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二六○九一、二七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稱:本案於海光煉鋼廠以電弧爐高溫熔融法處理廢棄物之舉,係申請設置許可證所須之廠試運轉(試燒)報告前之測試實驗行為,法無明文禁止;試燒前之試運轉並不需報請環保單位事先許可云云之辯解,認不可採,雖已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函查,並以該署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五三三六號函、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六○○○一一二○號函等,指駁被告上開之辯解(見原判決第九-十一頁)。但查被告行為時適用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法者,應提出試燒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自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學術、顧問機構,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監督下,依試燒計畫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應檢具試燒報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試燒前之試運轉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為之。試運轉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特殊情形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其中第三項前段既明文規定:試燒前之試運轉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為之,與環保署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六○○○一一二○號函稱:試燒前之試運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熱處理設施進行試燒前之自行調整程序,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而試運轉則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營運能力之測試,未經測試且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無法取得處理場(廠)之操作許可證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認「試燒前之試運轉,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就立法文義上觀察,並不一致,上開環保署之函釋,是否有逾越母法之規定,非無疑義,究竟被告行為時適用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試燒前之試運轉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為之之規定;與環保署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六○○○一一二○號函所稱,試燒前之試運轉,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實務運作上有無不同,其法律效果是否相同,均有再為釐清之必要。且上開環保署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六○○○一一二○號函,原判決既採為論斷之依據,自應依法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乃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或告以要旨,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並非適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無據。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第十七頁),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二、 上訴駁回(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ㄧ)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並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該情為身居海光公司副總經理的被告甲○○所知悉。且從查獲現場可知,海光公司尚有六十六桶醫療廢棄物留置現場,顯然該等廢棄物均為高感染性之廢棄物。又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海光公司乃以每日燃燒六十桶速度進行,前後共十一天,共高達五百四十四桶感染性廢棄物已經處理完畢,被告代表海光公司與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協議處理廢棄物,豈有不知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道理?又被告縱尚未達明知之故意,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與卷證不符。(二)本件環保署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六○○○一一二○號回函,已認「試燒前之試運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熱處理設施進行試燒前之自行調整程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海光公司為嘉德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非營運能力之測試,且海光公司當時並非公民營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更無得以營運或經營廢棄物處理可言,其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甚明。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自白本件熔融計畫需經相關環保署單位許可,因計畫還在測試階段,還沒經過許可等語(見原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卷二第十一、十二頁),已足證被告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不採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第二五頁認被告對於試燒計畫是否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已超越其領域範圍一情,亦與調查之卷證資料相矛盾。(四)原判決第二三-二四頁雖認海光公司以無償方式處理本件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但查海光公司是否以無償方式處理,被告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判決對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且嘉德公司所提供之醫療廢棄物,供海光公司八十九年六月產量比例近二百分之一,亦為海光公司煉鋼成品之一,當然具有財產價值與利益,非不可認海光公司幫嘉德公司處理醫療廢棄物之代價或對價,況被告於原審亦稱嘉德公司送來之廢棄物,乃作為海光公司煉鋼之添加物,海光公司煉鋼成品當然包括嘉德公司所送來之廢棄物。