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丙○○ 丁○○ 乙○○ 上列三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乙○○、丁○○、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乙○○、丁○○二人均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竟與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犯意之聯絡,由丁○○以「永健工程行」名義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於花蓮縣新城鄉○○段九七-一0、九七-三四、九七-一二四、九七-一二七、九七-一二八號等五筆林業用地(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丁○○徵得該公司負責人即丙○○之父甲○○同意)做為石材「汙泥」貯存堆置場,並獲准同意備查,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由丁○○、乙○○、丙○○以上開「永健工程行」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及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之文件掩人耳目,三人合夥經營貯存花蓮縣境內石材工廠生產之一般工業廢棄物即石材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汙泥、碎石片之下腳料,由丙○○出面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戊○○駕駛怪手,嗣在:⑴未經許可範圍內之花蓮縣新城鄉○○段九七-一四一、九七-七面積共一千四百餘平方公尺(公訴人誤為九七-一八及七九-四號)土地上堆置向石材業者收取之汙泥及碎石片、⑵已核准堆置汙泥之同段九七-三四、九七-一二四、九七-一二七、九七-一二八號土地上,違反核備文件內容,堆置石材碎片(九七-一0號土地未利用)及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明知原核准備查之文件業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止,竟以改善堆置場週邊設施為名,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繼續在上揭北埔段九七-一二四、九七-一二七、九七-一二八號土地及九七-一四一、九七-七號土地上堆置生產石材所產生汙泥工業廢棄物,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前往現場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丁○○三人部分之無罪判決,均改判論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貯存廢棄物罪刑,丙○○部分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三種,「貯存」乃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即明。此等犯罪態樣,各有不同,認定犯罪事實時,應予辨別。又前述「貯存」、「清除」或「處理」等犯罪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罪,非但法律分款規定,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同條項第三款即明,應屬各自獨立之罪名,適用法律時,尤不容混淆。原判決主文諭知乙○○、丙○○、丁○○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貯存」廢棄物之罪,事實欄之敘述,關於其等合夥經營之事業部分,固認定為「貯存」石材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汙泥、碎石片等下腳料,然其餘犯罪事實則記載為:在已、未經許可以及在廢止原核准備查之土地上,「堆置」石材碎片、「堆置」向石材業者收取之汙泥及碎石片或「堆置」生產石材所產生汙泥工業廢棄物,則事實與主文似有矛盾。且卷查丁○○在第一審供稱,其等並非「堆置」汙泥,而係施作廢棄物中間處理場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課技士黃志強證稱,現場之汙泥係施作設施,並非將該土地作為汙泥堆置場,因土地已整平,要作不透水層云云(見同卷第八十三頁),證人即同課課長黃瑞生亦同此證詞(見同卷第八十四頁)。如此等證述屬實,乙○○、丙○○、丁○○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顯非原判決所認定「堆置」廢棄物而已,且難謂該當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貯存」之法律定義。則原審認定事實即有不憑證據之違誤。㈡、本件乙○○、丙○○、丁○○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歷經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三次,原審判決之時,除第一次修正外,未及比較適用其餘修正,仍有可議。又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後,關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訂有但書七款豁免許可之規定。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較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有利。則此法律變更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亦有可議。從而,乙○○、丁○○、丙○○就其個人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被告戊○○、甲○○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以: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薪資知情而受僱於乙○○、陳家倉、丙○○,駕駛怪手而共同將收取之石材下腳料廢棄物貯存在新城鄉○○段九七-一四一、九七-一八、七九-四號未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土地上;又明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止前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同意新城鄉○○段九七-十、九七-三四、九七-一二四、九七-一二七、九七-一二八號作為永健工程行汙泥貯存堆置場之核備事項,仍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由有犯意聯絡之甲○○繼續提供上揭土地讓乙○○、丁○○、丙○○、戊○○共同將收取之石材下腳料連續貯存在新城鄉○○段九七-一二四、九七-一二七、九七-一二八號土地及九七-一四一、九七-一八、七九-四號土地,因認戊○○與乙○○、丁○○、丙○○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甲○○則犯同法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原判決認為戊○○、甲○○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戊○○、甲○○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與審認,均須於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反覆為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思維,方符法制。而被告犯罪之主觀意思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自白之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或其他外在客觀存在之事實詳為調查、細心推敲,始告適法。㈡、本件事實審法院因有勘驗之必要,既已實施勘驗廢棄物之「貯存」或「堆置」現場,則現場「貯存」或「堆置」廢棄物之外觀狀態,有無足以使人一望而有違法認識之情狀?原判決既引用戊○○前科犯罪作為認定其有無違法認識之證據,然其違反區域計劃法或竊佔前科之事實如何?與本件「貯存」或「堆置」廢棄物有無雷同情形?亦屬參酌審認戊○○有無違法認識之證據資料。又原判決既認甲○○為本件土地所有人,且與本件合夥經營廢棄物「貯存」或「堆置」之丙○○為父子,丙○○則為戊○○之姐夫並同住一址,基於此等關係,戊○○、甲○○對本件「貯存」或「堆置」廢棄物是否較易於有違法之認識?凡此,原審逕以證據表象遽為認定,未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在實質證據欠缺之情況下,所為證據斟酌,即難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