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0五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事務發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足稽。本件被告甲○○(原名邱進川)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作金庫)調取主管機關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審省處三字第一八八五號函合庫總行,派員查明有關新莊支庫催收款戶榮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安公司)、仁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仁文公司)及迪��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處理,有無過失 一案之全部資料,主要是要證明被告在本案之處理上,並無故意違背委任或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有筆錄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法院雖據以函請合作金庫移送,惟合作金庫卻誤送『署名新莊支庫不平員工』匿名檢舉該支庫大額延滯放款程序有違規定一案之專案調查報告影本。非但不足以釐清被告並無故意違背職務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事實,更因匿名檢舉之內容,未經調查,頗多偏執不實,反而嚴重影響被告之之權益;而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以省審處三字第一八八五號函,要求合庫總行派員查明本案之處理,認定被告在處理榮安、仁文、迪��一案並無疏失情事,經調查結果,合作金庫以八十一年九 月十五日八一合金總會第一七八四一號函回覆,認屬業務繁忙,以致疏忽等語附於該份全卷內,揆之首揭判例見解,自屬有利被告,且足以生影響於判決認定事實,適用背信罪刑之重要證據。即被告聲請原確定判決法院調取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函查之全部資料,合作金庫卻誤送內容非實,且未經查證之檢舉資料,以致原確定判決違誤適用背信罪刑,判決違背法令。二、合作金庫所製作『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紀錄明細表』,係由經辦人員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覆資料,暨客戶自行提供或其他有關資料,綜合整理後編製,主要在查明授信客戶於行庫之借款,及有無不良紀錄之情形,並非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頒布『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所設計;而明細表所列『無擔保放款』及『擔保放款』欄位,主要在判別其債權之擔保性,因其中可能包含短、中、長期放款,無法純從該表資料,直接判斷為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此有合作金庫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合金總法令字第0九六000八一八0號函可憑。前開函件雖為判決後製成之文書,但係依該行早已存在之製表內容,及該行處理之準則而作成,顯屬存在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本件被告及明細表上之其他各級核章人員,並無法從其中之記載,直接判斷『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原確定判決未能踐行調查之程序,遽為認定前開明細表上,張鐘慶填載向合作金庫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八百零四萬一千元,即屬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中,第四條規定之『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並以被告於其上核章,即為被告與張鐘慶『明知業已超過榮安公司七十九年度銷售額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只能以專案方式送信保基金審查,而不得逕以授權方式移送信保』之認定云云,於法即有違誤。前開證據既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意旨,原確定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三、台灣票據交換所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台票總字第0九四000四七八一號函,回覆原確定法院函詢,記載『凡支票存款戶於退票後,將原退票據清償贖回或於付款銀行提存原退票並經重提付訖者,可向付款銀行辦理清償註銷手續……該退票資料即不對外提供查詢,若未辦理註銷者……本所對外提供一年退票資料查詢』等語在卷。則本件東容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一二三一號之支票,雖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發生退補紀錄,但已載明清償註銷,則東容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發生退補紀錄,依前開台灣票據交換所之函件,其退票資料已不對外提供查詢,縱使在一年內,亦復如是。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承辦人巫志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原確定法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有關銀行同業查詢曾有退補註銷之票信如何回應時,則證述須看問的人如何發問,『如果只是問退票,我們就說沒有退票』『函文來問時,查詢事項是用勾的,如果是用電話來問,就依發話的人問話來回答』等語。從而張鐘慶辯稱可能電話查詢時銀行告知錯誤,或其勾填有誤,即非全然無據。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及證據,未予調查,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例見解,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東容公司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雖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曾有退票註銷之情形,但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九日,張鐘慶續於所掌之『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或『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上填載時,因為已逾一年,不問張鐘慶係以『有無退票』或『有無退票註銷』之問題詢問,所獲之回應,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之前函及承辦人巫志慶之證述,均不可能提供查詢,而張鐘慶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之前函內容,亦不應記載,從而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九日之記載,自不可能有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退補紀錄,應甚灼明。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與張鐘慶此部分亦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連續犯罪行,於法即有未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為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固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惟背信罪之被告有無為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否明知不實而為登載?暨共同正犯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本案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八月底期間擔任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經理,負責綜理該支庫之放款授信、徵信及存款業務;張鐘慶任該支庫放款業務之承辦人,負責經辦放款授信及徵信業務,均係為合作金庫處理事務之人。緣江仁文、吳怡瑩夫婦為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嗣因江仁文、吳怡瑩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月租八萬元代價向被告租用登記被告之妻邱林惠美名義,坐落台北市○○路○段十七號十一樓之三房屋為辦公室,作為榮安公司之營業處所,而與被告認識。江仁文、吳怡瑩所屬之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分別在新莊支庫開設支票存款帳 戶,並辦理客票融資。竟意圖為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公司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違背任務為以下之放貸,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一)榮安公司信保基金貸款二百萬元部分:江仁文夫婦以榮安公司名義於八十年三月間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以授權方式申請辦理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擔保貸款二百萬元,張鐘慶及被告明知依信保基金與簽訂委託契約之合作金庫,關於辦理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成立約定,而訂有「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其中第捌章「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四條之規定:「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授信單位現有餘額及徵信時查知之其他金融機構餘額),超過其最近一年之報稅營業額者。」即不能以授權方式移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否則,信保基金將不代位清償,即不予理賠,而承辦人張鐘慶於受理申請後,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依規定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榮安公司授信情形,查得榮安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底已分別向合作金庫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八百零四萬一千元,合計二千二百零四萬一千元,並將此等事實填載於「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紀錄明細表」,明知業已超過榮安公司七十九年度銷售額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只能以專案方式送信保基金審查,而不得逕以授權方式移送信保,詎二人基於意圖為榮安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由張鐘慶向被告報告後,被告指示張鐘慶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核准並違規以授權方式移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而違背其等任務,使榮安公司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此貸得二百萬元。