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陳帛)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苟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陳帛)上訴意旨略稱:(一)按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即為變造文書,若係另外重新製作內容相近或相同之文書者,始屬偽造文書。系爭公文書與同發文機關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發函予「鴻揚廢棄土處理益業有限公司」之八九集鎮民字第一二八六二號真正公函固有差異,但僅憑嗣後該機關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集鎮民字第九一0000一七七五號函解釋及證人李柰珍之證詞,尚難判定系爭公文書為偽造或變造,乃原判決遽而認定為偽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原審曾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詢問本件系爭公文書之字體是否與該公所由公文管理系統所印製字體相同一節,經該鎮公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集鎮清字第0九六00一二0六四號函覆稱,系爭公文書內容字體是否與公文管理系統所印製之字體相同,係屬專業範疇,建請由專業人員進行鑑定為宜云云,原審未送請鑑定,即逕自判定係偽造,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田信光、田政民作證,以究明本件系爭公文書究為何人所偽造?原審並未傳訊田信光、田政民到庭訊問,以致「系爭公文書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交付」之重要爭點未能釐清。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僅含糊記載:「被告(上訴人)係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該變造公文書」,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而取得系爭公文書」,然於理由欄卻記載「……被告原無持有系爭函影本,係經檢察官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公訴後,為矇騙審理法院,而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函影本後向審理法院提出,始取得系爭公文函」,事實與理由矛盾。(三)上訴人於何時取得系爭公文書之重要事實,攸關本件與上訴人所犯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予查明,作為免訴判決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依據南投縣集集鎮公所針對系爭公文書真正與否之來文說明及證人李柰珍之證詞,認定其字體、排列,與另件真正之公文書不同,顯非以真正之公函變造,而認係根據真正之公函加以偽造;且認定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林源廣,為矇蔽法院以脫免刑責,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明知系爭公文書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仿真正公文書所偽造,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持以行使,並認系爭偽造公文書非張簡家發所交付,上訴人所辯系爭公文書係張簡家發交付一節,已不足取,進而敘明證人田信光、田政民已無傳訊必要;經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上訴人與林源廣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卷,審查結果,認上訴人與林源廣提出系爭函影本之時間,距案發時間久遠,難信係於案發時即持有,前後犯行不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其綜合審酌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祇要可確定之時間與構成犯罪之基本事實已認定,其他不影響犯罪成立之詳細時間、地點或方法等細節,縱未認定,亦不得執以作為指摘判決違法之依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