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盧 春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上 訴 人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第五一0九號、第五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對於多年前經案外人賴正和介紹為案外人陳煙松作保,遭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催繳欠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餘元之事,心有不滿,並耿耿於懷,迭次前往基隆市○○路六十八之一號二樓賴正和及其友人經常出入之「舞居卡拉OK小吃店」(以下簡稱舞居小吃),鵠候賴正和,要求給付二十萬元。嗣賴正和之友人戊○○知悉此情,欲居中說項,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來電邀約甲○○至舞居小吃談論此項債務糾葛。甲○○旋電召友人即上訴人乙○○,並指示上訴人丙○○電召上訴人丁○○,丁○○復帶同蘇瑞鴻、吳培良(蘇、吳二人另由軍事法院審理)前來助陣,同至舞居小吃會合,戊○○偕同簡瀛欣、蔡慶儒已在該處喝酒聊天等候。席間戊○○向甲○○言及賴正和並非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可否減少價碼等語,引發甲○○不滿,復以蔡慶儒從旁插嘴,甲○○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戊○○、簡瀛欣、蔡慶儒三人成傷,並致蔡慶儒不治死亡,如後所述(此傷害人致死部分,另駁回上訴,如後述)。此刻,甲○○、趙正宇、丙○○、乙○○、丁○○、蘇瑞鴻及吳培良等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強劫戊○○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趙正宇命戊○○當場交出十萬元,戊○○因負傷嚴重,且見對方人多勢眾,無法抵抗,央求降為三萬元,甲○○、趙正宇、丙○○三人乃對戊○○脅迫稱:「交出三萬元還債,未交出三萬元,三人必死在店內」等語,同時趙正宇並手持開山刀以刀背擊打戊○○頭部,嗣戊○○打電話向友人調款未果,甲○○等人復再次毆打戊○○,戊○○於是打電話向其小姨子洪秀子求借,經洪秀子提領現款三萬元,於九月二日凌晨二、三時許趕抵舞居小吃,由甲○○、趙正宇收受,而告得逞,嗣甲○○、趙正宇、丙○○各分得一萬元,而丙○○將所得分予丁○○二千元、蘇瑞鴻及吳培良各一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加重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是關於各個行為人主觀認識之範圍,應依據證據分別認定,始符法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加重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似係認定甲○○、乙○○、丙○○、丁○○等人毆打戊○○、簡瀛欣、蔡慶儒三人成傷,並將蔡慶儒打倒在地、不省人事之後,始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強命戊○○交付財物。反之,在此之前,溯至甲○○電召乙○○及指示丙○○電召丁○○等人前來舞居小吃會合時,除甲○○本人之外,乙○○、丙○○、丁○○對於甲○○與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強制戊○○交付金錢是否不法?尚無認識,原定計畫範圍並不包括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若如此,甲○○突然起意,乙○○、丙○○、丁○○如何與甲○○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此攸關令共同正犯負其全部責任之基本事實,原判決或未認定,或未說明憑以推論之依據,判決即難認合法。㈡、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命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除另犯他罪外,要不成立強盜罪。卷查本件糾葛,似緣起於案外人賴正和多年前曾介紹甲○○替案外人陳煙松作保,嗣甲○○遭銀行催繳十六萬元,甲○○主張應還二十萬元,戊○○從中說項,主張賴正和、甲○○一人損失一半,即祇應還十萬元,致生衝突。究明其中實情,與認定甲○○、乙○○、丙○○、丁○○是否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有關聯。況戊○○在第一審亦證稱,甲○○等人於取得三萬元之後,甲○○離去前猶稱,「所欠二十萬元,賴正和之前已還一萬,今天已還三萬,欠下的十六萬以後還要還。」等語。則甲○○、乙○○、丙○○、丁○○等人就被訴強盜部分之行為,是否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非無研求餘地。又若係同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何以如原判決所認定,所得三萬元僅由甲○○、趙正宇、丙○○三人各分一萬元,爾後始由丙○○再分給丁○○、蘇瑞鴻、吳培良二千元或一千元?原判決對此未盡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具備:⑴行為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⑵犯罪所生之結果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前者須基於事後之審查,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客觀上觀察,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均有此結果發生者,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後者乃處罰可能預見之結果,而不及於單純不預見之結果。原判決雖以共同正犯理論,論甲○○應負共同傷害罪責,但對於在當時多人圍毆情形下,突然其中有人會以球棒毆打蔡慶儒之行為,且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之事實,彼此間如何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原判決並未說明,即令負共同傷害致死責任,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㈡、本件被害人蔡慶儒之死亡原因,依鑑定報告所載,係因瀰散性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與先前被毆所致顱內出血存有因果關係,但根據趙正宇於第一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供承,其有持球棒打蔡慶儒頭部一下云云,並稱,除趙正宇以外,別無其他人持球棒云云,則導致蔡慶儒死亡之原因,究竟係何人之過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之重大關係事項,未盡調查,亦有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稽之證人戊○○於偵查時雖供稱,甲○○「他們」輪流毆打伊及蔡慶儒、簡瀛欣三人云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丙○○、乙○○、丁○○有動手毆打蔡慶儒,可以確定丙○○有毆打蔡慶儒頭部云云,但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現場很亂,伊自己亦被打,並未注意丙○○有無毆打蔡慶儒等語。