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判決認定甲○○號「天乙上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為興建寺廟而買受台北縣汐止鎮○○○段石硿子小段第二十六之二、三十二之六、四七五、四七九、四八0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前三筆因屬農地而信託登記於案外人賴桂榮名下,其為趕在補辦寺廟登記之截止期日前得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乃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在七十六年間,即先在前述第四七九、四八0地號上,違規建造面積約二十五坪之小寺廟一間,取名為「明安寺」,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核准設立明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取得事業登記證),在七十七年間,即開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補辦寺廟登記,進而籌組「明安寺擴建委員會」,嗣於七十八年十月間,雖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發給「明安寺」之寺廟登記證,惟於該登記證之首行即明確記載:「除備註欄所列一、二項未符合規定應予補正外,核與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尚合,准予登記」;另於備註欄一、二項更註明未符規定之事項為:「用地不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又記載:「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詎甲○○於取得上開登記證後,明知有「用地不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不符合規定事項,仍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在同所第二十六之二地號上,違規興建面積達0.一五0二公頃之大型建物,亦取名「明安寺」。復因興建大殿之經費不足,而起意在已蓋好之違章建築物內違規設置納骨塔出售,並為此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成立「明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安公司)」,由其自任董事長,竟意圖為明安公司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上開占地0.一五0二公頃之大型明安寺建築物與其原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之小型明安寺,地點根本不同,其為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其內附設之納骨塔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亦可能因此一併遭受拆除;而國人在慎終追遠之觀念下,希望永久合法使用而購買納骨塔者,自無意願購買此類違建納骨塔,竟隱瞞該大型明安寺係屬違建,其內附設之納骨塔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審核設置之重要事實,竟對外謊稱該納骨塔可以永久使用,並訛稱該址位處龍鳳交會,增值性強,在年底(七十九年)完工時,保證增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等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多人代為銷售販賣明安寺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使王保雄、張永順及夏靜華等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誤信該納骨塔位合法,由王保雄在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同月十六日,向甲○○買受納骨塔位五個,共價二十九千元(二十二萬九千元之誤);張永順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每個納骨塔位五萬二千元之價格,買入二個,共計十萬四千元;夏靜華在七十九年八月間,買入蓮座(即納骨塔位)及「亡者牌位」,價款各四萬五千元及七萬多元,共計十三萬多元。迨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初甲○○因故被迫離開明安公司,而明安公司亦旋經改組變更名稱為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運公司),並於八十一年間將部分納骨塔出售予乙○○,嗣又將上開占地0.一五0二公頃之明安寺改稱為「天佛大道院」。其後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報紙刊載,披露天佛大道院係屬違建,王保雄等人始知受騙。因將第一審論處甲○○常業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連續詐欺對王保雄、張永順及夏靜華等三人詐欺部分罪刑。並以甲○○被訴提供上開違建為擔保,向林佳才、朱怡璇、簡弘淮及邱伯平等人詐借現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上開明安寺違建,對道路往來人車已致生公共危險,亦分別涉犯常業詐欺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分別具實質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被告乙○○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乙○○自稱妙天禪師,創立所謂印心禪法,在全省各地開堂授課,因見印心禪法學員人數日多,對其漸生盲目崇拜之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法力,亦無發光之事實,竟自封為「統天大佛」,於禪室授課時,佯稱修得果位,具有法力,身體能發出光芒,而學員在集會中拍照者,每遇有曝光之照片,亦附合其詞,互傳係乙○○法身發出光芒所致,並沖洗提供各禪室張貼誦讚,乙○○見有機可乘,明知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八八號「明安寺」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違章建築,其所附設納骨塔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一億七千萬元之代價,向承運公司董事長張運宗(已死亡)、股東褚建章,分別購得靈骨塔三樓全部及一樓金剛殿之使用權,旋將明安寺改稱「天佛大道院」,納骨塔位則稱為「蓮座」,對外宣揚「蓮座」經其加持後,可超渡買受使用者至妙天喜樂世界成為菩薩,達至蓮花果位,或可得福蔭而消除業障,或事業順遂、或身體健康,或超渡祖先、或超渡冤親債主,買受者均可永久使用塔位,卻隱瞞天佛大道院係違建之事實,使信眾陷於錯誤,紛以六萬五千元至二十一萬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蓮座。