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0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釋明在案。次按僱(雇)員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一二號解釋釋示在案。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國營事業之職工,其進退縱由所屬長官以命令行之,而按其實質,要不過為一種僱傭關係,並無公務員懲戒法規上公務員之身分,即不受該項法規之適用,若意圖其歇業而申告虛偽事實於其僱用之機關,並非使受懲戒處分,自難以誣告論,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0號判例可考。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確有誣告殷嘉隆、陳盛達之犯罪事實,係以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為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吳官鴻、賀世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殷嘉隆、陳盛達於警詢中之指訴。㈣卷附之『台北縣政府黑幕大頭條』之檢舉信件影本、易通網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申設資料、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使用者撥接電話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可樂星球網咖店登入交易明細表等件。惟告訴人殷嘉隆、陳盛達於警詢中均供稱其等為約僱人員(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三頁),揆諸首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甲○○確有誣告殷嘉隆、陳盛達之犯行並據以判處誣告罪刑部分自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三八、一八一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本院民國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八六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0一二號解釋意旨,雇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七六)台會議字第0八六八號函亦說明:「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如屬品位制之雇員,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0一二號解釋辦理。」等旨,從而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違法失職並不適用移付懲戒之規定(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八四四四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六)局參字第一六七三二號函參照)。是若意圖使雇員受行政處分而申告虛偽之事實,因並非使受懲戒處分,自難以誣告罪論。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職員,意圖使其同事吳官鴻、殷嘉隆、陳盛達受行政懲戒,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冒用賀世中之名義,向易達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智邦生活館,申請使用「dimple@ms95.url.com.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可樂星球網咖店」內,利用該電子信箱,偽造「范良展〈dimple@ms95.url.com.tw〉」之發送名義,寄發電子信件及張貼留言之方式,分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行政院院長信箱、台北縣政府研考會等公務機關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網頁留言版、司法院政風處、法務部政風司等處,發送如該判決所載之內容不實之檢舉信件,而為誣告,足生損害於吳官鴻、殷嘉隆、陳盛達及賀世中、范良展等人等情。因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及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宣告緩刑參年。惟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陳盛達、殷嘉隆分別於警詢時陳稱:「我(陳勝達)現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在櫃檯審查人員審查營利事業證(登)記證。」「我(殷嘉隆)現在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職稱是約僱五等,專門做違章建築的認定。」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七頁所附警詢筆錄)。是其二人是否具有公務員懲戒法上所稱公務員之身分?尚非無疑。倘為否定,則因並無受懲戒處分之虞,被告縱向該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告,關於其二人部分仍不能成立意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罪。原審就此攸關法律適用之重要事實,未予詳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其判決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使事實臻於明確及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