原判決認定海光公司無償,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理由未備、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第二四頁之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三九三五二號函,所謂之認定原則,僅適用於緊急應變期間,且該函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發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二十九日,海光公司當時並未經環保署相關單位核可,亦未事先取得試燒許可,原判決倒果為因,與論理法則相違背。(六)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桃園廠在八十五年間,於進行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應用電弧爐高溫熔容處理技術試驗時,先經桃園縣環保局核轉環保署試驗,嗣經環保署審核核准後,始依計畫進行試驗。」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嘉德公司於東和鋼鐵苗栗廠是否有提出試燒計畫,雖已不可考,但此與本件於海光公司之處理程序無關。嘉德公司與海光公司間縱然有「實驗計畫書」,仍然需循前開規定進行辦理,否則即為違法。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試燒紀錄,但該紀錄為以系爭廢棄物為煉鋼添加物之成分分析紀錄,與本件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無涉,原判決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七)海光公司因本案違法業經判處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確定在案,而海光公司之違法,乃因被告代表公司與嘉德公司違規處理本件感染性廢棄物所致,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海光公司副總經理,海光公司係從事鋼錠、鋼胚及鑄鋼品等鋼品及鋼鐵材料之加工製造買賣及外銷業務之民營機構,其未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海光公司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因翁慶隆為嘉德公司之主管人員,嘉德公司之處理中南部醫療院所之醫療廢棄物之苗栗廠因遭民眾圍廠無法處理嘉德公司向醫療院所收集之醫療廢棄物,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被告竟與翁慶隆談妥,由翁慶隆將嘉德公司所承攬之醫療廢棄物載入海光公司煉鋼爐內焚化。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迄六月二十九日,由司機張國三載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至海光公司內,再由翁慶隆所指派不知情之嘉德公司員工黃貴忠及魏正光自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許開始,於此後之每日二十時起,至翌日七時許之期間,以煉鋼爐焚燒方式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而海光公司均以每日燃燒六十桶之速度進行,合計海光公司於前開時間內,共以鋼鐵爐焚燒方式焚化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達五百四十四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查獲張國三駕駛車牌號碼MW—五二七號之大貨車載運帶血廢針頭、血帶、導流管洗腎器具、帶血棉花等醫療廢棄物,而知悉上情,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在與嘉德公司接洽本案前,早在八十六年間,因偶然機會曾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官員洽談,在言談中該官員提及鋼鐵廠之煉鋼電爐所達攝氏一七○○度之高溫,確為處理醫療廢棄物最好之設備,環保局鼓勵煉鋼業者,利用煉鋼過程同時處理醫療廢棄物,被告因而得此資訊。當時尚無積極去考慮執行方案,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嘉德公司之人員翁慶隆前來公司與被告接洽處理醫療廢棄物許可之相關事宜,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八九)廢甲清字第○○○九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華民國發明第一一三○○六號專利證書、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申請簡報及其輔導東和鋼鐵申請許可所取得苗栗縣政府苗廢操字第○○一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暨桃園縣政府八六桃廢操字第○○○八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等證物,說明伊公司已取得前開「醫療廢棄物處理」之專利授權,並已輔導東和鋼鐵苗栗廠及桃園廠取得廢棄物處理廠之操作許可證,確有相當之專業可以輔導海光公司合法取得廢棄物處理廠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而伊在聽取翁慶隆之簡報後,對嘉德公司之專業及能力有初步之信賴,同時東和鋼鐵處理醫療廢棄物,在鋼鐵同業間已早有耳聞,加之鋼鐵業之不景氣,利用既成之煉鋼電爐設備,既可拓展公司其他業務,乃產生濃厚的興趣,與嘉德公司達成由該公司輔導申請處理醫療廢棄物許可之共識,但因融合醫療廢棄物於煉鋼之製程中,是否會影響煉鋼之製程及品質,仍有疑慮,另依嘉德公司輔導既有鋼鐵廠申請醫療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流程,亦需依測試所得之數據,以瞭解煉鋼電弧爐系統對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破壞效果及相關之驗證,予以彙整提出書面報告,裨供申請時主管機關所審核之文件,並強調其輔導東和鋼鐵申請許可,亦踐行此必要之流程,就伊之立場而言,亦想依該測試之情形,瞭解融合醫療廢棄物在煉鋼製程中,是否會影響煉鋼之製程及品質,因此,雙方乃初步達成先行測試十天至二週之決定,伊亦擬待有測試結果後,再將該申請案提報公司董事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於煉鋼生產時進行測試,又當時因景氣不佳,平常日僅利用台電離峰時間電費較便宜之時段,即夜間十點三十分至次日清晨七點三十分一班生產,周日離峰時間才三班生產,約定每日測試醫療廢棄物量不超過六十桶,每桶毛重約八十公斤,空桶重量二十五公斤,醫療廢棄物每桶淨重約五十五公斤,且在容量五十噸之電弧爐,每次開爐煉鋼時放進六桶醫療廢棄物,而在容量三十噸之電弧爐,每次開爐煉鋼時放進四桶醫療廢棄物,每日約利用煉鋼時各測試六次,因此,每日總測試量約六十桶,未料測試進行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竟被誤會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而遭移送,但伊確實是相信嘉德公司之專業及配合申請許可程序之要求,始由嘉德公司主導進行本件之測試,絕非蓄意利用晚間時段替嘉德公司處理廢棄物,且嘉德公司亦有指派其公司之專業人員到海光公司