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若訊問證人後製作之筆錄,係該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應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俾維護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是事實審法院如未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並形成心證,即逕引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傳聞陳述」為論斷依據,其採證尚難謂適法。原判決援採證人邵平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謂趙遐父曾稱告訴人趙克磯之私章不在其身上,伊要去向甲○○拿等證詞,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至十七行)。但原判決對於邵平華轉述傳聞自第三人趙遐父之「傳聞陳述」,究係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未加以論述說明,洵屬理由不備。(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邵平華、盛成瑜之證詞,認定蓋在偽造協議書上趙克磯之印章,於被盜用時係在趙遐父或上訴人保管之中,上訴人得以盜用等情,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惟依邵平華於第一審結證稱: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是我填寫的,趙克璣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我保管,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趙克璣接任負責人,醫院刻的,中華醫院的印鑑章是一直有,由我保管,八十八年十月到十二月中間由當時大安公司董事長趙遐父跟我要回去,說印章應由大安公司保管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七七、七八頁);嗣又結證稱: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中華醫院的大章及趙克璣的小章,是我曾經保管過的,因為這份是我去申請的,這份我可以確定,這個大章、小章曾經在我保管之下,這個大章、小章是我交給趙遐父的那份,這個中華醫院的大章及趙克璣的小章不曾給趙克璣使用,我們確實是交給趙遐父的,當時他是董事長,他是當面向我要的,我是當面交給他的,趙遐父跟我說那個章必須由他們來保管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六一至六三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趙克璣的私章,我只保管過一個,大約到八十八年十二月,趙遐父就來叫我們把印章交出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而證人盛成瑜亦結證:趙遐父有收回其保管之中華醫院大章及趙克璣小章情事(見一審卷㈡第六五頁);而依卷存資料顯示:趙遐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保管之所有印章移交予上訴人之際,似無任何趙克璣之小章在內,復有中華醫院印鑑交接清冊一份足憑(見一審卷㈠第二六、二七頁)。如若無誤,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上開證言,似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詳細勾稽,以釐清真相,遽行判決,自嫌調查未盡。(三)、原判決理由二之㈦載述,本件協議書係上訴人依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鍾濮之指示辦理(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一、二二行)等情。似認上訴人與張鍾濮就偽造協議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但原判決理由對於張鍾濮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則未論述說明,此部分不僅有理由前後說明不相適合之矛盾,且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