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上 訴 人 丁○○ 乙○○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甲○○、丙○○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私行拘禁罪,處丁○○、丙○○各有期徒刑八月;乙○○、甲○○各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俱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依承辦警員廖俊明之證詞及其職務報告書所載:本件係由一匿名「男子」向警方報案等語;參以集集茶行主管邱淑瑂於警詢關於:被害人蘇志謙並未請求該茶行員工報案等情。足以推知該報案人係蘇志謙之友人即綽號「阿發」之男子,則蘇志謙之行動是否受有限制,容有再行調查必要云云。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乙○○、甲○○、丙○○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妨害自由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則認屬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該得上訴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既不合法,則此傷害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等所犯本件之罪,如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另由檢察官或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