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七、一三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乙○○、丙○○、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之新舊規定比較後,改判仍均論甲○○、乙○○、丙○○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丁○○以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乙○○、丙○○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吳烈州(原判決、上訴狀均誤寫為吳烈洲)於第一審證述:戊○○案發當日帶同前往,係以有工程要介紹為由,騙其前往現場;伊不認識,亦未見過甲○○及乙○○等語。原審對此未予說明,即認戊○○所述較魏紫縈(原名魏秋蘭)證述為可採信;又甲○○、乙○○既不在現場,除戊○○空言指證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甲○○、乙○○在場,戊○○指訴遭甲○○、乙○○、丙○○及薛逸凱(原名薛宗翰,第一審另行審理)恐嚇、脅迫之事如何發生?原判決並未論述,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乙○○、丙○○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認定戊○○透過魏紫縈介紹,與薛逸凱簽約,委託律威法律代書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等情。惟魏紫縈既積欠戊○○債務,豈有介紹戊○○與薛逸凱認識,進而委託其處理自己所積欠債務之理?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丙○○上訴意旨另稱:丙○○受戊○○委託處理與魏紫縈間之債務,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邀集雙方第一次和解,惟因故破局,嗣於第二次始達成和解。倘丙○○有妨害自由及扣住債權資料未歸還之情,戊○○與魏紫縈何以簽立第二次和解書?因第二次和解書上未簽日期,是丙○○於原審聲請再次傳喚戊○○、魏紫縈到庭說明第二次和解時間,未獲准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詞。丁○○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被害人鍾○○(人別資料在卷)本係丁○○之女友,原判決既認該證人證述遭妨害自由期間,尚能於下課後找丁○○及證人之學姊,亦能至學姊家過夜等情為可採。則丁○○如何有妨害其自由之行為,原審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⑴原判決認定甲○○、乙○○、丙○○剝奪戊○○行動自由,係綜核證人戊○○證述被害情形,證人吳烈州之證言(證述:戊○○說要幫伊介紹工作,帶伊到桃園縣中壢市「棕櫚花園咖啡廳」等語),並參酌卷附戊○○委託薛逸凱等人處理陳瑞濱債務之委任契約書二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二份、陳瑞濱簽發之本票十二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⑵關於戊○○、魏紫縈證言之取捨,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薛逸凱設詞,以其有一件裝潢工程請戊○○估價為由,與戊○○相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棕櫚花園咖啡廳」見面,戊○○不疑有他,遂邀設計師吳烈州一同前往等情,據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吳烈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明戊○○帶伊到「棕櫚花園咖啡廳」屬實。證人魏紫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欠戊○○之女友張鳳嬌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戊○○卻要伊簽下很多支票、本票,而說伊欠張鳳嬌很多錢,伊就請薛逸凱約張鳳嬌出面,到「棕櫚花園咖啡廳」來談,結果當天是戊○○出面,在咖啡廳時,只有談這件事,沒有談到其他事云云。惟若戊○○如確係應邀前往與魏紫縈等人協調債務,衡情其應無帶同設計師吳烈州前往之必要,相較戊○○、魏紫縈二人所述,顯以戊○○之證詞,符合常情,為可採取。俱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以上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行使,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㈡、原判決認定:戊○○透過魏紫縈介紹,與薛逸凱簽約,委託律威法律代書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等情,係依憑證人戊○○之證言。卷查戊○○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中和律威法律代書事務所簽訂法律顧問,我是經由一個債務人魏秋蘭(即魏紫縈)介紹的,因為魏秋蘭當時欠我債務,她說律威法律代書事務所可以處理這類案件」、「當時魏秋蘭說她也是被人欠的,她有委託律威法律代書事務所幫忙處理她的債務」;魏秋蘭介紹伊到律威法律代書事務所是要請該所追討他人欠魏秋蘭之其他債務,還給伊,伊聽魏秋蘭說別人欠她六百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一五九、一六0頁)。參以魏紫縈亦承認其積欠戊○○之女友張鳳嬌款項,係由戊○○出面處理等情,原判決採用戊○○證言而為前開認定,核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乙○○、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戊○○、魏紫縈均於第一審到庭結證並已行交互詰問,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認無傳訊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一0頁)。原審未再傳訊戊○○、魏紫縈作證,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丙○○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係以證人吳烈州之證詞為戊○○確有帶同吳烈州到「棕櫚花園咖啡廳」之佐證。至於證人吳烈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二人(指吳烈州、戊○○)到時,我自己坐一桌,戊○○就自己過去和對方坐一桌,戊○○要我在那邊等一下,戊○○坐的地方距離我十幾尺,隔了三、四桌,咖啡喝完,我就走了,也沒有和戊○○打招呼」「當時我在喝咖啡沒有注意(甲○○、乙○○當天是否在場)」「我被他(指戊○○)騙過好幾次,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結果都是找他人去做,當天我想說等那麼久,這次放棄就算了。」等語(見第一審卷㈤第二一三、二一四頁)。則吳烈州與戊○○到「棕櫚花園咖啡廳」既屬實情,縱吳烈州主觀上認為係被騙前往,於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吳烈州證述:伊當時在喝咖啡沒有注意甲○○、乙○○是否在場等語明確,其證言亦顯不足為甲○○、乙○○不在場之有利證明。再者,原判決如何認定甲○○、乙○○、丙○○及薛逸凱有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已詳前述,並非僅憑戊○○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而為論斷。核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丁○○剝奪鍾○○行動自由之事實,並未認定鍾○○與其學姊外出,到學姊家裡過夜之期間,行動自由亦受到妨害;於理由貳、二之㈣復敘明:鍾○○二次遭丁○○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均僅能認定至鍾○○被挾持到丁○○住處時為止之旨(見原判決一三至一四頁)。而原判決如何認定丁○○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剝奪鍾○○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於理由貳、二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明確(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三頁)。丁○○上訴意旨未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㈥、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丁○○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牽連之傷害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甲○○、丙○○、丁○○強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查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甲○○、丙○○、丁○○脅迫己○○簽寫本票、自白書部分,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起訴,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判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