地主名義,使該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富麗公司委託伊出面與地主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然卷查證人楊金龍於第一審證稱:伊與被告簽約後,取得價款支票七、八張,金額約四、五千萬元,陸續兌現之支票約二千八百餘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頁)。且被告與楊金龍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項「付款方式」欄內亦有被告分別簽發金額合計五千五百萬元之六張支票予楊金龍之記載,並有該六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上述買賣土地之價金係由伊簽發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而證人黃碧月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介紹被告向吳振明買土地,被告給伊五百萬元支票作為傭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告曾交付土地仲介費五百餘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伊,惟又向伊借用該支票票款以支付購地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第一六八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這五百萬元是要給黃碧月的傭金,因為我的資金不夠,所以才向黃碧月借五百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六頁反面)。於第一審亦陳稱:伊找黃碧月(仲介土地)時,向華城並不知道,伊係簽發其個人之支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並有被告所簽發交付黃碧月(其上有黃碧月之女彭佩鈴之背書)之五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則被告若係單純受富麗公司委託出面與地主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非由其本人向地主購買土地,何以卻由被告個人簽發鉅額支票支付本件土地價款?並私下給付黃碧月土地仲介費五百萬元?復於被告與富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項「特約事項」第3款中約定「賣方(即被告)支付延續合約之楊金龍先生之款項與買方(即富麗公司)無關,若有糾紛致使買方權益受損以違約論」?甚且於被告與地主代表楊金龍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末端「涉他部分」又另外約定被告除應支付予地主代表楊金龍土地價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外,尚須另簽發支票予李江鎮(九張支票共計六百萬元)、黃碧月(五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李美慧(四張支票共計四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元),並再支付二千四百萬元(抵充為將來購屋之價款)予李江鎮?似不無蹊蹺。且被告自承富麗公司於簽約後已支付價款共二千萬元,而系爭土地亦於同年七月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該公司。但被告卻在未通知該公司有何違約情事,亦未辦理解除契約手續之情形下,即擅自於同年月十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回原地主名義,其舉措亦非尋常。況被告與地主代表楊金龍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四項「特約事項」中雖約定「買方授權因買方違約致賣方解除買賣契約者,得將已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或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買方」。但被告與富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中卻無此項約定,則被告是否有權逕將已移轉登記予富麗公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辦理移轉登記回原地主名下,亦有疑竇。究竟富麗公司有無委託被告出面代其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若有,何以竟由被告本人簽發鉅額支票以支付土地價款?並私下支付五百萬元仲介費予黃碧月?其原因為何?又被告若係受富麗公司委託出面代向地主購買土地,何以其與楊金龍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中「涉他部分」約定除買賣價金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外,尚須另支付共約三千九百餘萬元予李江鎮、黃碧月及李美慧?究竟被告應允支付李江鎮、黃碧月與李美慧之款項,與本件土地買賣有何關係?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富麗公司後,何以又於同年月七日即委請黃淑燕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回原地主之名下?是否富麗公司於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以後有未履行義務或其他違約之情事?若有,其未履行之義務或違約之具體事由為何?何以被告未經向該公司催告履行,亦未通知解除契約,即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地主之名下?此外,被告有無事先與富麗公司約定若未按期繳付土地價款,即可逕以該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回地主名下?若有,係於何時?在何處約定?為何不於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明白記載此項約定?其原因何在?以上諸多疑點均與本件實情之發現、暨被告有無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攸關,事實尚非明白,猶有深入根究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以上疑點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告訴人富麗公司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廖林麗珠,以證明被告曾向廖林麗珠宣稱其欲購買系爭土地進行開發,而向廖林麗珠詐騙一千八百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至一七五頁)。