其歷次證詞,並不一致,原審憑以認定丙○○共同參與毆打死者蔡慶儒,而論丙○○亦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丙○○就其傷害戊○○不法犯行,迭經坦承不諱,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與戊○○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可稽。原審對此攸關丙○○犯後態度之有利事實,竟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亦漏未斟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戊○○固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丁○○有與甲○○、丙○○、乙○○動手打伊及蔡慶儒云云,惟戊○○為告訴人,其指訴係以使丁○○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難憑此一指述,率予認定丁○○即有傷害戊○○或蔡慶儒之不法行為。㈡、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其係因趙正宇要求參與,始出手壓制簡瀛欣之腳云云,甲○○、乙○○於警詢亦同此說詞。此項僅為參與實行傷害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攸關丁○○究竟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抑或僅成立幫助犯?與丁○○之利益,具有重大關係,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或不成立幫助犯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丁○○於甲○○等人拉下鐵門、扯斷電話,以防報警之後,已無從趁隙離開現場。原判決理由竟謂:丁○○若係被迫參與本件圍毆之犯行,何以未趁眾人圍毆戊○○等人、現場呈現混亂之際,逃離現場云云,因而推論丁○○所辯被迫參與一節,係事後卸責之詞等語,核與事實矛盾,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於上述在舞居小吃席間,當戊○○言及賴正和並非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可否減價以及蔡慶儒從旁插嘴之際,甲○○、趙正宇、丙○○、乙○○、丁○○、蘇瑞鴻及吳培良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拉下鐵門、將店東溫玲芳驅趕至廚房,並命溫玲芳、戊○○、簡瀛欣、蔡慶儒四人交出手機並拉斷舞居小吃之電話線等(毀損部分,未據溫玲芳告訴),以防報警,繼之,輪番徒手毆打戊○○、簡瀛欣、蔡慶儒三人,其間,甲○○復命乙○○迅至附近甲○○所開設之服飾店,取來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一支及開山刀(含刀鞘)一把,接續輪番以空手或持上開木棒、開山刀或以舞居小吃店內之杯子、座椅等物,毆擊戊○○、簡瀛欣、蔡慶儒,致簡瀛欣受有左右肩部外傷、瘀腫及右小腿瘀腫,戊○○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左肘挫傷,而蔡慶儒則受有左側腦內出血、硬膜下出血併左側顱骨骨折,並當場倒地不醒人事。迨至如發回部分所述之取款行為後,戊○○、簡瀛欣、蔡慶儒經人送醫,蔡慶儒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延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十五分因瀰散性支氣管肺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轉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途中死亡等情,係以甲○○、乙○○、丙○○及丁○○等供述、戊○○、簡瀛欣之指述、證人溫玲芳、張盈筑、洪秀子等之證述,以及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仁愛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救護紀錄表、就醫病歷及其附件、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函覆資料及附件,暨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甲○○、丙○○、丁○○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說明,丙○○所辯,其未動手毆打蔡慶儒,不知蔡慶儒會被打死云云,丁○○所辯,其僅出手壓制簡瀛欣,未毆打蔡慶儒云云,或辯稱,其係遭趙正宇脅迫,出手參與毆打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諉不足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丙○○、丁○○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甲○○累犯)之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甲○○上訴意旨關於加重結果犯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問題,似有誤解。㈡、本件甲○○、丙○○、丁○○及乙○○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戊○○、簡瀛欣、蔡慶儒三人,其中蔡慶儒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行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原判決令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重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乙○○上訴意旨對此傷害致死部分,並無隻字片語涉及,而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更屬違背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