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 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六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經理陳旭明、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經理吳國賢、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職員邱金裕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所為指證,核與證人王克珉、吳昭宏、吳恆毅、王怡心、簡土松、林怡曲、劉志明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光聯查第0二0號函、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分別提出之授權合約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首次發行證明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二)港局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上訴人甲○○、乙○○於合作金庫東湖簡易型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暨原判決附件四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甲○○、乙○○於原審亦供認有由自稱來自香港綽號「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指示之人取得光碟母片、英文授權書等物品,先以基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後以其個人名義,先後向辰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辰碩公司)負責人劉志明下單委託壓製光碟,劉志明轉委託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壓製,取得重製光碟交付「林先生」指示之人,而獲得報酬等行為。對於甲○○、乙○○所辯:「林先生」委託壓製光碟,均有提供英文授權書,甲○○、乙○○均不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係非法重製。甲○○僅為「林先生」工作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乙○○則自九十一年八月間始為「林先生」工作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甲○○、乙○○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有著作權之光碟,以獲取報酬,時間長達十個月,委託壓製光碟之金額有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參以甲○○、乙○○在該期間曾經失業,堪信其反覆為重製光碟行為,而恃以維生,以之為業,自屬常業犯。甲○○、乙○○行為後,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乙○○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甲○○於七十八年間;乙○○於八十三年間自學校畢業即行就業,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離職為止,均擔任煒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械零件工人,從事機械零件裝配、修理、操作等工作。甲○○、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受僱於「林先生」,從事壓製光碟下單等工作之前,從未涉獵光碟業務,根本沒有能力分辨重製光碟有無經合法授權。「林先生」既然有提供完整之英文授權書,而深具光碟專業知識之辰碩公司負責人劉志明於第一審亦證述:甲○○、乙○○委託壓製光碟,有提供英文授權書,伊未發現授權有什麼問題等語。以劉志明尚且未予置疑,實在不能期待毫無光碟專業知識之甲○○、乙○○能夠知悉重製光碟事實上未經合法授權。何況,倘若甲○○、乙○○明知係未經合法授權而擅自重製光碟,豈有可能仍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付款,徒留追查線索之理。原判決認定甲○○、乙○○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㈡甲○○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乙○○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為「林先生」處理壓製光碟下單工作,每次收取跑腿費用數萬元,惟期間仍常受託從事機械維修工作,貼補家用,甲○○亦有開設企業社,從事機械維修業務,以維生計,並非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原判決認定甲○○、乙○○係常業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有關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刪除前之數行為,如果可以成立連續犯,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非論以數罪。原判決未就甲○○、乙○○之數行為論以較有利之連續犯,卻論以較不利之常業犯,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依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供述受「林先生」之託處理壓製光碟事宜長達十個月過程,可知甲○○、乙○○均學歷不高,未曾從事光碟行業,卻有來自香港之「林先生」委託代為下單壓製光碟。僅「林先生」方面之人可主動與甲○○、乙○○聯絡,而甲○○、乙○○則無法主動與「林先生」方面之人聯繫,每次雙方見面地點不定,委託壓製光碟之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林先生」方面之人卻於收受光碟時均以現金支付,並未留下任何憑證,在在與一般商業慣例有違。倘「林先生」重製光碟有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應不致於以此悖於常理之方式為之。以甲○○、乙○○為有相當工作經驗、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林先生」所作所為反於情理甚明,足認其明知重製光碟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乙、二、㈠、⒈至⒌)。原判決認定甲○○、乙○○明知「林先生」委託重製光碟,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一節,尚屬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㈡原判決已說明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甲○○、乙○○共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擅自重製有著作權之光碟,以獲取報酬,時間長達十個月,委託重製光碟之金額有三千餘萬元,參以甲○○、乙○○在該期間曾經失業,堪信其反覆為重製光碟行為,而恃以維生,作為生活之職業,自屬常業犯。又甲○○、乙○○犯罪時間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有關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前,而依修正後規定,應就每次重製行為論以一罪,並分論併罰,已較原常業犯之處罰為重,再比較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歷次修正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甲○○、乙○○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見原判決理由乙、二、㈢及乙、三、⒋)。原判決論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而未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而徒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僅以泛詞漫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