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上 訴 人 甲○○ 丙○○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46號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戊○○(原名陳東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二0二五、二0四八、三一六八、三七六八、四八一一、五四五四、五九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丁○○、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丙○○、丁○○與蔡坤洲等人,為出售牟利或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及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牟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遭查獲日止,由蔡坤洲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資料與工具,甲○○則委請不知情之人打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車身號碼鐵板,分別在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承租處等地,先由丁○○負責在台北市等地,向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接洽,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之價格,先後買入車號DG-五0五九號(為統領法律事務所所有失竊)、DH-六一一九號(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失竊)、DH-一二六六號(為圜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失竊)等三部贓車後,將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稻香停車場甲○○所租用之停車位,甲○○則指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每月四萬元至五萬元之代價受其僱用,與彼等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前去將DG-五0五九號、DH-六一一九號贓車開回,甲○○另向高雄地區不知情綽號「阿發」(或「小高」)之成年男子,借得不詳車號之賓士牌汽車一部,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到十一月間,在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處所,以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偽造車身電腦條碼及車身號碼鐵板條,裝到上開汽車之車身上以資偽造,丙○○則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七十七之五號甲○○之租屋處,以電腦繕打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賓士廠原廠證明書之私文書等文件後,蓋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氣污染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吳淑珠、陳錦榮等公印文後,再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章,偽造誌友貿易有限公司、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等之統一發票之私文書交與甲○○,由甲○○以每件五萬元之代價商請與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戊○○(原姓名陳東榕)及不知情之鐘敏源,提供彼等二人之國民身分證,甲○○另在新竹市及台北縣新莊市等地,以每件五千元之代價,向陳建暉及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分別買得謝蘇敬(原姓名謝蘇泰)、陳柏琳、盧廷鎮、周才明、郭天寶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再交由乙○○持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等,以每件一至二萬元之代價,轉請知情之監理站黃牛林福全及綽號「石頭」、「錦龍」等成年男子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同年八月,各向南投及彰化監理站,冒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七部汽車之牌照,使該監理站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輛管理及關稅局對車輛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才明、郭天寶、鐘敏源、黃華熹、謝蘇泰、盧廷鎮、陳柏琳等人之利益。其在領得車牌、車籍後,即交由甲○○負責變賣該等車籍資料牟利,甲○○另以W九-三七三八號車牌之車籍資料,據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以備伺機向該公司詐領保險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循線破獲,始未能著手詐領保險金,並分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廢水處理廠及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七十七之五號甲○○、乙○○之租處等地,扣得懸掛W九-三七三八號、Y五-六五三六號車牌之贓車,及甲○○所有供其上開冒領車牌、車籍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資料等物。嗣乙○○帶同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與中信街口查獲丁○○,而在丁○○身上取出懸掛H七-0五0八號,及以同一手法所取得懸掛B五-九九0一號(該車牌登記為錢明陽所有,車身為莊德春所有失竊之贓車)車牌汽車之鑰匙,並分別在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處,查獲上開二部車輛。㈡、甲○○因冒領之H七-0五0八號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乃承上開犯意並與陳建暉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陳建暉所提供之盧廷鎮國民身分證,以同一方式改向苗栗監理站行使上開假冒之證件,以辦理假過戶登記在盧廷鎮名下,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惟仍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彼等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間,在新竹市○○路四0九號陳元國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店內,由不知情之陳元國介紹不知情之魏錫灶購買該車,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給甲○○,交由陳元國持向新竹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而轉登記在魏錫灶名義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盧廷鎮、魏錫灶,再由陳元國陪同魏錫灶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使魏錫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交由陳元國轉交甲○○,俟魏錫灶要求交車時,甲○○藉口車身脫漆修理後再交車,而遲未交付該車,嗣甲○○將該車交與丁○○,將之藏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丁○○所租用之停車位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帶同乙○○循線查獲。