原審未予傳訊,復未說明該證人何以毋庸傳訊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㈡、本件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夥同某不詳姓名男子,冒用陳昭峰及楊金龍之名義,偽造系爭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楊金龍為契約之賣方,並偽造陳昭峰律師為契約之見證人),並出示予向華城等情,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卷查證人陳昭峰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伊僅見證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餘萬元之買賣契約,伊所見證之契約在最後會註明見證人之字樣,且均係由電腦列印,上述二份土地買賣契約不符合上述要件,且其上之印文與其律師章並不相符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七頁)。證人楊金龍於偵查及第一審亦證稱:伊僅簽訂價金一億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契約,其他二份契約伊並未簽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六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二二頁)。被告亦自承該二份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實,則公訴意旨指系爭二份契約書均係出於偽造一節,即非無據。原判決雖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富麗公司所欲購買,被告僅係受該公司之委託出面與地主簽訂契約,且欲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者係富麗公司,而非被告;倘銀行願意貸款,亦均歸富麗公司所取得,被告無從獲利,因認被告應無偽造該二份契約書,將價金造假提高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動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告訴人富麗公司總經理向華城亦否認系爭二份契約書為其所偽造,並指稱該二份契約書係被告所提出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二份契約書係向華城提出交伊簽名,非伊所偽造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但觀之該二份契約書之字體、格式、項目及編排次序,與被告與地主代表楊金龍所簽訂價格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真正土地買賣契約書均完全相同(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三一頁),應係使用相同之契約用紙所製作。而向華城既未參與被告與楊金龍之簽約事宜,則其如何能取得相同之契約用紙以偽造系爭二份契約書?且系爭二份契約書在形式上既係由買方之被告與賣方之地主代表楊金龍所簽訂,其內容復未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富麗公司,則富麗公司如何能以該二份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況富麗公司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該契約所記載之買賣價金亦虛增為「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則富麗公司若欲提高買賣價格向銀行申請貸款,何以不使用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真正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竟干冒刑責偽造系爭二份契約書作為申請貸款之依據?亦不無疑竇。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殊堪置疑。且被告亦自承親自在系爭二份契約書上簽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六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縱如其所辯該二份契約書係向華城所提出,則其既明知該二份契約書均屬不實,竟仍在其上買方欄簽名蓋章,而協同完成該二份偽造之契約書,則其所為是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探究之餘地。況據證人洪敏能在第一審證稱:「……一開始是王明富、甲○○希望我幫忙他們這個案子的貸款,後來我必須取得向華城先生原始的規劃資料,所以才與向華城先生有接觸」、「(是否看過這參份合約書?何人所製作?)這二份資料是朱先生當天所簽下的資料,第一份是去嘉義代書事務所看到的,第二份與第三份是甲○○實際簽約的合約書,以及要去向銀行貸款的合約書。我是簽約完當天晚上看到的,第三份是要向銀行貸款的,這都是甲○○提出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六頁、第一六八頁)。依其所述,被告似有提出系爭二份契約書,請求洪敏能幫忙其向銀行貸款之事實。且證人即亞太商業銀行職員吳金堯在原審亦證稱:伊認識向華城,但向華城未曾向其提及本件土地貸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果爾,則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者,究係富麗公司?抑或被告?即非全無研酌餘地。究竟系爭二份契約書是否出於偽造?若是,係何人所偽造?被告為何在該二份偽造契約書之買方欄簽名蓋章?其目的何在?而其既明知該二份契約書不實,竟仍在其上買方欄簽名蓋章,以協同完成該偽造之契約書,是否應共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又被告是否曾提出系爭二份偽造之契約書請求洪敏能幫忙向銀行申請貸款?若是,其究欲以富麗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抑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再者,該二份偽造之契約書在形式上既係由被告與楊金龍所簽訂,契約內復未指定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富麗公司,則富麗公司如何能以該二份偽造之契約書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以上諸多疑點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暨其究竟有無行使偽造系爭二份契約書之犯行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均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僅以臆測之詞謂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富麗公司所欲購買,被告係受該公司之委託出面與地主簽訂契約,且欲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者係富麗公司,倘銀行核准貸款,亦均歸富麗公司所取得,被告無從獲利,因認被告並無偽造該二份契約書之動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