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輾轉受讓大通企業社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准,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號等二筆土地之土石採取開採權,為該土地之實際經營人、使用人。上開土石採取許可時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屆期雖經申請展期,但遭駁回。上訴人明知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函限大通企業社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應完成採取場地殘壁復育植生覆蓋工程命令。又於同年六月五日函催應積極儘速依限完成,並報府檢查。復於同年七月三日以大通企業社未遵限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予以科處罰鍰,並函示應依照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做好復整工程。詎上訴人屆期猶未改正,迄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桃芝颱風過境,造成上開土地土石流失,致下方之明善寺後門及鐵窗均遭沖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改正,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致生水土流失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修正前、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若違背上開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爰參考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O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O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足徵上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係判例意旨之明文化,於當次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施行前之偵查、審判程序,證人仍應依法具結,自不待言。卷查證人黃月瑩、黃松光、楊福壽、柯淑錦、洪紀鳳於第一審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詞,均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他字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一O八頁至第一一O頁)。原審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言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但對於該等未經具結之證詞係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未依憑證據法則論述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僅以「上開證人偵查時之證詞,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法前所陳述」,一語略過,自嫌理由欠備。㈡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改正,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引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黃松光有關:「我……有會同相關單位會勘現場,當時損害情形是,明善寺後方之土石沖毀部分建築,土石流進屋內約四、五公尺,……。又土石流到明善寺的後方,是因為明善寺後方邊坡有土石崩塌。我們發現在三八四之二一五地號表面沒有植被,也沒有做任何水土保持設施,我們『懷疑』是因此而造成土石流失」之證述,認本案係因上訴人未依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致颱風過境時,風雨肆虐,造成土石流失乙節(見原判決第五頁末三行至第六頁第六行、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則證人黃松光所謂渠等「『懷疑』是因此而造成土石流失」一語,究係本於專業知識所為權責認定,抑或屬其個人意見或推猜臆測之詞?暨該項『懷疑』,是否業經專業鑑定、檢驗或判斷程序予以證實?凡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判斷,原判決未遑深入查究、論述明白,遽行判斷,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援引證人黃文璋、洪紀鳳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據之一。觀諸證人黃文璋於第一審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現場會勘的紀錄,當時有鄉公所人員、保育課、現場鄉民到場,尚有大通企業社之甲○○、黃玉宏到場。他們二人說他們是大通企業社的代表,所以我們才讓他們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而證人洪紀鳳則供稱:「(問:提示他卷五九至六四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見過?)有的,是我代表向楊溪、柯淑錦買土地簽的,實際上買土地的人是被告(即上訴人)、其他股東。其他股就是葉長林、劉獅福、王國振」、「(問:是否知道被告與這些股東買系爭土地用意?)開採土石」(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頁)等詞。如果所述無誤,則黃玉宏、葉長林、劉獅福、王國振等人,就本件犯行,與上訴人間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否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調查究明,致本院尚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同有未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定為:「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該折算標準,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修正後新法則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