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再審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0號確定判決及原審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抗告人甲○○與張宏閔、陳長盛、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蘇進生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中所供稱:「(問你等於何時擇定計畫之實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我與陳長盛在台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才決定要於十四日實行計畫,陳長盛於十三日先行回台中市,十四日凌晨再回台南市,並帶回該作案玩具手槍與我會合。而我於十三日聯絡張宏閔,約定於十四日中午,在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見面,由陳長盛與張宏閔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等語,而認定本案係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陳長盛在台南市○○○路之不知名釣蝦場共同謀議,嗣於十三日再與張宏閔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是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書理由欄敘明甚詳,核非屬判決後始行發現而為原判決不及斟酌之新證據;又抗告人雖以莊士吉可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並無與陳長盛在一家不知名釣蝦場,共謀意圖擄人勒贖財物之事實云云,然若如其所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當日係與莊士吉在台南市○○街二六八號住處共同整理客廳,並至台南市○○路巷內的阿國鵝肉店喝酒,則此證人顯然為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知悉,亦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經核均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另抗告人前曾以相同事由即「原確定判決僅依據抗告人遭受偵查人員以不正當方式、於非自由意識下作成之筆錄,脅迫抗告人憑空捏造一家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釣蝦場,採為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等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確定,有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裁定附卷可憑,抗告人就於此部分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莊士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涉案於槍戰中逃亡,致其於判決前無法提出此項證據云云,然查莊士吉逃亡僅屬能否傳喚到庭問題,與抗告人能否提出此項證據無關,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