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乙○○、丙○○涉犯侵害上訴人甲○○所享有「浣花洗劍錄」之衍生著作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該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指訴,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以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依此規定,著作物之改作及編輯屬著作人之一身專屬權,著作財產權人無改作之權利。被告二人所屬之美商宋氏企業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受讓為著作財產權,故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二人無改作或編輯權利,因而原審認被告二人有受讓著作財產權因而得將系爭著作物改作成電玩軟體,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固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一條亦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改編及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然關於語文著作之著作物財產權之範圍,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前,於著作權法第一條僅概略規定對於文字之著譯,專有重製之利益,嗣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時,始將著作人享有之著作物改作權(即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現行法將之定義為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明定包含於著作財產權之範疇,是該改作權既屬著作財產權範疇,而非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自得由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轉讓而歸屬於著作權人享有。倘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始生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問題。又著作財產權之(全部)讓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將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終局地移轉所有權予受讓人之謂,其性質乃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之準物權契約,讓與之結果,將使原著作財產權人終局喪失該著作財產權之所有權,從此對該著作財產權將無再行置喙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依被告乙○○、丙○○提出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之著作人熊耀華(筆名古龍)讓與「浣花洗劍錄」著作物權予真善美出版社之讓與契約第一條所載:「本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再由該契約書之簽訂形式以觀,確已簽訂完成,核該契約書之內容,無何無效、得撤銷、附有條件或效力未定等情形,確已合法有效讓與完成,真善美出版社顯已於五十三年七月四日該契約書簽訂完成時,取得「浣花洗劍錄」一切並永久之權利,且真善美出版社於受讓取得前開著作物著作權後,即向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註冊登記完成在案,亦有該著作權執照(執照號碼:台內著字第一三三五七號)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八三至八四頁)。是著作人熊耀華(筆名古龍)於斯時即失去「浣花洗劍錄」任何權利,鄭小龍縱係古龍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有關「浣花洗劍錄」之任何權利,從而被告乙○○繼承其父宋今人受讓自古龍之本件有關「浣花洗劍錄」著作權之一切權利,再轉讓予Sung Enterprise 公司,再由該公司授權智冠公司改作成電腦遊戲軟體,自屬合法有據。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