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上 訴 人 甲○○ 號之7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0、一八一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四六二、五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係新竹市永隆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該社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以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代表永隆環保企業社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除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亦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產製晶片使用後,仍殘留氫氟酸(強酸,以黑色鐵桶盛裝)、顯影液(強鹼,以黑色鐵桶盛裝)、光阻去除液(強鹼,以藍色塑膠桶盛裝)等腐蝕性溶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並指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員工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四人,一起前往聯電公司6A、8AB、8CD、8E、8F廠區清洗場,以聯電公司設備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而依合約約定洗淨後之空鐵桶、空塑膠桶,應將之分別運交宏田鋼鐵有限公司、鴻勝塑膠公司回收處理,惟乙○○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竟陸續擅自將部分已清洗或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以鐵桶每個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塑膠桶每個四十五元之價格,轉售予合興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以圖利(乙○○涉嫌侵占鐵桶、塑膠桶部分,未經起訴),乙○○、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㈡、上訴人甲○○係合興公司(設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二八五號一樓)之代表人,明知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領有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乙○○購買已清洗或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上開鐵桶、塑膠桶,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向大盈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丁淇淵,購買該企業社購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回收,已清洗或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另向興農、欣晃化學製藥、台化、台塑、南亞、中日飼料等公司,購買上開公司等使用後仍殘留農藥、氟化氨、硝酸、硫酸、飼料等含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將所購前開鐵桶、塑膠桶區分為需清洗及不用清洗二類,並任意堆疊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臨大肚溪(即烏溪)岸附近其所承租之土地上,面積達四點五八四七公頃,且指派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郭勝雄、陳錦發等二人,負責以地下水清洗需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清洗後之污水則任令流入地下及附近溝渠,再將清洗過之空鐵桶、空塑膠桶轉售予大中鋼鐵、嘉泰化學、永竹化工、資元商行等以營利,甲○○、郭勝雄、陳錦發等人並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因合興公司現場任意貯存仍殘留前開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計一萬九千餘桶,四周散發臭氣,且清洗場並無污水處理池等設備,致清洗後之強酸等廢水直接排入地下及附近溝渠,影響之面積連同清洗場部分計達十公頃以上,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指揮相關單位等,在上址當場查獲陳錦發等二人正清洗鐵桶、塑膠桶,及任意貯存前開鐵桶、塑膠桶計一萬九千餘桶(其中來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公司回收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鐵桶計十七桶、聯電公司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鐵桶計四十九桶),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現場檢測含氫氟酸鐵桶殘留液PH值小於二.0,含顯影液鐵桶殘留液PH值大於十二點五,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為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在現場周界採樣作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三百,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已嚴重影響環境空氣品質,及在排放口採樣廢水二件,經檢測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按諸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法則,應適用新法,在此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證據及其例外等之規定,當有其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二人、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郭勝雄、陳錦發、楊張阿秀、黃玉蘭、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丁淇淵、林蔭、張竹南、莊采諭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二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上訴人二人、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郭勝雄、陳錦發、楊張阿秀、黃玉蘭、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丁淇淵、林蔭、張竹南、莊采諭等人上開供述各情,就各別之上訴人二人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上訴人二人、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郭勝雄、陳錦發、楊張阿秀、黃玉蘭、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丁淇淵、林蔭、張竹南、莊采諭等人上開供述各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逕以上訴人二人、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郭勝雄、陳錦發、楊張阿秀、黃玉蘭、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丁淇淵、林蔭、張竹南、莊采諭等人上開供述各情,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彼等證言之效力不受影響,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欄三),即採上訴人二人、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郭勝雄、陳錦發、楊張阿秀、黃玉蘭、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丁淇淵、林蔭、張竹南、莊采諭等人上開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二人認定之依據,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尚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記載乙○○有前揭犯行,於理由欄一、㈢、論述說明:乙○○雖辯稱永隆環保企業社僅受聯電公司之勞務委託,上開空鐵桶、空塑膠桶清洗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四00四一八00號函釋,仍屬聯電公司自行處理行為,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云云。然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文所稱:「至於事業提供場地及合乎規定之設備供清洗事業自己所產生之廢氣盛裝容器,僅為勞務之委託,仍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並非屬廢棄物委託處理之情形,故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範,亦毋須委託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之意旨,係指永隆環保企業社指派員工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四人,在聯電公司6A、8AB、8CD、8E、8F廠區清洗場,以聯電公司設備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仍屬聯電公司自行處理行為而言,並不包括乙○○及其所僱用之員工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人,擅自陸續將部分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載出聯電公司,以高價轉售予合興公司之行為,是乙○○等人擅自將上開仍殘留上開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載出聯電公司後,以高價出售予合興公司,自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乙○○上開辯解各情並無足取等情,是否認定記載乙○○等僅有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行,並無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之犯行?乃原判決主文復又諭知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與主文欄之諭知不盡相符,尚有未洽。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合興公司現場任意貯存仍殘留前開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計一萬九千餘桶,四周散發臭氣,且清洗場並無污水處理池等設備,致清洗後之強酸等廢水直接排入地下及附近溝渠,影響之面積連同清洗場部分計達十公頃以上,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指揮相關單位等,在上址當場查獲陳錦發等二人正清洗鐵桶、塑膠桶,及任意貯存前開鐵桶、塑膠桶計一萬九千餘桶(其中來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公司回收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鐵桶計十七桶、聯電公司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鐵桶計四十九桶),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現場檢測含氫氟酸鐵桶殘留液PH值小於二.0,含顯影液鐵桶殘留液PH值大於十二點五,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為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在現場周界採樣作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三百,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已嚴重影響環境空氣品質,及在排放口採樣廢水二件,經檢測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是否認定甲○○等人所為已嚴重污染環境?乃原判決理由欄六、㈡復又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容不盡明確之相關函文,論斷說明甲○○等人所為尚未致污染環境之程度,所為核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事業機構未依規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已有未合。又甲○○等人所為是否有致污染環境之情形,其與本件此部分之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有利上訴人等人之論斷,亦有未洽。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