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中午,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屬於兇器之電鋸及鐵製吊鉤,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謝豐明借得之臨時車牌號碼M三八二0八號(原號碼N五─八二0一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段一之四地號之國有林地(X座標:221280、Y 座標:0000000,屬於風景區遊憩用地),以電鋸切割方式,將其在該處發現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頭切割成二十四塊,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而竊取該牛樟樹頭(重八百六十七公斤,山價約新台幣13,446元),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離去。嗣於十六時五十分許,途經古坑鄉石壁四十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樹頭二十四塊、電鋸及鐵製吊鉤一支。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攜帶屬兇器之電鋸及吊鉤,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國有林地以電鋸森林主產物牛樟樹頭切割成二十四塊,搬運至小貨車上,而竊取該牛樟樹頭,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離去,則被告所為即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電鋸、吊鉤等物,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同法第五十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貴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九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論被告以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規定。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因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六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係攜帶屬兇器即電鋸及吊鉤,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國有林地,以電鋸將森林主產物牛樟樹頭切割成二十四塊,搬運至小貨車上,而竊取該牛樟樹頭,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離去,則被告所為,核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攜帶電鋸、吊鉤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述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論罪。乃原判決仍論被告以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