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將張瑞祥對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瑞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七十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之暫收債權,分別以上述四家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張瑞祥,實際上係將前開支票存入張楊阿英、張火爐、林屘春等人之帳戶,或存入張瑞祥帳戶後,再轉回各該公司帳戶。但被告卻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憑證,並將上述不實之清償事項登載於各該公司之會計帳冊上,復持不實之清償證明交予國稅局,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贈與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多次敘述「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債權、時間、金額、公司」及「附表一至四暨附表五、六所列金錢財產」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至二十一行、最末一行至第四頁第九行、第五頁第十五行、第六頁第十二、十四、二十七行、第七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二十行),但其判決並無「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頁),致此部分論敘失其根據,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前揭四家公司雖曾簽發支票清償積欠張瑞祥之債務,嗣又分別被回存各該公司帳戶,惟觀諸前開裕豐行等公司之帳冊資料,並無製作人之記載或簽章,無從據以知悉該等帳冊資料係何人所製作,且用以支付前開還款之支票及支票存款送款單等相關憑證上,均記載當時該四家公司之董事長分別為張火爐及張楊阿英,均非被告,尚難僅憑前開帳冊資料遽認被告係上開四家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況被告並非唯一受張瑞祥委託處理財產之人,縱認其曾受張瑞祥委託為其處理財產事務,亦不得據此推認前開資金之流動係經由被告親自執行或依其指示而執行。另據證人許石枝證稱:張火爐死亡後,被告始參與公司事務等語,則被告應係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張火爐死亡後始參與裕豐行之事務,惟其附表(本院按原判決並無附表)一至四所列裕豐行等公司資金流動時間,不乏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發生,則被告是否可以主導前開資金之流動及指示會計人員為虛偽不實之填載均非無疑等情,而作為有利被告判決之理由。然查,檢察官曾於原法院前審辯論終結後提出調查證據聲請書,聲請傳訊證人李清木、郭水池、潘同煥等人,依其所檢附之帳冊及傳票記載,當時上述資金流動相關傳票及帳冊之製作人暨核章之副理與經理,即為李清木、郭水池及潘同煥等人。則檢察官聲請傳訊上述證人以查明當時究竟何人為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暨渠等係受何人指示而製作傳票及帳冊,此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況原審基於發見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亦應依職權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調查,以究明事實真相,始無違其調查證據之職責。乃原判決理由僅以推測之詞謂:「證人潘同煥等人既為當時實際製作會計帳冊之人,衡情亦無作證當時係製作不實之憑證而遭刑事訴追之理」云云,遽認上述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至十一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調查證據之職責猶嫌未盡,自屬可議。㈢、證人許石枝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行政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七號案件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係裕豐行之總經理,張瑞祥為董事長;該公司財產實際由被告出面處理;張火爐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時,被告主導其遺產處分,裕豐行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若其所述可信,應屬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理由雖謂:許石枝係於本件案發後約九年餘始為上開證述,且其並未就被告主導遺產處分之實際內容詳為說明,亦未就會計帳冊及資金存提領之實際行為人或意思決定者等重要事項為證述,故其所陳,就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乃屬空泛概括之證述,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參與上述資金流動決策及執行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七行)。惟原判決既認許石枝上述證詞尚嫌空泛概括,復未就資金流動為何人決策等重要事項詳為供述,自應傳喚許石枝到庭就上述事項詳予調查訊問,以究明實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已詳加指明。縱現距案發時間已久,許石枝對於上述事項能否記憶暨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俟傳訊後始能確知。乃原判決卻預先臆測謂:縱本院再傳喚許石枝到庭證述,以此相隔已達二十年之久,許石枝自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為之證述難認與事實悉相符合,況許石枝當時為裕豐行之總經理,並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其當時之身分及所擔任之角色非無將裕豐行可能涉及之弊端推由被告負責之可能,所言之真實性非完全無疑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頁第三行),而認無傳訊許石枝之必要,其調查未盡之瑕疵依然存在,自難昭折服。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