嗣因江仁文、吳怡瑩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潛逃出境,經信保基金發覺上情而拒絕理賠,致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此筆債權因無法獲得信保基金賠償而受損。(二)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公司客票融資貸款部分:⑴、江仁文、吳怡瑩所屬之榮安公 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分別在新莊支庫 辦理客票融資,期間以榮安公司名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新莊支庫申貸客票融資額度三百萬元,復於八十年一月七日擴增客票融資額度為六百萬元,歷經九次動用而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額滿,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將額度擴增至一千萬元,歷經六次動用,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額滿。江仁文、吳怡瑩再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仁文公司名義向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額度八百萬元,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動用額滿。江仁文、吳怡瑩於仁文公司動用額滿後,即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迪��公司名義向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額度七百 萬元,並於當日動用額滿。而江文仁、吳怡瑩以邀請許世東及李金蓉夫婦所經營之東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容公司,經營紡織業)成為榮安公司之電腦軟體經銷商為幌子,要求許世東及李金蓉夫婦提供支票帳戶供江仁文、吳怡瑩使用,並提出作為客票融資。⑵、被告及張鐘慶於辦理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公司客 票融資業務時,意圖為前揭公司不法利益,承接上揭背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台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各營業單位之承辦人對借戶提供擔保之應收遠期票據,應查證其票源、票信,並記載於明細表上。而江仁文、吳怡瑩以榮安公司分別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年六月七日、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新莊支庫申請動用融資;仁文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申請動用融資;迪��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 動用融資時,均檢附東容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二三一號之支票供查核,張鐘慶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向斗六分行承辦人員查核東容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票信結果,明知該帳戶之支票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發生退補紀錄,且明知東容公司為「紡織品原料業」,與榮安、仁文、迪��公司經營之業務 均無關係,依規定不得提供為客票融資之擔保品。經張鐘慶將上情報告被告後,被告指示張鐘慶於業務上所掌之「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或「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文書上,連續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九日記載東容公司「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之不實事項,並向合作金庫提出行使,二人均明知作為客票融資之支票票信不良,仍違背其任務,核准榮安等三家公司動用融資而予以撥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之債權擔保,嗣江仁文、吳怡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搭機潛逃出境迄今未歸,且未再清償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自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所獲得各項貸款或融資,上 揭東容公司之支票亦自八十年八月三十日起緊接退票,終因未能清償致合作金庫各受有仁文公司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迪��公司五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之呆帳損害等情,係 以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鐘慶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授信總額確實已超過榮安公司最近一年之銷售額(即報稅營業額),應不可送信保基金保證,我當時明知有這個事實,所以向邱進川經理(即被告)報告,並表示該案不能核貸,但是經理向我表示,榮安電腦公司他有信心,不會倒閉,叫我不要張揚此事讓別人知道,逕行以授權方式送信保基金保證」、「我確曾以電話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承辦人員查詢東容公司一二三一帳號的票信情形,得悉一二三一帳號曾於七十八、七十九年有退補紀錄,依規定不得貸放,我將此事告訴江仁文及邱進川經理,邱經理叫我不要張揚此事,並稱公司沒有問題,而且要我貸放這些票借,我才……」各等語不諱,並有信保基金檢送之貸款全卷、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合金總企字第九二000四三二七號函、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張鐘慶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填載之「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紀錄明細表」、榮安公司於申請貸款提出之七十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榮安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紀錄明細表、榮安、仁文、迪��公司向 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貸款之資料全卷、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彰斗六字第五一三號函檢附東容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及註銷情形一覽表、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彰斗六字第一一六0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票總字第0九四000四七八一號函及證人巫志慶之證詞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張鐘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綦詳。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非常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以未經查證之檢舉資料,致判決違誤適用背信罪刑」、「以被告於『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紀錄明細表』上核章,即為被告與張鐘慶『明知業已超過榮安公司七十九年度銷售額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只能以專案方式送信保基金審查,而不得逕以授權方式移送信保』之認定」,尚嫌誤會。至被告等有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否明知不實而為登載?其與張鐘慶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範圍,自非非常上訴審所得審酌;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上訴人雖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票總字第0九四000四七八一號函,欲證明張鐘慶辯稱可能電話查詢時銀行告知錯誤,或其勾填有誤,並非全然無據云云。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對於查詢退票之說明情形,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彰斗六字第一一六0號函覆稱:『該行規定,客戶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於七個營業日內將退票贖回,而申請註銷紀錄,該紀錄並無電腦存檔,而係以人工註銷方式保留最近一年紀錄。』;再參酌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退票辦理清償註銷,經本所核准者,該退票資料即不對外提供查詢,若未辦理註銷者,依舊規定本所對外提供一年退票資料查詢』,此有該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票總字第0九四000四七八一號函附卷可稽,核與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函示『提供一年紀錄』之實務作法相符,因此,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所函示『提供一年內紀錄』則非無據。承此,東容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既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有退票事實,而張鐘慶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查詢時,既尚未滿一年,則依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之上揭作業方式自仍可查詢而得悉。況且,證人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當時之承辦人巫志慶到庭證稱:退票或註銷在一年以內者,會據實以告等語,張鐘慶於偵審歷次訊問時,亦均承認以電話向銀行查詢東容公司帳戶票信,因此,張鐘慶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查詢之後,應已知悉東容公司支票帳戶於一年以內有退票之事實。」非常上訴意旨就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指摘,亦與非常上訴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