乙○○見蓮座銷售良好,八十二年間推出每一單位十萬元價格之「生基」,佯稱「生基」經其加持開光,購買者將自己之頭髮、指甲放入塑膠袋內,標明出生年月日,便可獲致其法力之庇佑云云,使信眾陷於錯誤,多人購買使用。其間,乙○○之弟子楊松亮(已判決無罪確定),為台北市○○區○○路印心禪法台北天禪世界之主持人,兼為天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禪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下稱印心禪學基金會)負責人,又為太陽世界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總經理(乙○○為董事長),亦明知乙○○並無法力或發光之事實,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並以此為常業,利用乙○○信眾之迷信觀念,共同自八十一年間起,除銷售「蓮座」牟利外,更以中壢禪室主持人劉錦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德力」錄影帶一捲,內容略為:「由信眾陳美仁謊稱其已故祖母附身,其祖母靈魂受苦,劉錦隆推薦購買天佛大道院蓮花座,稱可借由乙○○之法力超渡,陳美仁隨即在中壢禪室申請購買蓮花座後,其祖母靈魂當場即得安樂,稱謝離去,陳女始清醒」云云,藉此荒誕無稽之錄影帶流傳以取信眾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楊松亮又假乙○○弘法十週年之名,以太陽公司之名義,訂製「佛像金幣」,每套四枚售價六萬元,初訂五千套,嗣因與承鑄人楊連生有所爭執未全部交貨,金幣佛名均由乙○○決定,於銷售前,乙○○偽稱以法力為所有之金幣開光加持,楊松亮則書寫金幣佛像之種種殊勝佛緣,略謂乙○○係南無妙無統天大佛尊到人世傳妙法之應化佛,所有金幣經乙○○開光後均具大磁場,收藏或配帶,一家福祿綿綿,佛光普照云云,使信眾陷於錯誤而購買。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楊松亮並以印心禪學基金會及天禪公司名義編輯出版「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一本,收集平日信眾所拍攝乙○○照片,楊松亮並為每幀照片註解,乙○○則親自作序,二人於書中極力稱頌乙○○之發光能力與法力,並於書籍封面佯稱「珍藏本書,如獲寶藏,佛光加被,靈性昇天」云云,使人陷於錯誤,以每本二千元高價購買。楊松亮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以印心禪學基金會之名義發行「印心禪園」新聞,推崇乙○○之種種神跡佛法,藉以使其徒眾生信仰之心,進而購買「蓮座」及相關產品牟利,前後四年半期間,乙○○與楊松亮販賣各式蓮座、生基、金幣、書籍等物,獲取不法利益約二十五億元,因認乙○○不無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關於論處乙○○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主觀上有反覆以同種類犯罪為社會活動之目的,客觀上有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表現為已足,事實上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不以營業對象繁多為必要,亦不以查獲違法件數若干為判斷之依據,苟其有恃以為業之犯意並反覆實行成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即屬成立。本件原判決既認甲○○自七十九年六月間成立明安公司,自任董事長,意圖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隱瞞大型明安寺建築物與小型明安寺均為違建隨時可能被拆除之情,其內附設之納骨塔復未依規定申請審核,亦可能一併遭拆除,竟對外謊稱該納骨塔可永久使用,並訛稱該址位處龍鳳交會,增值性強,將於同年底完工,保證增值,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多人,代為銷售致使王保雄、張永順及夏靜華陷於錯誤而交付納骨塔價金等事實,茍其係以寺廟之型態招徠廣泛信眾,復以公司之營業模式反覆從事此販售納骨塔,可否視之非常業?饒有研求餘地。㈡、詐欺或常業詐欺犯罪之成立,並不以以買賣關係而使人交付實物為限,如隱瞞供擔保權利之瑕疵,使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借貸,非不可構成詐欺或常業詐欺犯罪。原判決既認定甲○○所謂出售一百二十個或二百多張權狀等語,要係交付繼長芳枝等人代籌週轉金,供為借錢之擔保之事實,即甲○○與繼長芳枝等人之間所為:「⒈繼長芳枝:層別任選、數量等值四00萬元;⒉林佳才:層別任選、數量等值二00萬元;⒊朱月雲(即朱怡璇):層別任選、數量等值二00萬元;⒋簡弘淮:層別任選、數量等值二00萬元;⒌邱伯平:層別任選、數量等值二00萬元;⒍陳朝棟:層別任選、數量等值二00萬元;⒎周淑梅:層別任選、數量等值一00萬元;⒏王國道:層別任選、數量等值五0萬元;⒐曾繽榖:層別任選、數量等值二0萬元。」等交易,如係以與週轉金等值之納骨塔供為擔保,則甲○○如果隱瞞供擔保權利之瑕疵,使繼長芳枝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仍非不可構成詐欺或常業詐欺犯罪。原審疏予查究,僅以甲○○與繼長芳枝等人之間所為,並非買賣關係,即不成立詐欺罪,即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㈢、卷查乙○○自承,其向繼受明安公司之承運公司負責人張運宗購買大型明安寺三樓納骨塔前,張運宗曾出示該寺廟登記證(第五六三號他字卷二第一三一頁正面);而乙○○與承運公司簽訂之協議,約定由乙○○給付承運公司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承運公司將所有之天佛大道院禪寺三樓完全交由乙○○永久使用管理,亦有該協議書為證。本件甲○○申領之明安寺第二七0號寺廟登記證上,明確記載「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用地不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等語,有該登記證可憑(第五六三號他字卷一第三一六、三一七頁)。按乙○○就此項交易,斥資金額非同小可,高達上億鉅款,既與張運宗面對面對談交易,寺廟登記文件又遞在眼前,對此攸關永久管理使用權合法權源之事實,衡之一般人經驗,豈有不特別關注之理。乙○○所謂,宗教家容易相信別人,略未聞問、視而不見,而諉為不知等語,得否憑信,非無再行斟酌餘地。原審若係憑信乙○○此項辯解而認定乙○○欠缺本件違建之認識,似有違背一般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又參之美國佛羅里達證據法(Florida Evidence Code )第六一一條宗教信仰或意見(Religious beliefs or opinions )之規定:「證人關於宗教之信仰或對於宗教之意見,不得作為減少或增加證人憑信性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第六一0條亦有相同規定。茍以乙○○係從事宗教工作之故,即對其辯解賦予超乎一般人之憑信性,所根據之證據法則,尤屬嚴重違憲。蓋憲法所謂宗教信仰自由,當然指信仰各種宗教之自由,同時包括不信仰宗教之自由,是若因從事宗教工作或從事某種宗教工作之故,即賦予異於一般人之憑信性,證據之斟酌上,似違背憲法禁止差別待遇(discrimination)之平等原則,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