㈢、甲○○又承上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朱仔」者所販賣懸掛車牌號碼V七-一六一七號車輛(該車牌之車籍資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嗣過戶鐘敏源,而車身為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失竊),及LQ-六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車牌資料登記所有人為黃堯信,因肇事嚴重毀損賣與陳元國,然未辦理過戶登記;而車身為黃東芳所有失竊),均係綽號「朱仔」者以贓車車身套裝後之贓車,仍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在台北市某不詳地點,各以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朱仔」者買受上開二車,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在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處,各以三十八萬元、二十六萬元販賣予知情之鐘世宏,鐘世宏嗣將車牌號碼E二-三八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輾轉賣與不知情之蕭家和、曾春瑞;將車牌號碼為G五-三三六六號豐田自用小客車,賣與不知情之劉大任,並行使各該偽造車牌、車籍證件,將上開二車分別登記在曾春瑞、劉大任名下。㈣、甲○○、丁○○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共同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先由丁○○在台北市以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慶」者購買車牌號碼L八-五二一三號事故車(該車車籍車牌資料登記所有人為詹明玉,經監理站註銷車牌)後,於同年十二月間,由綽號「朱仔」者以失竊之車牌號碼IW-二七七七號(車身為朱淑惠所有失竊)同型車套裝偽造(車身號碼變為K一一GLA三九九三五號)後,甲○○明知為贓車,仍以八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並將之轉交與鐘世宏變賣,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淑惠。鐘世宏將該車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十二號其所經營之東大莊洗車廠求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㈤、甲○○又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以十三萬二千元之代價,賣給陳運養(原姓名為陳嘉慶)車牌號碼IA-一五七七號之事故車後,陳運養自行修理板金及烤漆後,引擎部分以五萬元之代價委請甲○○處理,甲○○轉委由綽號「朱仔」者,以HV-九四一六號贓車引擎(車籍車牌資料登記為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失竊,其引擎號碼原為AAC0六八三六0號,經變造為Y五-八五三0之引擎號碼AAC-0五八一八二號)套裝後,甲○○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引擎,仍以低於五萬元之不詳價格向綽號「朱仔」買受,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據以向彰化監理站領得Y五-八五三0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經交與陳運養後,陳運養再以二十三萬元委託甲○○出售,甲○○即將車交與鐘世宏販賣。㈥、甲○○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彰化縣某處,買入車牌號碼NG-二九七七號肇事毀損之事故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彰化監理站改領M四-五六六六號車牌後,將該車委由高雄縣綽號「阿發」者,將失竊贓車(車牌號碼US-六一二二號、車身號碼為WBACB四三一XNFF八六三0九號,戴遐欣所有失竊)之引擎變造為M四-五六六六號車之WBACB四三一二NFF八二七七二號並予套裝後,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引擎,仍於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低於四十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鹿路路口處,將該車以四十萬元出售與吳建彥,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戴遐欣。㈦、甲○○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新竹市,將車號IC-0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交與綽號「小陳」者以同型之G七-五六七一號車贓車(車籍車牌資料為林火生所有失竊)加以套裝後(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WBAHD六三一九NBJ七八八八五三號變造為IC-0八五一號車之WBAHD六三一0NBJ六九七八二號)後,甲○○明知為贓車,仍以不詳之代價予以買受,再以不詳之代價轉賣與新竹市不知名之中古車商,再經轉賣登記與不知情之游宗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游宗達。㈧、甲○○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三一0號唐俊明所經營之「泰連汽車修理廠」,以三十三萬元之代價,購入胡德成所有之牌照號碼Q三-五七0九號事故車後,僱請不知情之謝松根將其拖吊至彰化縣社頭鄉之修車廠,並交與不知名之成年人將牌照號碼CY-九三六六號贓車(車籍車牌資料為沈政杰所有失竊)套裝其上(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A三二TK00四五二一號變造為Q三-五七0九號車之A三二TK00七五四七號)後,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贓車,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低於七十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輾轉交由葉再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七十萬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楊添成,並繳銷原牌照改領DP-五0一一號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再福、楊添成。㈨、甲○○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新竹市湖口鄉向某不詳姓名者,以五十三萬元之價格購入不詳車號賓士牌事故車一部後,將該車送與屏東地區某不詳姓名者,將引擎號碼0 0000000000000號(原車號為AG-二八八九號, 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失竊)之贓車引擎予以套裝,並改懸掛A九-五二二六號偽造車牌(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車牌),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贓物,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低於六十多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透過黃掌秋將該車車籍資料以六十多萬元之價格賣與謝義堅,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經警循線查獲。