作鎔爐溫度、燃燒物成份之多項紀錄,伊當初一直深信嘉德公司派專人作紀錄是為達到實驗測試融鎔之目的,伊亦不知道申請前之試燒測試必須經過環保單位事先許可,伊不知道嘉德公司其實係欲借用海光公司之燃燒鎔爐設備替其處理嘉德公司在中南部醫療院所所承攬收集之醫療廢棄物,伊當初是認為嘉德公司之輔導測試程序有其專業故加以信任,嘉德公司並無告知取得「設置許可」前所進行之「電熔測試」,須先向環保局申請核備,伊無絲毫犯罪意圖等語,並提出嘉德公司之台北市政府(八九)廢甲清字第○○○九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華民國發明第一一三○○六號專利證書、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申請簡報、嘉德公司輔導東和鋼鐵申請許可所取得之苗栗縣政府苗廢操字第○○一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嘉德公司輔導東和鋼鐵申請許可所取得之桃園縣政府八六桃廢操字第○○○八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三九三五二號函暨附件「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緊急應變期間以煉鋼業電弧爐支援處理之認定原則」、海光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份之日產量表等證據為憑。並以嘉德公司之苗栗廠因民眾抗爭而停工,該公司原承攬之台灣中、南部醫療廢棄物無處可去,且受依法祇能貯存七天之限制,該公司乃一方面緊急申請政府協助排除抗爭,一方面尋求桃園廠擴大處理容量,及尋找同業幫忙處理等等,此有嘉德公司與環保署間之來往公文在卷可稽。被告自始即辯稱:於此期間,翁慶隆前來表明嘉德公司已取得醫療廢棄物處理許可,曾協助東和鋼鐵取得桃園廠、苗栗廠之操作許可,輔導東和鋼鐵申請之流程,須依測試所得數據,以瞭解煉鋼電弧系統對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破壞效果及相關驗證,彙整提出書面報告,以供主管機關審核,且將協助東和鋼鐵「苗栗廠」申請設置許可時,所踐行之實驗測試燃燒,並未再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備,其確可輔導海光公司合法取得廢棄物處理廠之設置及許可,復交付相關文件予伊以資取信,伊因而相信,答應以十天至二週為期,於夜間離峰之煉鋼時間測試六次,每日總量不超過六十桶,無償以電熔燃燒該醫療廢棄物等語,其上開供述,核與翁慶隆、張國三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環廢字第○九二○○○五三五三號函可資佐證(第一審第㈠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參以海光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份之日產量最高一千九百二十點八噸,最低七百五十九點五一六噸,其每日為嘉德公司燃燒六十桶醫療廢棄物,淨重合計約僅三點三噸(每桶淨重約五十五公斤),所占比例不到二百分之一(第一審第㈠卷第一三七頁),倘被告非為測試,而係有意為嘉德公司處理該廢棄物,則其何須限制每日不超過六十桶?更以無償為之?且僅約定以十日至二週之短時間為期,嘉德公司輔導東和鋼鐵苗栗廠取得操作設置及許可之測試時,經原審函查苗栗縣政府其有無先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據苗栗縣政府回函告知時日已久,已經銷毀,查無資料,有該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二○三頁),然被告既係與翁慶隆約定僅以不長之時間處理廢棄物,且係無償,更有每日監控紀錄試燒結果之融爐溫度、矽鐵、矽錳鐵、螢石、碳粒等成分分析,此亦有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試燒紀錄在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外放),堪認被告辯稱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又環保署對鋼鐵業者利用煉鋼電弧爐處理醫療廢棄物之立場有下列之措施:依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三九三五二號函暨附件「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緊急應變期間以煉鋼業電弧爐支援處理之認定原則」,副本受文者: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文:凡符合「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緊急應變期間以煉鋼業電弧爐支援處理之認定原則」之規定,於緊急應變期間以煉鋼業電弧爐支援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足徵海光公司已被環保署列為符合前開「認定原則」規定之煉鋼業者,且依前開「認定原則」亦開宗明義地載明「煉鋼業電弧爐高溫熔融用於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為一種比焚化系統更高溫之熱處理方式。堪認被告當時認為海光公司應有處理廢棄物之能力,而接受嘉德公司之專業輔導以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證照藉以開展公司之財源、業務,因而聽信翁慶隆所言,全權交由嘉德公司輔導處理,被告辯稱其相信嘉德公司、翁慶隆等之專業能力,認為嘉德公司在海光公司之試燒、紀錄等,均係輔導海光公司之合法措施,伊並無任何幫助或共同與嘉德公司違法處理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認被告提供海光公司之煉鋼設備進行試燒行為,係為取得數據以便製作報告而向環保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操作許可證照之行為,並非一般隨意焚燒廢棄物之行為可比,足認被告係在完全信賴嘉德公司之專業前提下,始全權由嘉德公司進行為輔導申請醫療廢棄物處理許可所必需之步驟,至於其細節如何,甚至測試階段是否需先徵得主管機關許可等問題,當非被告專業領域之範圍,且亦無證據證明翁慶隆曾告知進行測試應先徵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問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採信被告所稱其相信嘉德公司、翁慶隆等之專業能力,認為嘉德公司在海光公司之試燒、紀錄等,均係輔導海光公司之合法措施,被告並無任何幫助或共同與嘉德公司違法處理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犯意等語之辯解,認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如上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引上開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三九三五二號函暨附件,認定被告當時認為海光公司應有處理廢棄物之能力,與上開環保署所謂「認定原則」相符,係旨在說明被告「當初」認為海光公司有處理廢棄物之能力,始相信嘉德公司、翁慶隆等之專業能力,認為嘉德公司在海光公司之試燒、紀錄等,均係輔導海光公司之合法措施,並非全無所本,雖論證及敘述上有欠周延,但縱除去此項證據亦不影響全部事實之判斷,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生影響,尚非可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或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再為調查,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