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乙○○夫妻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行明確,因而從一重依後者論處被告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甲○○雖有權召開系爭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日公司之各項會議,而觀諸各該會議紀錄均記載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出席,依實務作法,應有簽到簿留存公司。原審未就該簽到簿詳加調查是否有經被告等虛偽冒簽,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係全體股東或董事開會後所形成之共識,非屬被告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亦未經各董事或股東授權,被告等並無製作權。原審認甲○○係公司董事長,有權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系爭不實之會議紀錄,係被告等所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非偽造私文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會議,而判決被告等有罪,是當日該公司股東同意書所列之內容,顯然不實,該同意書上總計三十餘人遭被告等冒名用印簽章,原判決理由竟謂:「……告訴人蔡永健及其他受證人袁德森之引介而參加募股說明會並進而投資之股東所明知並同意之事項,則此部分文書內容即難認有不實之情事。又上開股東同意書第一至第四項均係『立靖實業有限公司』原股東之間出資額承受之記載,第五項則為增資三千五百萬元(新臺幣,下同)出資股東與出資額之記載(告訴人蔡永健及其配偶均各為五百萬元),依據本案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上開內容有何不實之情事,此部分亦無偽造之可言」等語,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事實認定立靖實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一億二千萬元。然查,該公司於向告訴人蔡永健募集股本之前,資本額為五千萬元,原判決理由七亦認定蔡永健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已繳交股款一千萬元,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變更登記增資為三千五百萬元。蔡永健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指稱,增資三千五百萬元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完成,何以還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增資?又甲○○於臨時董事會坦承一億二千萬元並未到位,則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本總額一億二千萬元部分,亦屬虛偽製作,此部分之犯罪與上述股東同意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法院仍得就此部分審理。原審均未調查,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私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原即有製作權或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縱其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亦難論以該罪名。依卷附立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各該會議紀錄均係以該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甲○○為會議主席,由盂正雄(未據起訴,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日會議紀錄部分)及乙○○(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議紀錄部分)分別擔任紀錄,共同具名所為,其上均蓋有甲○○之印章,並未冒用他人名義,亦無其他股東簽章;而甲○○為該公司董事長,依法有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並擔任主席之權,上開內容不實之各會議紀錄,乃甲○○業務上分別與盂正雄、乙○○所製作之文書,既非冒他人名義而為,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可言。是原判決事實認被告等明知該公司未有召開各該會議之事實,竟予製作各該會議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乃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於法並無不合。㈡立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容係記載:修改公司章程案、選舉董事案、選舉監察人案等事項。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立靖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見上訴卷㈠第十、十一頁),第一至第四項均係同意原股東之間出資額承受之記載,第五項為同意增資三千五百萬元出資股東與出資額之記載,第六項則記載同意變更組織為「立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以觀,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與股東同意書,二者主體及內容均不同。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論及甲○○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該股東同意書部分,有何犯罪情事,亦未據檢察官於原審就此有所主張;而起訴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經認定不成立該罪,自與所指偽造股東同意書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究。原判決理由七僅係依卷內證據資料,針對其前審判決所述該同意書係未經列名其上者同意製作部分(即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撤銷發回),補充說明尚無法認定該股東同意書內容有何不實情事,自無偽造可言。上訴意旨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㈢立靖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增資有無不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本總額一億二千萬元部分是否虛偽?均不在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