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康英彬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庚○○ 男民國61年5月13日生 選 任辯護 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一二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戊○○、庚○○,及被告甲○○、己○○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九時許,一同烤肉、飲酒完畢後,駕車離去。甲○○駕車搭載丙○○行駛在前,乙○○另駕駛一部車搭載己○○、庚○○跟隨在後,於同晚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二七號陳智勇經營之「女兒紅檳榔攤」前,停車購買檳榔。付款時,己○○故意將錢掉落地面,乘陳智勇之妻許○○彎身撿取時,碰觸其胸部,許○○憤而將檳榔丟至己○○身上,引起乙○○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吵中,戊○○、丁○○駕駛小客車亦經該處,見狀停車。丙○○、甲○○亦下車加入爭吵,許○○即通知其配偶陳智勇前來,丙○○乃示意乙○○等人先離開。乙○○等人離開檳榔攤,前行約一百公尺處即同路一0七號前人行道旁停車等候,迨丙○○、甲○○會合後,告知該檳榔攤要找人前來,己○○聞言大怒,與其餘之人決意在場等候;甲○○並囑己○○在地面上撿拾一支角木備用。約五分鐘後,陳智勇與許○○之胞弟許智勝抵達檳榔攤,經許○○說明情況,並告知被告等已經離去。陳智勇、許智勝旋準備回家,但行經前開人行道旁,發現被告等人,陳智勇判斷係許○○所指之人,即下車毆打己○○臉部,並推戊○○。被告等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明知實心角木質地堅硬,以之攻擊人體或出拳毆打,足以造成傷害,且可預見有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而不預見,仍撿拾地面上之角木或握拳共同圍毆陳智勇。許智勝趨前阻止,丙○○則自背後予以抱住,將其摔倒在地,庚○○、戊○○、丁○○亦分持角木毆打許智勝。迨陳智勇、許智勝受傷倒地,無力反擊後,被告等始行罷手,逃離現場。許智勝因而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十公分、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陳智勇則受有頭皮右側頭頂上裂傷一處,長七公分邊緣不整齊,其他部分多發性頭皮下血腫;口鼻有多量血液流出;顏面二側額頭及右側顴骨突起各有一處瘀傷,表皮剝脫,略呈長條形,最大十乘五公分;右肩及左下顎角分別有瘀傷各一處;左腋下及左側參骨脊骨有大面積瘀傷各一處,分別為三十乘十五及十五乘十公分;左前胸壁自腋下瘀傷痕,左手前臂尺側及手背有防禦性鈍器造成之瘀傷,左大腿瘀傷一處,瘀傷皆略呈條狀;左胸壁鈍挫傷,左胸皮下血腫,左側第七、八肋骨乳頭中線外側骨折,左肺肋膜面鈍挫傷,心包及心臟左心室心尖位置鈍挫傷;頭皮下多發性血腫,前額、顱頂、後枕,顱骨在右顱頂有陷沒性骨折、前額骨有複雜性骨折、顱內出血、大腦額葉與頂葉有衝擊側鈍挫傷,枕棄與大腦腹側表面有對衝性損傷等多發性鈍挫傷;胸部、心臟、肺臟鈍挫傷。經送醫急救,終因多發性鈍挫傷造成頭部、心臟鈍傷,嚴重頭鈍挫傷,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庚○○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己○○、乙○○、丙○○、丁○○及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等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明知實心角木質地堅硬,以之攻擊人體或出拳毆打,足以造成傷害,並可預見有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而不預見,仍持角木或握拳共同圍毆陳智勇等情。其所稱「明知……足以造成傷害」,係指傷害之故意而言,而「可預見有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而不預見」則指被告等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卻不預見,核與其理由之記載(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尚無歧異,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參酌酒測單等卷證資料,認被告等於行為時,均未因飲酒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又陳智勇雖與己○○、戊○○互毆,但未攻擊其他被告,且丁○○搶下陳智勇之角木後,被告等仍分持角木或握拳圍毆陳智勇、許智勝,難認係正當防衛,亦非緊急避難之行為。被告等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且案發時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判決內已逐一審酌,論敘翔灼(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八頁第十三行)。檢察官及庚○○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查明被告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未於理由內論敘云云,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檢具聲請人許○○所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以代其上訴理由之敘述,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乙○○上訴意旨否認案發時在場;丙○○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係出於自衛及緊急避難,並無傷害之意圖等語。庚○○上訴意旨漫稱其撿拾角木攻擊被害人,旨在保護己方之人,無法預知會發生何種結果,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充其量僅係防衛過當等語。丁○○、戊○○上訴意旨則稱被告等離開檳榔攤後,爭執即已結束,嗣被害人返家途中,與被告等發生衝突,純屬偶然;而在檳榔攤發生口角者係己○○等五人,與丁○○、戊○○無關,自無共同傷害之動機及意圖,亦未參與犯罪之謀議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論罪科刑之枝節問題,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