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友人黃○發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號日日春小吃部,飲酒作樂。席間,被告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小費予坐檯小姐蘇○美。嗣蘇○美不肯坐檯,乃委請日日春小吃部經理黃○祥將二千元交還被告,即逕行下班離開。同日上午四時許,被告偕同黃○祥、日日春小吃部會計小姐王姓女子(代號:三六一二九二0一,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起離開日日春小吃部。旋被告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返家,竟將 A女載往○○路○段○○○號旁豬舍。被告停車後即動手拉住A女,不讓A女離開,並對A女連拖帶拉進入豬舍旁房間。被告在房內動手毆打A女頭部,及以「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差不多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恫嚇A女,復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棒抵在A女胸前,威逼A女脫去全身衣物,致A女心生畏懼而照辦。被告即命A女躺在床上,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及性器,直至射精完畢,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事後並持用鐵棒威脅A女清洗身體,又聲稱「我認識很多兄弟,而且很多民意代表及議員都是我的好朋友,妳報警也沒用的」,直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始搭載A女返家。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按起訴書漏載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按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四十六條,經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更正為第三百零五條,見第一審卷一第六六頁)、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上訴審依被告聲請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據覆:關於有無毆打A女頭部及拿鐵棒抵住A女胸口之事項,被告均回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三)00八七八0三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一第八七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四三頁)。則A女指訴被告有毆打其頭部及以鐵棒抵住其胸口施暴等情,似與測謊結果若合符節,應可據以佐證A女所為指訴之真實性。原審於審判期日有就上開測謊鑑定書,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九五頁)。⑵證人黃○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帶領A女丈夫及日日春小吃店負責人李○松到被告家裡,A女丈夫對被告又打又罵,指稱被告強姦A女,被告當場有下跪道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四頁),核與李○松於警詢及A女丈夫(代號:三六一二九二0一A,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七、十四頁)。被告並以遭A女丈夫、李○松、黃○祥共同毆打成傷為由,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一第四、五頁,A女丈夫、李○松、黃○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倘被告所辯其與A女係兩廂情願從事性交易情節為可採,則A女並無因此遭受身心衝擊可言,自可從容而輕易隱瞞事屬私密之上情,鮮有可能讓A女丈夫隨即知情,致被告面臨A女丈夫前來興師問罪,又不據以力爭反而有下跪道歉舉動。上述測謊鑑定結論及黃○祥所證,原判決均未細加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適法。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⑴原判決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因性功能不良疾病,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就醫,而依A女所指被告為強制性交過程,卻未見被告有性功能障礙,足認A女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見原判決理由六、㈢)。惟依卷附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九二一四四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顯示(見上訴審卷一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九頁),被告早自九十年五月三日即因糖尿病就醫,並持續多年接受門診治療,並非始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被告有服用降血糖藥物,藥效反應不錯。又經警在A女陰道所採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所含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卷附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00三六六九九號鑑驗書影本可憑(見偵查卷一第八頁背面)。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上訴審、原審雖否認出以強制手段,惟仍供述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見偵查卷一第九八頁、第一審卷一第六七頁、上訴審卷一第五二頁、原審卷第一0二頁)。倘若無訛,堪認被告所患性功能不良疾病,一直有延醫進行適當治療,而被告確實有對A女為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性交行為,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則原判決既未說明被告究係有何具體性功能障礙(例如勃起、射精障礙),可以佐證A女所指訴被告有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及性器,直至射精為止之強制性交過程,係被告無由辦到,即率指A女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是否合於經驗法則,殊堪置疑。⑵以九十二年間之消費習慣及水準,倘付費二千元帶坐檯小姐出場,除一起出遊外,是否當然包括性交?同意出場是否必然同意性交?性交易是否須要四小時?均值推敲。徵以A女係六十二年出生,已婚生子,有正常家庭,擔任日日春小吃部會計小姐,並非從事坐檯小姐。姑不論被告所稱A女收取二千元等情,是否可取,原判決認定區區二千元係A女與被告為性交易之代價,及A女同意與被告性交,並心甘情願陪伴被告近四小時之久,直至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方始返家等情,能否謂為符合經驗法則,不無疑問。⑶證人即與被告一起前往日日春小吃部光顧之黃○發固於檢察官訊問證稱,A女有同意與被告出場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四一頁),惟其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則證述:被告有表示要帶A女出場,但A女推推拖拖,似要也似不要,伊聽不清楚被告與A女說話內容。因被告已經喝醉,伊麻煩黃○祥駕駛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載被告回家,黃○祥表示順便也載A女回去,並不是要去性交易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二九頁至第三四三頁),前後並不一致。又不論被告或黃○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均係被告與黃○發一起前往日日春小吃部,均未提及另有友人郭○松其人在場(見警卷一第一、十五頁、偵查卷一第七、四十、四一頁、第一審卷一第十七頁、卷二第三二九頁至第三四三頁)。而被告於上訴審始具狀聲請傳喚郭○松作證,狀載待證事實僅為「日日春小吃部坐檯小姐外出性交易之費用」(見上訴審卷一第一0二頁)。證人郭○松於上訴審竟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有與被告、黃○發一起前往日日春小吃部,A女有說坐檯小姐不願意賺二千元,但她要賺,還表示既然收下二千元跟被告出場,就隨便被告要怎樣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四八頁)。足認郭○松所證情節,難認與被告、黃○發所陳互相契合,顯有疑竇存在。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比對,並敘明取捨之理由,即遽為採信黃○發於檢察官訊問時及郭○松於上訴審之證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五、㈢),難認合於經驗法則。⑷A女於事發當日即前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驗傷,證實其身體肩、背、腹部多處受傷;又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A女精神狀態結果,認定A女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反應等情(見偵查卷二第六三頁證物袋所置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及警卷一第二0、二一頁所附照片)。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以佐證A女有與被告進行性遊戲,或A女丈夫有毆打A女成傷之情,原判決竟以A女並非立即驗傷,其身體傷害可能係進行性遊戲或為A女丈夫傷害所致為由,認定A女所受傷害不足據以佐證A女有遭受性侵害。又A女之心理創傷究係遭受性侵害,抑或隱私遭揭發所造成,係屬專門學問,非由特別知識經驗者為之,不足以斷定。原判決並未有其他專業鑑定可憑,即以若A女隱私突遭揭發,當可造成前開心理創傷為由,認定上開鑑定結果並不足以佐證A女有遭受性侵害,不免速斷。㈢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在豬舍前停車後,即動手拉住A女,不許A女離開,並對A女連拖帶拉進入豬舍旁房間,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等情。則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自應審理判決,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裁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A