㈩、甲○○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因黃志隆所有之車牌號碼R四-八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黃志隆向劉淳杰購買未過戶)肇事半毀,竟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新竹市○○路四0九號陳元國經營之元昌汽車材料行,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委託甲○○以套裝之方式變造該車,甲○○即委請綽號「小蔡」者以MI-二八二八號同型車(車籍車牌資料登記為葉芷吟所有失竊,車牌號碼MI-二八二八號、車身號碼為WBABF四一0三0EJ七一四三五號,經變造為車牌號碼R四-八八八八號、車身號碼WBABF四三二XREK一一四九0號)予以套裝,甲○○明知該車係贓車,仍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受,並轉交給黃志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芷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五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丁○○均累犯);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說明上訴人五人與蔡坤洲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由丙○○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私文書等犯行,係依憑甲○○與丙○○間監聽電話譯文影本所載內容(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四至二十二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卷附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監聽電話譯文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卷第六十頁),其內最後應簽名之製表欄、版本修訂欄、譯文欄內,相關姓名均屬打字而未由應簽名之公務員在上簽名,其顯與法律規定之程式有違。另究係由何單位及何人監聽上開電話,上開監聽究有無依照法定程序為之,上開監聽電話譯文影本亦俱無記載。而上情與該監聽電話譯文影本有無證據能力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監聽電話譯文影本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逕援引該監聽電話譯文影本為不利丙○○認定之依據,致甲○○、丙○○等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沒收之物除應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明確之記載外,並應於主文內詳予諭知宣示,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及執行時之根據。⑴、稽諸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上訴人等犯罪情節不盡相同,且彼等所偽造之公私文書其數量及內容究竟如何,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之認定記載亦非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記載。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而逕於上訴人五人主文項下均併泛予諭知:「……未扣案之偽造公、私文書上偽造之公、私印文均沒收。」等情,其就沒收之公私文書數量及內容究竟如何,並未詳予諭知宣示,致事實及執行之標的究竟如何茲生疑義,亦有未洽。⑵、原判決於上訴人五人主文項下均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理由欄論述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及證件,均係甲○○所有,供彼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甲○○、乙○○等人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十五至十八行)等情。然上情與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由蔡坤洲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偽造資料及工具(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等情,不盡相符,其事實及理由欄前後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稽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名稱欄泛載:「本車冷媒系統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名稱及數量欄亦僅泛載:「原廠證明書、約二百張」等情,其內容是否俱不盡明確,則上開物品是否確屬甲○○所有,及是否確係供上訴人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所得物,亦非全無疑義,其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執行時之依據,致甲○○、丙○○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亦有未洽。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判決論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有證據能力,係以彼等二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審酌彼等於警詢中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原判決理由欄壹、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未說明有何具體情事,堪認甲○○、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以代替彼等於審判中之反對詰問,逕以上開空泛之理由即認彼等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原判決認定說明上訴人五人與蔡坤洲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由丙○○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私文書等犯行,係依憑甲○○與丙○○間監聽電話譯文影本所載內容(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四至二十二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認定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五人等共同冒領該附表所載七輛車之車牌,其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然原判決理由欄所援引之甲○○與丙○○間監聽電話譯文影本,其通話之時間則係於冒領上開車牌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時十分許(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五行);且原判決援引甲○○與丙○○間監聽電話譯文影本,其內所載之相關內容是否亦不盡明確?則上開監聽電話譯文影本是否能用以證明上訴人五人上開犯行,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致甲○○、丙○○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㈤、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偽造之公私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十八至二十一行)等情,並於上訴人五人主文項下均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情。然稽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之名稱欄僅分別泛載:「圓戳」、「私章」,並於上開編號9備註欄記載:「無明顯字體」等情,則上開「圓戳」及「私章」究係何人之名義及是否確屬偽造,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對上開內容不明之「圓戳」、「私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關於上訴人五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買贓物、甲○○詐欺取財部分,認與彼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五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