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甲○○ 被 告 大然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5樓 被 告 小田藝術有限公司(原判決誤寫為小田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原名大菡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被告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然文化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大然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然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甲○○之妻,亦為大菡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已改名稱為小田藝術有限公司,以下公訴意旨部分仍以大菡公司稱之)負責人;林明何則係長倫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倫公司)負責人(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自民國八十一年起,甲○○先以大然文化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日商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簽訂漫畫著作物出版授權契約,代理集英社、小學館之漫畫美術著作在我國之翻譯、發行、販售之事務,於八十六年間則改以大然開發公司之名義與集英社及小學館簽約,嗣於八十九年間,因大然開發公司未能依約支付集英社及小學館權利金,集英社及小學館遂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對大然開發公司之授權契約。詎集英社及小學館終止上揭授權契約後,甲○○、乙○○、林明何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棋靈王」、「迷情佳人」等漫畫美術著作係從未經集英社、小學館同意、授權或已終止授權予大然文化公司、大然開發公司翻譯、發行或販售。詎其三人竟共同意圖營利,未經集英社、小學館之同意或授權,先由甲○○、乙○○僱用不知情之打工學生,將如附表所示之漫畫翻譯改作為中文版本,在其上標示甲○○為「發行人」、大然開發公司為「出版者」,並於部分漫畫翻譯改作物上標示「正式授權台灣中文版」或「小學館獨家授權台灣中文版」後,擅自將其中如附表「長倫公司查扣印刷鋁板清冊」所示之漫畫交由林明何經營之長倫公司,其餘則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商以印刷方式重製,而乙○○則提供大菡公司之辦公處所,做為置放盜版漫畫之倉庫,再由甲○○及乙○○利用大菡公司門市,發行、販售前揭未經授權之中文版本漫畫,並將前揭盜版漫畫銷售予千富圖書有限公司等廠商對外銷售。乙○○復以其所經營之大菡公司帳戶、發票,供作甲○○收受販賣上揭盜版書籍所得款項及銷售憑證,足以生損害於集英社及其在台灣合法代理商之權益。㈡、甲○○明知大然伊士曼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之名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集英社、小學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可愛的死神」及「愛情指南」二本漫畫,並於該漫畫內頁將承印者標示為「大然伊士曼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未經設立公司名義營業,其所重製之漫畫則經由上述管道對外發行販售。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一日,為調查人員前往搜索,當場查獲。因認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他人著作重製物、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贅載第二項)之擅自改作他人著作、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等罪嫌;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他人著作重製物罪嫌(檢察官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已補充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罪嫌,原判決漏載)等語。原審審理結果,認甲○○、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告訴人集英社、小學館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對共同正犯林明何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甲○○、乙○○;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甲○○、乙○○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㈠、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查本件檢察官起訴甲○○、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先稱:「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他人著作重製物、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贅載第二項)之擅自改作他人著作,……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他人著作重製物之罪嫌」。復謂:「甲○○、乙○○……均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見第一審卷㈠第八頁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前後所述起訴法條雖欠一致,但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檢察官業已表明對甲○○、乙○○二人均係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常業罪嫌起訴(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一審審理結果亦依修正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甲○○、乙○○以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刑。該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不在告訴乃論之罪之列。關於告訴人對共同正犯林明何所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屬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撤回告訴(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其撤回效力如何及於甲○○、乙○○所涉犯前開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判決未予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即逕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查本件起訴書記載:甲○○、林明何就其所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即甲○○將如附表「長倫公司查扣印刷鋁板清冊」所示之漫畫交由林明何經營之長倫公司以印刷方式重製部分),甲○○、乙○○就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他人著作重製物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甲○○所涉上開重製、散布、改作他人著作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四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第八頁之本案起訴書所載)。是依公訴意旨,僅就甲○○、林明何所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部分,認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其餘散布、改作他人著作之犯行部分,則未認係共同正犯。因之以(修正前)著作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常業罪嫌起訴甲○○、乙○○;就林明何僅依共同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起訴(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二三頁背面檢察官當庭陳述之起訴法條),非以常業犯之共同正犯起訴。而著作權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雖已刪除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然於常業犯刪除後,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即按其行為次數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則甲○○、乙○○前揭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其範圍既與林明何僅被訴擅自重製他人著作部分顯不相同,原判決認告訴人對林明何一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併及於林明何未參與實行之甲○○涉犯散布、改作他人著作及乙○○犯罪部分。揆諸前開說明,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諭知甲○○、乙○○被訴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部分均無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大然文化公司、大然開發公司、小田藝術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大然文化公司、大然開發公司、小田藝術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認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上開三家公司科以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經第一審法院論其等以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各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其等對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則依上開規定,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